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496號
TPEV,113,北簡,12496,202507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家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上訴人應於114年7月1
0日(週四)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而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2
4日(週四)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印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前開說明,顯已逾不變
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