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425號
TPEV,113,北簡,12425,202507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25號
原 告 蘇祐晟
被 告 台北市建國高級中學

兼法定代理人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就本件有關國家賠償請
求之部分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提
出書面請求並行協議,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關於被告莊智鈞及被告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之訴
部分。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另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
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惟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
者,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另依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
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
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
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下稱建國中學
)之校長即被告莊智鈞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具
狀追加建國中學為被告,且主張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智鈞及被告建國中學負國家
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或追加起訴前,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
不成立之證明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本件關於被告莊智鈞及被告建國中學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