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968號
TPEV,113,北簡,196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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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孫效萍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廖念勤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全子瑞於民國75年1月30
日結婚,於108年5月4日協議離婚。原告於111年6月間自媒
體、公開判決書,知悉被告於原告與全子瑞婚姻存續期間,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雖為原告
全子瑞離婚後行為,然可顯示被告於全子瑞離婚前早已與
其交往,2人感情甚佳。原告於112年4月19日經訴外人即被
告前夫李建興告知,始知被告與全子瑞於103年7月18日至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柏精緻汽車旅館」(下
稱雅柏汽旅)開房間。原告於本件起訴後,閱得另案即鈞院
110年度訴字第8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868案件)卷
宗,始知被告下列侵害配偶權行為:
 ㈠被告於108年2月27日與全子瑞勾手搭電梯。
 ㈡全子瑞與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在被告住處共居。108年4月10
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與全子瑞在被告住處幽會。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0月間,曾將其主張之事實以電子
郵件寄至被告任職處,於109年2月26日與李建興討論被告侵
害其配偶權事宜,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被定格截圖惡意解釋為被告
在依偎或撒嬌,實則係被告在笑時頭碰到全子瑞胸前;附表
編號2所示行為,僅係被告與李建興對話,表示如果有新關
係,要等到雙方(即被告與全子瑞)均離婚才能開始;被告
並未與全子瑞在雅柏汽旅開房間;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僅與
全子瑞共乘電梯,無任何逾矩行為;被告於108年4月10日晚
間並未與全子瑞幽會,而係2人在被告住處共進晚餐後,全
子瑞欲離開之際,適逢李建興前來鬧事,對被告、被告女兒
、被告女兒同學家暴,全子瑞出手阻止,當時未立即報警,
待李建興鬧一段時間才報警,警察到場已是晚間10點,並非
被告與全子瑞在晚間10點才吃晚餐,故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
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全子瑞於75年1月30日結婚,於108年5月4日離
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於其
全子瑞婚姻存續期間,有上述侵害其配偶權行為,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應證事實
提出原告與李建興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對話記錄內容略以:
  「原告:建興,你們達成和解,而且離婚了?(日期不詳)
  時間:109年2月26日。
  李建興:恩,你怎麼知道?
  原告:全告知的。
     他來興師問罪。
  李建興:?
      興師問罪。
      小心被惹毛了,被抓把柄。
      盡量別接觸。
  原告:老老實實過日子,我沒有把柄可被抓。
     全是說,你們官司打了很久,法官要判廖贏了,你提
     出一堆證據及照片,廖只好妥協。
     你在最後時刻才提出一堆資料,他認為我有幫你,我
     兒子問他,你有看到是什麼資料嗎,所以這樣懷疑?
     他說沒有,因為法官不讓看,他又說你雖拿到錢,離
     婚了,但是還沒有結果,因為你把那些資料交給公司
     高層,弄的眾所皆知,就是還要讓廖失去工作,我兒
     子說既然眾所皆知,你應該知道是什麼資料才對,全
     說廖沒有給他看,但是他會要求廖給他看?
     資料都沒看到,就指控我,一聽就知道是廖在挑撥。
     總之,如果你如願離了婚,我為你高興,好好展開
     生活。
  李建興:念勤早知道民事他輸的可能性比較高,所以她才又
      提刑事,逼我跟他私下和解。
      總之,我提最重要的資料是念勤跟全子瑞在2019/2
      月的親密照。你就這樣說就行。
      資料連念勤都沒看到,法官看完就還給我們了,說
      他知道了,會跟念勤談,那天法官都是各別跟當事
      人、律師談,法官親自跳下來調解。
      我跟念勤離婚了,若我還在公司鬧,受害的會是
      誰,他們該有點常識。
   原告:他們的親密照?你怎麼拍到的?
   李建興:監視器」等語,可見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即已知
  悉李建興握有透過監視器取得之被告與全子瑞親密照片,且
親密照片於訴訟中屬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故原告當下應已知
悉被告於109年2月間在監視器可及處所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
為,所受損害即精神上痛苦已然發生,斯時其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開始進行,原告於113年1月
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
期章戳),則附表編號1、起訴意旨欄㈠所示被告侵權行為皆
係透過監視器取得之被告與全子瑞在電梯內互動之照片,原
告對被告該等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
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
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
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
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
即屬侵害配偶權(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
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且屬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條文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
限。準此,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2為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
為等語,惟觀附表編號2對話內容,至多僅見被告向李建興
表示因自己(即被告)要離婚了,全子瑞也要離婚了,所以
可以接受全子瑞等情,被告此等以言語呈現之感情表白,於
配偶雙方(指原告與全子瑞)均不在現場之情形下,並未妨
害配偶共同生活之基礎,更何況對話內容中被告亦係以其與
全子瑞均離婚為前提表示願意接受全子瑞,故被告如附表編
號2所示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
示行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5號民事判
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中,亦未認定此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41頁第29行至第42頁第6行),併此敘明。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8日與全子瑞到雅柏汽旅開房間
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固提出行車記錄器檔案
為證,經本院當庭播放檔案,固見汽車開至雅柏汽旅入口前
停下,即將進入其內,然車上乘客係何人不明,原告亦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車上乘客即係被告與全子瑞,故原告就該部分
主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⑷原告主張被告與全子瑞於108年2月27日在被告住處共居;108
年4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與全子瑞在被告住處幽會
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以868案件中李建興
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辯論意旨續一狀為主要證據,然868案
件之原告係李建興、被告係全子瑞及本件被告2人,故李建
興於868案件所提辯論意旨狀、辯論意旨續一狀內容均為被
告及全子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對868案件被告
抗辯之回應,性質應屬868案件中之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將
之引為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證明力實嫌不足,更
何況李建興於868案件中稱被告與全子瑞於108年2月27日在
被告住處共居;108年4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與全子
瑞在被告住處幽會之主張,於868案件經法院審理後亦未認
定被告與全子瑞有李建興所主張之該部分侵害配偶權行為存
在,據此益徵原告對該部分事實主張舉證有所不足,故該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08年2月24日 下午4時許 全子瑞在被告住所附近,被告身體正面依偎全子瑞正面。 2 108年2月28日 李建興(即被告前夫)與被告之對話: 李建興:那你跟全子瑞進展到甚麼程度,他需要離婚? 被告:他就很喜歡嘛,他希望可以…。 被告:我要離婚了,所以我才接受,我說好吧。 李建興:所以你已經接受他了嘛。 被告:我才接受說好啊,我們可以,你也要離婚了,我也要離婚了。 3 108年8月2日至5日 被告與全子瑞於左列期間同車至花蓮出遊。 4 108年8月7日、 8日 全子瑞接送被告上班,並於8月8日下班後單獨用餐並至大賣場挑選金飾,期間被告與全子瑞併肩行走時,多次或在步行間相互勾手、或全子瑞以手勾搭被告肩背處。 5 108年8月12日 全子瑞於左列時間接被告下班後兩人一同至河濱公園運動,期間被告有為全子瑞整理衣褲之舉 6 108年10月10日 被告與全子瑞同逛大賣場,期間被告並勾搭全子瑞之手臂,與全子瑞併肩步行。 7 108年11月3日 被告與全子瑞同步返被告住處時,被告搭搭全子瑞之手臂,與全子瑞併肩步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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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