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7號
原 告 黃涓熏
被 告 顏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郭毓修於102年4月下旬某日,因參與MRA投資案之投資人王金陽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Tiger郭」之男子,該人稱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委託香港東盟豪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推出不動產投資方案,獲利及前景可期。此時恰逢MRA網站無法正常運作,郭毓修與訴外人陳志標、被告討論後,推由陳志標、被告與王金陽一同前往香港參觀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及東盟豪德公司,在香港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為東盟豪德公司總經理之男子陳耀儒(下稱陳耀儒)介紹稱「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旗下之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廣浩誠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權之投資,浩誠地產公司在香港從事收購舊樓、工業大樓收購與出租等業務,現正對外募集資金,將來正式上市後獲利可期,為難得之投資機會」。陳志標、被告返回臺灣與郭毓修商議後,均認可利用先前MRA投資案所建立之投資人網路發展組織推廣浩誠地產投資案,並可藉由「提供優惠折扣將投資人轉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方式,彌補部分在MRA投資案遭受損失之投資人,乃與陳耀儒合作在臺灣推廣浩誠地產投資案,成立「代辦中心」,由郭毓修、陳志標、被告負責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收取資金後匯款至香港,再由陳耀儒核發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投資憑證,陳耀儒亦會委請郭毓修、陳志標、被告辦理投資餐會,統一介紹投資事宜,或親自前來「代辦中心」直接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承前,被告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與訴外人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下旬起至102年9月29日間,由郭毓修、被告與陳耀儒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A221室(下稱衡陽路辦公室),成立東盟豪德公司在臺灣地區代辦中心,陳志標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南辦公室)成立南部代辦中心,由陳志標、郭毓修、被告、賴怡珊以辦理投資說明餐會、撥打電話或經由已加入投資之上線投資人輾轉介紹;或由陳耀儒帶同東盟豪德公司所屬人員親自出席該投資說明餐會說明投資理念與內容,不定期來臺解說、介紹投資方案;或由陳志標在其南部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及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或由莊鳳嬌在天成飯店大樓13樓之辦公室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等方式,向原告聲稱「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旗下之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動浩誠地產投資案,浩誠地產公司從事香港地區之收購舊樓重建、工業大廈收購及出租等業務,獲利頗豐,若同意投資該公司股權,自投資日起可連續6個月,每月領取投資款2%至5%不等之配套獎勵,待浩誠地產公司在香港正式上市後,隨即可取得投資額加倍價值之浩誠地產公司股票,若1年後未順利上市,投資人亦可選擇贖回80%之投資額」等語,並由東盟豪德公司出具投資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記載投資金額,可於浩誠地產公司上市後據此兌換股票,保證書上更載有「為保障貴客利益,由閣下投資日期起計12個月,如投資項目未能上市,在扣除一切有關手續費外(不超過投資額20%),餘數會退回給投資者」,約定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使原告同意於102年8月間以91,000元2筆金額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並依郭毓修、被告、陳志標之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賴怡珊、陸又綺、陳志標、被告、莊鳳嬌,或匯款至郭毓修所使用友人林燕茹設於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燕茹京城帳戶)、陳志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標彰銀帳戶),陸又綺則依據投資人填寫之申請表單製作明細及匯款至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再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據以核發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等證明文件給各該投資人,被告並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8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期限為自事發之日起2年,
本件事件經過最晚發生者為102年9月,而原告遲至113年始
起訴被告,已經逾2年之請求權期限,應駁回其訴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共182,0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判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證;又被告未爭執上開事實及原告所主張其受有上開款項不當得利等情,其所提書狀亦僅記載爭執侵權行為之時效,此有民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
(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 已為命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則就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之部分,自 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182,000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1,9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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