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0號
原 告 廖誼瑾(原名:廖雅惠)
被 告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起,向原告佯稱:馬來
西亞ANB&M101集團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有多處大型建案,如「
大富翁」、「紅酒店」以及「保時捷」等大樓,及其他投資
項目,投資單位或配套方案分為美金200元至1萬元不等,稱
經過3次拆分約120天後可獲利本金2.16倍(換算年利率為34
8%),所換點數還可購買上開大樓房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美金3,000元【即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
而原告嗣後因無法如期回收報酬及本金,始悉受騙等語,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
度他字第8281號卷第41至42頁、第49至55頁之刑事告訴狀可
知,原告於108年10月3日即已知悉本案,則原告遲至111年4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
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
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
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9,000元,應屬有據。
(二)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以,
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經法院判決
有罪為必要。查原告前已於108年10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狀(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281號卷第4
1至42頁),且原告亦自承其確實有於108年10月6日提出
上開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3頁),自堪認原告至遲於
108年10月6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自10
8年10月6日起應即起算,而原告遲至111年4月29日始對被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附民字第341號卷第5頁),
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
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據為抗
辯事由,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