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786號
TPEV,113,北簡,678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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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86號
原 告 楊秀雯

訴訟代理人 黃湘媛律師
曾彥榮律師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 告 陳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21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2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之票據原因關係,
被告卻持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之本票四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21號裁定
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兩造就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資金需求,委託訴外人陳子薰(原名陳
品心,下稱陳子薰)代為尋找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陳子薰表示金主要求需有票據作
為擔保,原告與陳子薰並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假星
巴克三重正義門市,由原告交付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及
票面金額各250萬元之支票四紙予陳子薰,復因陳子薰稱金
主表示需預付借款之利息40萬元,原告遂於110年8月25日統
一超商建茗門市,交付現金40萬元予陳子薰指定之訴外人許
永泰(即陳子薰之夫),嗣原告遲未收到系爭借款,便向陳
子薰表示不再借款,要求陳子薰返還系爭本票、支票四紙及
現金40萬元,陳子薰應允並表示借款公司會要求原告簽收。
陳子薰答應返還後,竟將系爭本票、支票四紙及現金40萬
元交付予被告,經原告多次要求均未置理。被告明知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之用,陳子薰並無權處分系爭
本票,卻惡意與陳子薰許永泰等人聯合以詐欺、侵占之方
式取得系爭本票,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非基於與原告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縱使被告抗辯兩
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兩造間也沒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
然被告卻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21號本票裁定所
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2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間因急需用錢,懇請被告貸與資金
救急,被告因不便以自己名義簽署消費借貸契約,遂以友人
即訴外人沈儀穎(原名沈宜穎)之名義,於105年8月4日與原
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經原告以訴外人徐慶鐘為連帶保證人
,並於該契約上親簽「收到借款1000萬元整 楊秀雯」等語
,渠等2人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共5紙以為擔
保。然原告嗣僅償還被告約700至800萬元之利息,本金則一
毛未還,且原告自107年底至108年起,甚至連利息亦無力償
還,還時常另向被告再借款並重新開票擔保,因而導致兩造
間之債務關係陷於混亂,惟由兩造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以觀,
可知被告於109年間即不斷向原告追討積欠之債務,原告亦
未曾否認欠款情事,反而一再向被告道歉或找各種理由推遲
還款,並至少已自承尚積欠高達1,600萬元未償(實際上原
告積欠之本金已逾2,000餘萬元,然其遲未與被告進行債務
結算),復被告自訴外人陳信宏處得知原告又到處借款,始
於110年8月27日前往星巴克會見原告及許永泰,因原告尚積
欠被告逾2,000萬餘元之債務屢催未還,故經兩造協商後,
原告同意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持有,以供續為擔保,兩造並
相約同月30日至律師事務所續行協商,且於律師事務所協商
後,原告仍表明系爭本票由被告保留。詎原告嗣竟提告被告
陳子薰許永泰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13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再具狀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16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下稱本件刑案)。足見原告所述無足採
信。原告係自願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持有,實係為就與被告
間尚未結清之債務續為擔保。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洵
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
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
。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除須有雙方借貸合意存在外,尚須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屬一要物契約。由於金錢借貸屬要
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
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
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急需用款,委託陳子薰代尋金主借款1,0
00萬元,並於110年8月23日假星巴克三重正義門市,交付其
簽發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各250萬元之支
票四紙予陳子薰,復於同年月25日在統一超商建茗門市,交
付預付借款之利息現金40萬元予陳子薰指定之訴外人許永泰
(即陳子薰之夫),嗣因遲未收到系爭借款,乃向陳子薰
示不再借款,要求陳子薰返還系爭本票、支票四紙及現金40
萬元,經陳子薰應允並表示借款公司會要求原告簽收後,於
同年月27日約在星巴克會見,以返還系爭本票、支票四紙及
現金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其係自訴外
陳信宏處得知原告到處借款,始於同年月27日前往星巴克
會見原告及許永泰等語,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足
見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委託陳子薰代尋金主為系爭借款之
目的所簽發,且嗣因原告表明不再借款,實未收到陳子薰
被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兩造間既不存在消費
借貸1,000萬之合意與金錢之交付,準此,則原告主張其為
擔保系爭借款而開立的系爭本票應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
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2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與利息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縱係屬實,依其所辯內容以觀
,既原告業於105年8月4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以訴外人徐
慶鐘為其連帶保證人,除親簽「收到借款1000萬元整 楊秀
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渠等2人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
00萬元之本票共5紙以為擔保(見本院卷第45、46頁),縱原
告尚未清償完畢,原告簽立之前開本票與消費借貸契約,信
已足供擔保債務,供被告或名義借款人訴外人沈儀穎(原名
沈宜穎)行使催索返還借款債務之用;遑論原告主張其業於1
09年間清償完畢,亦據提出支票、匯款清償整理表、匯款紀
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11至298頁)為證;佐以被告自承原告
遲未與被告進行債務結算(見本院卷第156頁),然被告抗
辯原告至少自承尚積欠高達1,600萬元未償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足見前開債務究否清償完畢,容待兩造結算,確
實金額若干,尚未可知,姑不論原告之前借款已有開立相對
應的借據及本票,益證原告簽發的系爭本票不可能是為擔保
之前的債務之用,則原告何需以其為系爭借款方始簽發、且
急於取回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持有,以供續為擔保前開105
年間之未償債務之用?再參之原告始終堅稱,系爭本票是交
陳子薰並約定由陳子薰返還,星巴克當天卻是由許永泰
來,且變為被告持有,而觀諸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沈儀穎、
陳信宏庭到庭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03至410頁),充其
量無非是證述原告有向被告借貸等情,然均未能證明兩造間
未結債務若干及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更未能證明被告所辯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同意自行交付予被告持有,以供擔保前開
105年債務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無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及現金40萬元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23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日 TH No225876 2 110年8月23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日 TH No225877 3 110年8月23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日 TH No225878 4 110年8月23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日 TH No225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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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