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908號
TPEV,113,北簡,12908,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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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柏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
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該等規定係
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
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惟
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
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乃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
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上開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
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
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第682號、第284號、第13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黃柏榮本身為律師,有法務部律師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9頁)及上訴人之車輛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6
月26日即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且依上訴人於114年7月14日提出
之上訴狀上訴聲明內容觀之,已明確記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334,4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上訴人有充分
期間自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本身既為執業律師,
對於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法定程式,自難諉為不知,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惟上訴人迄114年7月16日止,
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
45頁)。上訴人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
並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顯係有意延滯訴訟,實無
保護必要,否則對被上訴人言,應難謂公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裁
定意旨參照)。據上,參諸前開說明,可認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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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