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482號
TPEV,113,北簡,548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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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82號
原 告 張履端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賈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3樓之建物(下稱3樓)之所有人,被告則係同棟4樓建
物(下稱4樓)之所有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原告發現4樓
所有人專用之化糞管(下稱化糞管)因年久鏽蝕出現裂縫,
污水自3樓廚房、浴廁之天花板滲漏,因而污損馬桶、磁磚
、牆面,110年3月間,原告又發現3樓套房內浴廁天花板同
因化糞管裂縫之污水滲漏,導致牆面、磁磚、馬桶因此受污
染。原告於110年4月9日就此漏水事件向法院聲請調解,因
被告毫無回應以致調解不成立,此後至112年1月初,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更換管線不果,只得於113年1月4日至11日自行
僱工更換化糞管、天花板。而被告身為4樓所有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有修繕、管理、維護專有部
分之責,卻怠於維護化糞管導致滲漏污水,復未加以修復,
原告為使管線暢通無滲漏並維護自身建物使用權益,只得自
行僱工更換,被告因此受有管線暢通、無滲漏之利益,而被
告享有此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且將自身應承擔費用轉嫁原告
,應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更換化糞
管費用29,000元;另化糞管滲漏之污水毀損3樓天花板、馬
桶、磁磚,原告必須不定期清潔、消毒,且因此無法出租1
套房,被告疏於保管化糞管使原告受有該等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更換
天花板費用2萬元、更換馬桶費用15,000元、更換磁磚費用3
5,000元,清潔費用12,000元(半年清潔1次、3年計6次、每
次2,000元)、租金損失332,500元(110年3月起至113年1月
止,每月租金9,500元),爰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4月8日收到原告簡訊稱化糞管滲漏
至3樓天花板、牆壁、馬桶,要求被告儘速檢修等語,被告
於同年月15日通知原告已與師傅排定後天(即17日)至3樓
檢修等語,而二造歷來有諸多民刑事訴訟,彼此已無信任可
言,故被告事先請原告同意⑴被告及師傅進入3樓後必須全程
錄音錄影,以免無端被訴,⑵由師傅觀看3樓所有套房(原告
將3樓改裝為5間套房出租)相關管線後,找出原因徹底修復
等事項,為原告所拒,被告亦曾提議由師傅到場勘查,找出
滲漏原因及漏水點,以釐清修繕責任,或由原告提供現場照
片或錄影及修繕方法與被告,俾使被告得以讓師傅判斷如何
修復,然均不為原告接受,因此被告未曾入內,無從判斷原
告主張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
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
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
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
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
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為4樓所有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原告就化糞管滲漏水汙損3樓天花板、磁磚、馬桶
應證事實,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接受訊問,證人甲○○證稱
伊從事水電工作約20年,113年間因3樓漏水到場查看,發現
天花板上之鑄鐵材質化糞管年久生鏽破裂,只要4樓住戶使
馬桶化糞管破裂處就會滲漏水,伊有針對化糞管破裂處拍
照傳給原告(即本院卷第27頁及第29頁照片),另在現場也
有看到廁所上方、廚房上方漏水,廁所及廚房之天花板、廁
馬桶、牆壁及磁磚均有污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
),此外原告亦提出廚房、廁所因滲漏水遭污損;化糞管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故由證人甲○○證述情節及該等
照片可見3樓之廚房及廁所之天花板、馬桶、牆壁與磁磚確
實因化糞管鏽蝕破裂受有損害。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就化糞
管保管無欠缺、原告損害與保管欠缺無關、盡力防止損害發
生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3樓天花板、馬桶
、磁磚因化糞管滲漏水污損一事應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有明文。而無因
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
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
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非4樓所有人,並無
修繕化糞管之義務,卻為免化糞管滲漏水持續不斷污損3樓
之設施,而為修繕義務人即被告僱工更換化糞管,避免損害
繼續擴大,則原告就管理事務之承擔顯然未違反被告本人可
得推知之意思,就管理行為實施上,則尋找專業人士處理,
就債務履行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此原告自得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更換化糞管給付與甲○○之報酬29,00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估價單)。
 ㈢就原告請求除更換化糞管外之其他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更換天花板、磁磚、馬桶之費用依序為2萬元、35,0
00元、15,000元,及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期間清潔
污損處之費用12,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47至51頁),而證人甲○○證述看到3樓廁所上方、廚
房上方漏水,廁所及廚房之天花板、廁所馬桶、磁磚均有污
損等語,已如前述,另又證稱自化糞管滲漏者為鏽水,如滴
下來立刻清除不會污損馬桶或磁磚,如未立刻清理,在同位
置濕了又乾、乾了又濕,就會侵蝕釉面,導致鏽色附著,無
法清除;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均為合理,因天花板費用包
含拆除及安裝工資,磁磚費用則包含重新施作防水層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復觀被告提出之簡訊內容(見本
院卷第89頁)可見化糞管至遲於110年4月8日即有滲漏水情
事,如此鏽水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3年1月間原告更換化糞
管止之期間將近3年,鏽水於4樓住戶使用馬桶時即自化糞管
滲漏,長此以往,鏽色附著馬桶、磁磚、天花板上,應屬當
然,從而原告提出廚房及廁所之天花板與牆壁、廁所馬桶
地板磁磚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上之暗紅色線狀、
片狀痕跡,均係因化糞管滲漏之鏽水造成,應可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天花板、馬桶、磁磚之更換費用共7萬元、定時清
潔費用12,000元等語,均有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間
將3樓格局大幅變更為5間套房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未據原告爭執,堪信為真正,如此3樓天花板、馬桶、磁
磚均於96年間設置,於113年後陸續更換,其中天花板依估
價單記載為「輕工架」(見本院卷第47頁),此屬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下所示設備,茲
將天花板、磁磚、馬桶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屬性號碼、
耐用年限分列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並未證明附表所示物品於
96年間變動格局為5間套房時起至113年1月間更換化糞管時
止,曾予以更換,如此附表物品均已逾耐用年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
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
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如附表「折舊後價值」欄所示,然
因估價單金額並未分列工資及材料金額,故參酌施工難易度
酌給天花板施工工資7千元、更換馬桶工資3千元、磁磚施工
及清運費2萬元,如此原告得請求更換天花板、磁磚、馬桶
及清潔之費用共計49,000元(計算式:5,500+1,500+7,000+3
,000+20,000+12,000=49,000)。  
 ⑵原告主張因化糞管滲漏水導致1間套房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1
月止共35個月無法出租,如出租每月租金為9,500元,故請
求租金損失332,5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而依化糞管於4樓
住戶使用馬桶時即會滲漏糞水、尿水、鏽水之情況,確實不
具備作為生活起居空間之租賃物應有之品質,而原告就租金
行情為每月9,500元亦提出3樓其他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據(見本院卷第53頁),如此原告主張其因化糞管滲漏水無
法出租1間套房,每月損失租金9,500元等語,應屬可採。惟
依卷內事證可認化糞管滲漏水始於110年4月間,業如上述,
如此原告得請求租金損失之期間應為110年4月起至113年1月
止,共計34個月,租金損失為323,000元(計算式:9,500×3
4=323,000)。
 ㈣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本件就二造溝通化糞管滲漏水處理事宜之經
過,有被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而總結原告同意被告維修化糞管之條件為:⑴僅師傅能進入3
樓查看,被告則不與焉、⑵師傅應備妥證明文件及相關證照
、⑶查看範圍僅限於漏水2處,不得進入其他套房、⑷師傅得
現場畫圖量尺寸、不得以錄音錄影拍照方式記錄現場(見11
0年4月15日、16日原告簡訊),至於原告條件是否合理,證
人甲○○證述伊無水電相關證照;有對化糞管滲漏處拍照傳給
原告觀看;更新2段化糞管;因為只能從3樓天花板更換化糞
管,所以告訴原告要找4樓所有人協商如何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227頁、第228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5頁),
由證人甲○○證述情節可知其並無水電證照,原告仍委其更換
化糞管,其對化糞管滲漏處拍照供原告確認,最終更換2段
化糞管等情,據此足見原告自身亦未達到對被告所提師傅應
具備證照、以畫圖量尺寸方式記錄現場之要求,再者證人甲
○○認漏水係化糞管鏽蝕造成後告知原告要找4樓所有人即被
告協商修繕事宜,堪認於此類漏水事件被告介入應屬常態,
證人甲○○方會有此建議,原告卻禁止被告入內查看化糞管,
僅能由師傅間接轉述,此要求顯然不符處理常態,末觀證人
甲○○更換2處(或2段)滲漏水之化糞管,可見化糞管係逐段
接成,在漏水鑑定實務上,漏水為果,至於水自何處而來,
或為單一原因、或為複合原因,非可逕認漏水處即為源頭,
亦非短時間內即可判定,如此被告要求觀看3樓天花板上所
有管線,難認不合情理,非可倒果為因認原告更換2段化糞
管後即無漏水情事,故被告初始要求觀看所有天花板管線之
要求不合理,且依被告110年4月20日簡訊內容略以師傅認為
你(即原告)要求太無理,不拍照存證,修完如果你說其他
東西壞了,師傅只能認賠修理嗎?化糞管在天花板上,師傅
爬上爬下也要助手吧,怎麼只能1個人進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可見師傅經被告轉述後認無法依原告要求方式處
理,證人甲○○復證述更換化糞管只能從3樓天花板為之等語
,如此被告未能更換化糞管即緣於無法在原告所提條件下進
入3樓查看,故原告即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他住戶因修繕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此一規定之行為,就損害(即因化糞
管滲漏水導致天花板、馬桶、磁磚必須更換、持續清潔之費
用、無法出租之損失)之擴大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二造違反
義務之程度,認為原告就損害之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80,被
告則為百分之20,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該部分賠償金額為
74,400元(計算式:49,000+323,000=372,000,372,000×0.
2=74,400)。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3,400元(計算式:29,000+74,
400=103,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7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3,4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380元

附表:
編號 物品 原告 請求金額 耐用年數 左列物品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 折舊後價值 1 天花板、磁磚 55,000元 10年 10205 5,500元 2 馬桶 15,000元 7年 32009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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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