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0號
原 告 江光芬
被 告 楊錦蘋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昇峰前於民國112年7月1日邀同被告
楊錦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
00巷00弄00號1樓(含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原
談妥租賃期間為3年即112年8月22日起至115年8月21日止,
嗣原告至系爭房屋欲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被告竟突
然提出延長租賃期間為5年之要求,然因原告年歲已高,無
法接受租期太長予以拒絕後,被告則先行進入房內讓原告久
等,其後又出來拿取原告之印章自行蓋印於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下稱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上之租賃日期原告雖有更
改為112年8月2日至117年8月21日,此乃因原告認縱使簽立
系爭租約後,仍有3天之緩衝期,故隔日原告即向莒光派出
所之員警陳述上情,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1月
29日向被告寄發台北莒光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7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提前解約,並願意依據系爭租約約
定之「雙方承諾事項」第4點給付被告1個月罰金,並退還被
告押租金,且請被告於2個月後搬遷,然被告迄今仍未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114年8月21日前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2年6月13日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因被
告蔡昇峰每月有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故租金要從每月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調漲至每月2萬2,000元,被告蔡昇
峰聽聞後即向原告表示若欲調漲4,000元,租賃期間則應延
長為5年,原告嗣又表示若欲延長租期為5年,租金每月則應
調漲至每月2萬3,000元,被告仍向原告表示同意後,原告即
於112年7月1日在其兒子陪同下至系爭房屋與被告簽立系爭
租約,然原告到場後提出之系爭租約其上所載租期仍為3年
,被告蔡昇峰即向原告反應應更改為5年,原告即在其兒子
之陪同下自行更改為租期5年,故今原告並無理由要求被告
提前搬遷。另系爭租約中之「雙方承諾事項」係針對承租人
之被告所為之約定,並不包含出租人之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之簽立並未給予3日之緩衝期間。惟
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租約為其親自簽署,且不否認系爭
租約上之租賃期間「112年8月22日起至117年8月21日止」
等字樣為其所自行填寫及系爭租約上所蓋用之「江光芬」
印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25頁)
;又參以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
原告):那你,你如果要簽5年的話,我就兩萬三啦。(
被告):好啦好啦!給妳啦,就簽5年啦。(原告):可
以齁。(被告):嘿啦。(原告):好吧!那那我們再定
一個時間好吧!」(見本院卷第116頁);併參以自112年
7月1日系爭租約簽立之日起至113年1月29日原告寄發系爭
7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止,原告已履行系爭租約內容長達至
6月餘。以上,難認原告對於其自行提出且簽立之系爭租
約並無知悉及瞭解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簽
訂當時未給予3日之緩衝期間,並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系爭租約合意之「雙方承諾事項」
第4點:「若提前退租、押租金不退還、提前解約,需兩
個月前告知、否則視為違約,罰金1個月,雙方承諾。」(
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得於賠償被告1個月違約金後合
法提前解約,又因原告已於113年1月29日向被告寄發系爭
76號存證信函表示要於兩個月後解約,且被告已於113年1
月30日收受,故系爭租約已提前解約等情,固據提出系爭
76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
、第1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合意之「雙方
承諾事項」係針對承租人之被告所為之約定,不包含對出
租人之原告所為之約定。查稽諸系爭租約中「雙方承諾事
項」第4點:「若提前退租、押租金不退還、提前解約,
需兩個月前告知、否則視為違約,罰金1個月,〝雙方承諾
〞。」雖有「雙方承諾」之用語,然因該全文標題本即以
「雙方承諾」之用語,且核其內容均係關於承租人即被告
權利義務事項之相關約定;又參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前之
通話內容:「(被告):對呀,我有看到啊,啊妳是問我
要不要繼續租啊?(原告):啊,我有給妳寫那個價錢啊
。(被告):價錢…啊妳直接講嘛,妳要算多少?(原告
):兩萬二,兩萬三你有沒有辦法。(被告):喔,妳這
樣太太離譜了吧,現在一萬八,你一次漲五千。(原告)
:兩萬二好了。(被告):喔,妳四千塊這樣負擔很大餒
。(原告):你你那個有補助一點嗎齁。…(被告):好
啦,我跟妳講啦齁,妳因為我申請租屋補助妳要提高那麼
高的價格,好,ok,那我有一個條件,我希望我可以簽5
年。(原告):簽那麼多幹什麼,我就死翹翹了。(被告
):那妳漲那麼多幹什麼。…(被告):啊你漲那麼多,
不然妳兩年後又要給我漲個兩三千,每次簽約妳都要給我
漲個兩三千那我。(原告):這樣我們簽兩年啦,第3年
不要漲。(被告):不要啦,簽5年啦。…(被告):不要
啦我們我就跟妳講啦,妳要漲到兩萬二喔,啊我們就簽5
年,啊因為現在我們住的這一次我們簽的約,我們也是簽
三年嘛,啊不差這,對不對,妳給我漲那麼多了,就等於
是5年漲兩次的意思嘛。(原告):好啦好啦我們這樣折
衷一下啦,三年兩萬二啦這樣子。(被告):喔,不行啦
,兩萬二。(原告):可以啦可以啦。(被告):5年啦5
年啦,妳要兩萬二、兩萬三都給妳啦,5年啦。…(被告)
:我就跟妳講我希望簽5年啦,因為我爸爸80幾歲了啦,
他身體也不好啦,不能爬樓梯啦。…原告):那你,你如
果要簽5年的話,我就兩萬三啦。(被告):好啦好啦!
給妳啦,就簽5年啦。(原告):可以齁。」(見本院卷
第112至116頁),可知被告同意原告將租金每月1萬8,000
元調漲至每月2萬3,000元之條件,為租賃期間至少延長至
5年,是被告既因有長期租賃系爭房屋之需求考量,始同
意調漲租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另於「雙
方承諾事項」同意原告得於賠償1個月違約金後任意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顯有違常情,而無可採。以上,自難僅憑
「雙方承諾事項」第4點「雙方承諾」用語之記載,即認
定被告已有同意原告得於賠償1個月違約金後任意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就「雙方承諾事項」第4點係認知針對兩造所為之約定,
進而同意該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已依據「雙方承諾事項」
第4點約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14年8月21日連帶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