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李冠頤
被 告 曾耀鋒 原住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25號之2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
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零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im.B平台。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
告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台之不
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被告及其
團隊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
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原告自111年3
月起至11月投資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訴外人潘志亮
、陳正傑帳戶,原告因遭詐損失48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金額有爭執,請原告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
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
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
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其因受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
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第63-81頁、第141-147頁),
而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依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等
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既因其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受有48萬元損害等
語,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第6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而原告自承其已取得35,
98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
害,已獲得35,980元之填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444,02
0元(計算式:480,000元-35,980=444,020)部分,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
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本院1
12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