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94號
原 告 連珮妤
被 告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之臺北捷運南京復興站之文湖線車廂內,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0
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1,7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
事準備書(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172頁),核其
所為,係基於後述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7時41分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南京復興捷運站搭乘文湖線捷運時,未注意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宣導之「後背包
改前背或手提」之原則,應保持間隔避免碰撞其他乘客,卻
仍快步硬擠入車廂時,其所攜之後背包遂於在文湖線車廂內
碰觸原告,嗣被告於推擠過程中,其隨身後背包不慎撞擊原
告後背腰部,致原告左側腰椎受有第1、2、3腰椎橫突骨折
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23,371元、就醫交通費
4,73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73,681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25萬元,合計451,7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51,78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1,7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就本件傷害情事對被告提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4859號案件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所述上開第1、2、3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
,並無證據支持為被告所為。又原告所主張之事發經過,許
多敘述有悖離真實情況,且有誇大渲染之情形。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揹之背包,其內容物僅有錢包皮夾及幾樣
小的隨身物品,沒有攜帶任何重型物件,且該背包並非如一
般上班族背的電腦公事包或放置書本文件等較大型背包,充
其量就是一個後背的個人手提包,被告亦無碰撞到原告。
㈢原告主張受傷而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被告爭執並否認原告
各項費用請求之主張。且原告當天並未表達受傷不舒服及需
立刻送醫治療之情形,尚且能自由行走自如,顯見原告身體
並無任何受傷異狀。又原告事在案發後之次日才去就醫,並
不合常理。原告之傷害也有可能是原告先前已經存在之情況
,原告並不自知,經此次就診才發現,被告否認原告之傷害
係被告所造成。
㈣臺北捷運公司並非政府機關,並無發布行政命令之權利,臺
北捷運公司之文宣通告並不具有法律效力,臺北捷運公司宣
導之「後背包改前背或手提」之原則,並非屬於大眾捷運法
第44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範疇,僅為捷運禮儀,並無法律效
力之強制力,並非禁止或強制之規定,亦無處罰規定,故背
包後背之行為並非大眾捷運法明文禁止之行為規定,自不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範疇,被告
自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可言。
㈤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事實及與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
責任,惟原告並未證明。
㈥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同額金融機構之定期存
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
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
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後背包撞擊,致原告左側腰
椎受有第1、2、3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等情,惟為被告否認
有何碰撞乃至致使原告受傷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法
院認定事實,除兩造不爭執者外,應憑證據,而主張有利於
己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證明該事實為真實之行為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
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
,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自不得認定該事實為
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有於上開時間在文湖線同一節車廂內,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車廂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勘驗結果略為:「(以下勘驗有擷取照片,以紅色、綠色圈
圈標示原告、被告,以黃色標示站務人員)....一、畫面時
間07:40:43車上人潮眾多,原告已在車廂內,車門開啟,陸
續有人上車。二、畫面時間07:41:00車上仍擁擠,被告背後
背包及側肩包進入車廂內,原告仍在車廂內。三、畫面時間
07:41:07被告經過原告身旁,站在原告左後方。四、畫面時
間07:41:27兩造似因有接觸而被告臉部及右肩有向右側轉
,與原告互相查看之情形,但自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兩造有
無碰撞。五、畫面時間07:41:32兩造間似有交談。六、畫
面時間07:41:37原告似持續與被告說話。七、畫面時間:
07:41:54原告往其右側移動,遠離被告。八、畫面時間:
07:42:29車廂門開啟,有人下車,被告仍站在原位。九、
畫面時間:07:42:59陸續有人上車,車廂門關閉,被告仍
站在原位。十、畫面時間:07:43:11站務人員出現在畫面
中,似與原告交談,被告仍站在原位。十一、畫面時間:07
:43:15站務人員似與兩造交談。十二、畫面時間:07:43
:30站務人員使用對講機中,被告似持續與站務人員對話。
十三、畫面時間:07:43:44站務人員似與兩造交談。十四
、畫面時間:07:43:56站務人員似一邊與原告交談,一邊
使用對講機。十五、畫面時間:07:44:11至07:44:59站
務人員似與原告交談中,被告轉頭與渠等談話。」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6-40
6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雖有「四、畫面時間07:41:2
7兩造似因有接觸而被告臉部及右肩有向右側轉,與原告互
相查看之情形」,然而「自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兩造有無碰
撞。」,是以原告主張有碰撞云云,即乏證據堪以證明。又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係被告所揹
後背包撞傷原告所導致乙節,經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
載,病人連珮妤女士自111年3月4日起至6月24日期間陸續至
本院脊椎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左側第1、2、3腰椎橫突骨折
,並接受保守治療;惟因所附車廂監視器影像無法確認背包
撞擊連女士背部之角度、速度及力道,故本院無法判斷該事
件與上開病症之關聯性」等語明確,此有該院114年6月23日
長庚院北字第11406500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因此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原告上開所指陳之侵權行為
及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事。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本
件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惟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已如
前述。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前揭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洵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51,7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另聲請將本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然本件
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碰撞行為,且經
另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函覆結果亦表明「車廂監視器影像無
法確認背包撞擊連女士背部之角度、速度及力道,故本院無
法判斷該事件與上開病症之關聯性」等語明確,是本院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另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必要。又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