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48號
原 告 鄭功周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玖
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8分(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同日
晚間6時14分)許,行經民族東路410巷與龍江路394巷無號
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龍江路394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
油雖濕潤然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東路4
1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立旋煞車仍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等傷害。嗣該案
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被告為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主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則「無」
任何可歸咎之肇事原因。
㈡被告為交通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並造成原告受有近端肱骨
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等傷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新臺幣(
下同)1,851,976元,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9,976元:原告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
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共花費71,12
6元、建宏骨科診所花費2,950元、景廉復健診所花費450元
、大直佳恩診所花費5,450元,以上合計共支出79,976元。
⒉專人照顧72,000元:原告自案發後因受有上開傷害,進行手
術後須專人24小時照護1個月,以目前實務全日看護2,400元
計,原告於家人請假協助照顧期間,相當於受有72,000元之
損害(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
⒊薪資損失150萬元:原告於事故前就職於快安工程行擔任起重
機掛手一職,月薪6萬元。而原告所從事之工程工作,因須
耗費大量體力、肌肉進行勞動,本件交通事故後已無法順利
舉起重物或操作起重機器具,複診時醫院亦再三叮囑不能負
重,否則將造成恢復惡化,原告可謂完全無法進行原本工作
。又據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不僅自從112年3月25日發生交
通事故迄今無法進行工作,於113年10月11日前往台北長庚
醫院回診時,醫師亦告知以113年10月11日起應再休養6個月
不宜工作(即換算至114年4月),故以原告事故前薪資6萬元
計算,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共有25個月,
已受有150萬元(計算式:60,000元×25個月=1,500,000元)薪
資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原為起重機之吊掛手,具有正常工
作與作息,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原告除完全無法從事原
本工作外,目前亦因無法負重,對生活品質大受影響,除被
迫休養在家外,更只能靠曾經攢存之積蓄過活或家人接濟,
且因不斷往返醫院進行治療,原告身心受有極大折磨,除工
作不便外,一般生活上行動、運動也大受影響,其所受損害
非言可喻。又被告迄今不僅從未道歉,更對原告表示「分毫
不賠償,反正最多易科罰金而已」等無同理心之言語,使弱
勢原告除身理上治療1年以上無法恢復狀況之身體感受不適
外,心理更受到極大難過。本件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
有重大精神上損害而痛苦不堪,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51,97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9,976元+專人照顧72,000元+薪資損失1
,5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851,97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976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部分沒有爭議;專人照護部分,伊
認為看護費用太高;薪資損失部分,伊沒有看到相關證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近端肱骨骨折合
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
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79,97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79,97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台北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及
門診費用收據、建宏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景廉復健
診所門診收據、大直佳恩診所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5-1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支出之
醫療費用79,976元,為有理由。
㈡專人照顧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案發後因受有傷害,需專人照護照護1個月等
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又被告辯稱看護費用太高等語,查原告主張係由家人看護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
規定,認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1個月
之看護費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薪資損失1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自112年3月25日發
生交通事故迄今無法工作起至114年4月11日止,共有25個月
,以月薪6萬元計算,受有150萬元薪資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
書、工作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3、151-156頁),觀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內容:「病患曾於112年03月25日18:55~112年03月25日21
:02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12年03月25日21:46~112年0
3月26日10:12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2年03月26日住院,於1
12年03月27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12年0
3月28日出院,共住院3天,病患曾於112年05月12日10:11~1
12年05月12日15:33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2年05月12日住院
,於112年05月15日施行骨折復位再固定手術,於112年05月
17日出院,共住院6天,需使用護具保護,目前不宜負重,
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病患曾於112年04
月14日、112年05月12日、112年06月02日、112年07月14日
、112年08月18日、112年10月06日、113年01月05日、118年
04月12日、113年10月1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此次門診後宜
續休養半年,後續需復健治療及手術移除鋼板。」
,是原告請求共25個月之工作損失,洵屬有據。又前揭工作
證明書內容載明:「茲證明鄭功周先生任職於快安工程行,
擔任起重吊掛手一職,月收入6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53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6萬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薪
資損失150萬元(計算式:60,000元×25個月=1,500,000元),
為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已如
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9,976元、專人照顧
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1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
計1,815,976元(計算式:79,976+36,000+1,500,000+200,0
00=1,815,97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
5,976元,並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擴
張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其餘所 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