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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664號
TPEV,113,北簡,9664,202507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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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6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詠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永順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1,500元。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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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