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545號
TPEV,113,北簡,12545,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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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45號
原 告 黃媛紅
黃媛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蓉律師
被 告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七○九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
  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嗣持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370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
  告起訴否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存在,顯然二造就本票債  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訂立租賃契約  (下稱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之建物,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4,000元,另交付押金48,000元、寵物押金1萬元,嗣因該處  常有老鼠出沒且環境混亂,二造合意終止租約,原告於113  年8月28日將租賃物清潔完畢點交返還被告,並預墊清潔費2  萬元。原告於租賃期間並未違背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32



  條規定等保管租賃物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違反租約附  件三住戶規約之行為,被告卻巧立名目稱原告未依約保持租 賃物清潔、污損其內家電、設備等,要求原告依租約賠償如 附表二所示費用、法律服務費用等共2,419,000元。而被告 應返還原告之款項計有1個月押金、寵物押金、清潔費、預 繳電費,金額共56,743元,故被告不應依租約再對原告請求 任何損害賠償或費用,進而被告基於租約對原告所生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在附表一所示空白授權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後生 效之本票,即因二造為本票直接前後手之故,使原告得對被 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爰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原告之租賃物甫裝潢完成,其內設備均  為全新,原告係第一手租戶,嗣二造合意終止租約,原告有  下列違約之處:
 ㈠因承租期間不當使用,導致附表二所示之物污損,依租約第  12條第4項、租約附件一「附屬設備清單及費用明細表」應  賠償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費用。另原告雖購買同型  沙發賠償被告,但原告購買沙發後將之放在1樓公共樓梯間  ,被告經鄰居通知後臨時回到住處處理此事,故向原告收取  工作延誤損失及車馬費8百元、搬運沙發上樓費用7百元、組  裝沙發費用5百元、搬運舊沙發下樓及清運費用3千元。 ㈡承租期間屋內滋生大量飛蟲、螞蟻老鼠橫行,依租約第12  條第3項應賠償6萬元。
 ㈢承租期間12處牆面遭污損,依租約第12條第3項應賠償6萬元  。
 ㈣返還租賃物前未請專業清潔公司全室消毒及清潔窗臺,亦未  將冷氣交由專業冷氣清潔公司清洗室內、外機,依租約第3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庸退還清潔費2萬元。 ㈤返還租賃物時室內到處殘留狗毛,依租約第3條第2項第3款  約定,應加收清潔費1萬元。
 ㈥原告報稅時申報租金費用,如此依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不  得享有租金折讓之優惠每月3,500元,故原告應再給付被告  租金差額28,000元。  
 ㈦承租期間放任寵物犬在公共樓梯間隨意小便,並拿取被告放  在公共區域打掃之抹布擦尿後隨意棄置公共樓梯間,造成樓  梯間惡臭不堪,且狗尿滲入牆壁嚴重污損,依租約附件三第  1條、第13條第3、4款,分別開罰8千元、1萬元、1萬元,共  計28,000元。 
 ㈧承租期間放任寵物犬吵鬧狂吠,影響其他住戶生活安寧,依  租約附件三第13條第2、5款,開罰8千元。



 ㈨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至今未賠償損害及違反住戶規約所應繳  之罰金,致使被告額外耗時費神撰寫存證信函,委託律師處  理日後法律訴訟,原告未於收到存證信函後5日內與被告商  議賠償費用,依租約16條第3項,收取存證信函撰狀費2萬元  、律師費180萬元、訴訟費40萬元。
  被告將原告應賠償金額填入原告所簽發之空白授權本票之「  票面金額」欄,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主張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於113年1月8日訂立租約,嗣合意終止租約,  其於113年8月28日將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就租賃物保管並未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承租期間亦未違反租約約定,被告不得對  其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住戶規約請求違約金,從而被告以其違  反租約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為原因關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空白授權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被告所持附表一本票債權對  其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住宅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  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住宅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  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  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  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均無效,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3款亦有明文。又民法第43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  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課與承租人保管義務目的  則在於維護租賃物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及市場經濟價值。  準此,租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  時仍應打掃乾淨並恢復至入住前狀態」、第12條第3項約定  「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請油漆工將牆面粉刷乾淨,所有  附屬設備須回復至入住前的完好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至127頁、第131頁),被告復陳稱原告入住時,租賃物甫 裝潢完成,其內設備均為全新等語,如此二造上述約定無異 造成原告返還租賃物時,裝潢及設備必須維持全新之狀態,



此等約定顯然無視租賃契約將標的物交與承租人使用收益, 必然產生耗損之本質,且加重承租人保管注意義務,與民法 第432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違,且使租約目的無法達成,依前 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就租賃物之保管注 意義務應回歸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⑴租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終止本契約並點交房屋後,出  租人將進行屋內基礎清潔和消毒(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仍  應打掃乾淨並恢復至入住前狀態,如有第12條第3款之情形  ,承租人應照約定賠償)和窗臺(玻璃、紗窗、窗溝清潔)  及冷氣室內外機清洗,並按下列標準計收費用,承租人於簽  訂本契約時,已先付清2萬元,另因飼養寵物加收1萬元之費  用由退租時自押金中抵扣。倘若承租人退租時已確實將屋內  進行基礎清潔和消毒和窗臺(玻璃、紗窗、窗溝清潔)及完  成冷氣室內外機清洗(須交由專業冷氣清潔公司處理,並保  留相關單據證明),且家具、家電設備及屋內一切裝潢並無  寵物毛屑或異味殘留,出租人可將本款費用退還承租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由此約定可見原告返還租賃  物於被告前,應將之打掃回復至入住前狀態(亦即無灰塵、  垃圾、寵物毛屑或異味殘留),另應清潔窗臺、委由專業人  士清洗冷氣,否則清潔費2萬元無法退還。另參原告提出之  二造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13年1月7日簽訂租約前亦告知  原告「2萬清潔費包括冷氣室內、室外機清洗、窗戶清洗、  全室消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清潔範圍甚  為明確。於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其已委由專業人士清洗冷氣機  ,另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室內確實有若干灰塵、毛屑、  垃圾散於冰箱下、床底等處,灰塵堆積於窗戶上(見本院卷 第208頁上方照片、第209頁左上方照片、第210頁上方照片  、第271頁上方照片、第272頁上方照片、第275頁上方照片  、第278頁上方照片、第279至280頁照片),故原告返還租  賃物於被告前,未依約將之打掃回復至入住前狀態、清潔窗  臺、委由專業人士清洗冷氣機一情,當可認定,據此依約原  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清潔費2萬元。至於寵物清潔費1萬元  部分,被告固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4  頁、第276至277頁),抗辯租賃物內仍遺有狗毛等語,惟被  告提出之照片中狗毛數量屈指可數,且掉落處分別為冰箱內  、餐椅座墊上、床墊上,至於狗毛最常掉落、堆積之地板則  未與焉,可見原告針對狗毛已盡力清理,被告所指狗毛遺留  ,亦不能排除係原告清潔完畢後,寵物又掉毛,為風力或人



  腳踩踏,飛揚掉落其上,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清理狗毛,應加  收寵物清潔費1萬元等語,即難遽信。
 ⑵租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務  必將環境打掃乾淨、垃圾帶走,並請油漆工將牆面粉刷乾淨  ,所有附屬設備須回復至入住前的完好狀態,點交給出租人  。如有髒亂不堪,其清理費用須按下列標準賠償出租人(牆  面污漬毀損:5千元/1面牆)。費用得由第4條第1款規定之  押金中先抵充,如有不足部分得另向承租人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抗辯租賃物內左側玄關牆壁污損、  右側玄關牆壁嚴重污損;鞋櫃污損嚴重無法清除;皮質餐椅  4張及餐桌岩板檯面污損;餐桌旁牆壁污損;雙人沙發旁牆  壁嚴重污損;茶几旁牆壁嚴重污損;電視下方牆壁污損;流  理台旁牆壁嚴重污損;廚房系統櫃吊櫃嚴重陳舊髒汙無法去  除;廚房系統櫃旁、冰箱背後牆壁及木板地板嚴重髒汙毀損  無法復原;廚房系統櫃下櫃及流理台;IH電陶爐及周邊流理  台髒汙無法清除;冰箱側面刮傷掉漆、內部空間污損嚴重;  主臥房窗簾破損及髒汙無法洗掉;主臥房窗簾下方轉角牆壁  污損;主臥房窗戶周邊有不明液體痕跡;主臥房床角牆壁遭  撞凹及毀損;次臥房床邊牆壁嚴重髒汙;主臥房全新床墊被  狗尿及狗腳印污損;主臥房五斗櫃旁牆壁遭手印污損;次臥  房床墊污損嚴重;主臥房全新化妝桌及化妝椅遭劃傷、污損  且遺失鑰匙;次臥房化妝桌及外觀嚴重污損;次臥房全新掀  床床底面板遭毀損;次臥房全新床頭板遭污損無法清除;主  臥房全新床頭櫃遭撞傷污損無法清除;主臥房全新四抽屜對  開門大衣櫃抽屜毀壞及遭不明液體污損;次臥房隔音氣密窗  紗窗遺失;全新臥房門框2組遭毀損掉漆(見本院卷第187至  260頁之右側照片),分別依租約附件一「附屬設備清單及  費用明細表」所示金額及毀損程度請求原告分別賠償如附表  一「求償費用」欄所示金額、及12面牆污損金額6萬元等語  。經觀被告提出之照片,認除廚房系統櫃吊櫃其中1片層板  有大片暗黃色髒汙影響美觀、主臥房床墊沾染狗尿(此情未  據原告爭執,見本院卷第368頁二造LINE對話記錄)基於衛  生因素無法供人繼續使用、次臥房紗窗遺失、化妝台鑰匙遺  失外(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右側照片、第231至233頁右側  照片、第243頁右側照片、第257頁右側照片),其餘絕大部  分痕跡均係因物品些微碰撞、摩擦產生,或液體灑落其上造  成,影響外觀並非甚鉅,亦未損其效用,諒係日常使用所致  ,而非因蓄意或重大過失破壞、污損;又冰箱後方牆壁與木  地板、流理台旁雖較為骯髒、冰箱側面亦有髒汙痕跡(見本  院卷第208頁上方、第209頁上方、第210頁上方、第211頁上



  方、第219頁上方、第220頁上方),惟該冰箱左方鄰流理台  、後方緊貼牆壁,且為雙門大冰箱,不易移動,如此冰箱壓  縮機面對之牆壁上之髒汙是否人為因素造成,實有可疑,蓋  壓縮機運作時濕度較高,復會鼓風流動,易於吸附灰塵雜質  ,是該處髒汙甚有可能係日常使用造成;而冰箱下方地板雖  骯髒,然多為灰塵、面紙等細小垃圾,此應係該處難以清潔  ,日積月累而成;又流理台係日常以水龍頭清洗物品之處,  水流衝擊後四濺噴散,沾黏灰塵等細微物體,或自然風乾後  積成水垢,實屬當然,稱之為污損稍嫌太過,而該等髒汙藉  由室內清潔應可大幅改善,據此認該部分髒汙痕跡並非原告  違反保管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被告復未就原  告違反保管租賃物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該等污損之抗辯  舉證以實其說,則除床墊1張、廚房系統櫃吊櫃其中1片層板  、次臥房遺失之紗窗、大臥房化妝台鑰匙外之其餘污損原告  皆無賠償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之床墊1張費用為7千元  ,考量床墊為個人用品,基於衛生因素難以轉讓,並無任何  交易價值,故認被告就床墊1張請求7千元尚屬適當;就廚房  系統櫃吊櫃其中1片層板,被告求償28,000元,就化妝台被  告求償19,500元,就遺失紗窗被告求償12,000元,本院慮及  髒汙層板可購買新層板抽換更新、化妝台可重新配置鎖或鑰  匙、紗窗添購後裝上即可回復原狀等情事,認被告就3項損  害請求金額均屬過高,而二造所約定賠償金額屬違約金性質  ,本院考量該3項物品受損程度及市價後依職權酌減違約金  為層板1千元、化妝台1,500元、紗窗1千元。 ⑶被告抗辯原告網購全新沙發以賠償污損沙發,卻未妥善安置  ,將之放在1樓公共樓梯間,阻礙住戶通行,被告經鄰居告  知臨時到場處理,故原告應支付被告工作延誤損失及車馬費  8百元、搬運上樓費用7百元、組裝費用5百元、搬運舊沙發  下樓及清運費用3千元等語。就被告請求之車馬費、搬運費  、組裝費部分,較諸市場行情尚無顯然過高情事,應屬合理  ,惟舊沙發清運應可委由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處理而無庸支付  任何費用,故就被告請求舊沙發搬運及處理費用部分,應僅  得請求搬運費7百元,其餘部分則不予准許。如此被告關於  沙發得請求費用應為2,700元(計算式:800+700+500+  700=2,700)。
 ⑷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室內有寵物、煙燻、垃圾堆積或其  他行為等造成惡臭不堪,兩房兩廳房型承租人應賠償5萬元  。因垃圾或食物、廚餘未丟或其他行為造成蟑螂螞蟻等蚊  蟲或老鼠滋生,兩房兩廳房型承租人應賠償6萬元。地板嚴  重髒汙,兩房兩廳房型承租人應賠償3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頁)。被告固抗辯租賃期間大量蚊蟲、螞蟻滋生  ,且老鼠橫行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69  頁),惟照片中所謂「蚊蟲」甚似飛蛾,而因住宅環境髒亂  較易出現之蟑螂螞蟻果蠅、蛾蚋等則未見於照片中;關  於老鼠橫行一節,原告於113年2月1日向被告反應洗衣機無  法進水,被告初步判斷係水管遭老鼠咬破(見本院卷第365  至366頁二造LINE對話記錄),原告又於113年3月6日向被告  反應似有老鼠出沒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LINE對話記錄)  ,後於1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反應疑似老鼠又將洗衣機水  管咬破,老鼠問題應該要解決,水管一直破很麻煩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LINE對話記錄),由此可見老鼠出沒對原告  日常生活已造成困擾,原告方會不斷向被告反應,且認為應  徹底解決老鼠出沒一事,由此等對話記錄可推認原告有解決  老鼠出沒問題之動機。再觀被告於113年4月28日對原告稱「  我有請廠商來看過,老鼠是因為附近施工,有驚擾到他們原  本棲息處,他們才從外面進到天花板,但因為天花板不會有  食物,他們只是當作一個類似遊戲地方就離開,不會久居。  房間唯一有可能老鼠進來的地方是水管那附近,我會把那邊  塞起來,他們也沒有其他方式進來了。然後我也建議你們會  吸引他的食物最好還是用密封罐裝起來,不要引誘他來」等  語,原告則回覆被告「我們把食物移到另一個櫃子了…那是  飼料那些,也都沒開封,只是他們咬破袋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二造LINE對話記錄),由二造對話經過可見老鼠  係因施工遷移到租賃物天花板,再咬破洗衣機水管進入租賃  物櫃子,接著咬破櫃內未開封飼料,嗣原告已將食物移到他  處放置等情,足見原告亦盡力減少老鼠入內誘因,故被告抗  辯老鼠係因原告未妥善儲存寵物飼料,飼料袋遭老鼠咬破後  放任飼料散落櫃內,因而引來老鼠等語,應非可採。據上,  租賃物內之蚊蟲應非環境髒亂產生,且老鼠出沒亦非原告行  為造成,被告不得依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6萬  元。
 ⑸租約附件三住戶規約第4條約定「…嚴禁於晚上11點後至翌  日早上8點前,發生寵物亂叫、影響住戶安寧之情事,違者  每次開罰8千元作為警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  抗辯原告寵物犬吠叫聲已影響住戶安寧,應罰款8千元等語  ,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然  依被告提出對話記錄中其餘住戶向被告反應遭狗吠影響安寧  之時間分別為「113年1月20日上午11點至下午1點19分」、  「113年2月27日吃早餐回來」(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  右上方對話框),依此等事證觀之,未能認定原告寵物犬吠



  叫時間為晚上11點後至翌日上午8點前,故被告依上述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8千元,難認可採。
 ⑹住戶規約第1條、第13條第3款、第4款約定「公共區域嚴禁  擺放垃圾或任何私人雜物。垃圾、廚餘請依規定時間,按時  丟棄,切勿久放於室內。嚴禁隨意棄置於公共空間,如有造  成惡臭或引起病媒蚊蟲,違者除出租人可逕行丟棄、移除外  ,且每次開罰8千元作為環境消毒維護費。不得放任寵物於  公共空間恣意大、小便,違者每次開罰1萬元作為清理環境  維護費。請定期幫毛小孩洗澡、清理大小便,若產生異味惡  臭,違者每次開罰1萬元作為環境維護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頁)。被告抗辯原告放任寵物犬在樓梯間小便,  拿取用於公共區域打掃之抹布擦尿後隨意棄置於樓梯間,造  成樓梯間惡臭不堪,且狗尿滲入嚴重污損牆壁,依上述約定  罰款8千元、1萬元、1萬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依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確可見  原告飼養之寵物犬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時在樓梯間小便,原  告王媛紅隨手拿取抹布擦拭狗尿後,將之丟棄於樓梯間畚箕  內一情,而原告王媛紅「隨意棄置垃圾於公共空間造成惡臭  」、「放任寵物於公共空間小便」、「未幫寵物清理小便產  生異味惡臭」之行為已違背前揭約定,被告應得對其請求違  約金(此處僅指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法律效果而已,不代表被  告請求金額8千元、1萬元、1萬元均為合理),然被告於113  年4月18日已對原告表示「我這次不會罰」等語(見本院卷  第164頁右上方對話框),可見被告已對原告拋棄違約金債  權,現被告請求被告給付違反上述約定之違約金28,000元,  自無理由。
 ⑺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租賃標的每月原始租金為27,500元  (未稅)。因承租人已明確告知不需申報租金或申請租屋補貼  ,出租人同意折讓租金每月減少3,500元。倘日後承租人有 申報租金費用或申請租屋補貼、入戶籍等需求時,甲方將取  消折讓,並自最初起租日起恢復以原始租金計算,且另加計  12%稅金…」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已申報租金費用,故取消  租金折讓優惠,原告應給付自承租時起至返還租賃物止期間  之租金優惠28,000元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原告申報  租金之應證事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9月12日北區國  稅三重綜資字第1130415056號函、114年3月4日北區國稅三  重綜資字第114040715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  ,惟觀被告提出之函內容均為稅務機關要求被告說明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5樓之建物於特定期間內  之使用情形,與原告申報因租約所生租金一事全然無關,是



  被告就其應證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抗辯應屬無  據,無從准許。
 ⑻租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可持承租人依第23條簽立之本票  ,向承租人依法催討未給付之租金及一切相關損失求償,承  租人不得提出異議或主張任何刑、民事訴訟和求償,如因此  涉訟,其律師費、訴訟費、撰狀費(含存證信函)皆由承租  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抗辯原告不願賠  償如上述抗辯意旨欄㈠至㈧項所示費用,導致被告必須撰寫  存證信函,委託律師處理法律訴訟,因此原告應賠償存證信  函撰狀費2萬元、律師費180萬元、訴訟費40萬元等語,為原  告否認,惟觀本院認原告依租約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  33,200元(計算式:20,000+7,000+1,000+1,500+1,000  +2,700=33,200),就該筆金額原告已預付清潔費2萬元,  就剩餘之13,200元由原告剩餘1個月押金24,000元抵付即綽  綽有餘,被告卻認原告尚須負擔其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責任  ,則被告就因此支出之撰寫存證信函、委任律師、訴訟等支  出應自負其責,無由令原告承擔,故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該  等違約金等語,自無理由。
 ㈢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  法所不許。據上,原告就租約所生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3,200  元,被告已可自原告預繳之清潔費、押金抵充該筆金額,故  被告對原告並無因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存在,  則二造為附表一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附表一本票  之原因關係即租約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由,拒絕  對被告給付票款,進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一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黃媛誼 黃媛紅 113年1月8日 2,419,000元 113年8月28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求償金額 1 三層收納鞋櫃 3,500元 2 大理石岩板檯面大餐桌 15,000元 3 白色皮質餐椅4張 12,000元 4 雙人可掀式收納床底 8,000元 5 雙人獨立筒彈簧床墊2張 14,000元 6 雙人皮革造型床頭板 6,000元 7 5尺加深收納床頭箱 6,500元 8 四抽屜對開門大衣櫃 12,000元 9 三抽屜五斗櫃 8,500元 10 收納化妝桌含椅凳 19,500元 11 三洋雙門大冰箱 9,000元 12 DANBY不挑鍋IH電陶爐 2,000元 13 窗簾 6,500元 14 隔音氣密窗(紗窗遺失) 12,000元 15 廚房流理台系統櫃下櫃組流理臺面 37,000元 16 廚房流理台系統櫃上櫃組 28,000元 17 客、餐廳木地板 35,000元 18 臥房門組 30,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146元
合    計        26,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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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