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768號
TPEV,113,北簡,11768,2025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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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呂宮儀
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宮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0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于宜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501,6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呂宮儀如以新臺幣569,0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于宜路如以新臺幣501,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呂宮儀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向原
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平日推廣租金每日1,300元、假日租金每日2,050元,逾
時還車按車輛款式定價收費每日3,000元,並需負擔承租期
間維修費及營業損失等,且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
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呂宮儀於租賃期間,將系
爭車輛交由被告于宜路駕駛,于宜路於同年10月28日21時49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向365.8公里處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同年月29日20時24分許處理完畢拖
回維修估價。是被告呂宮儀租用系爭車輛,依約應給付系爭
車輛自112年10月28日16時20分起租時起至同年月29日20時2
4分許原告拖回車輛之租金4,435元、油資251元、通行費5元
,扣除預授權訂金820元,尚欠3,871元。又原告將系爭車輛
送廠維修,維修費預估為725,333元,遠高於車輛價值610,0
00元,維修顯有重大困難,經公開拍賣得價121,000元,損
失差額為489,000元。系爭車輛因無法修復,依約被告應賠
付20日定價租金60,000元作為營業損失。且系爭車輛因車禍
事故,放置於國道警察局保管,原告派員取回系爭車輛,依
用車規範第5條約定,得收取車輛調度費3,000元。本次承租
期間共產生罰單600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由被告呂宮
儀負擔。而系爭車輛於國道發生車禍,產生國道車輛拖吊費
8,200元、國道警察局保管費900元、原告取回車輛拖吊費3,
500元共12,600元之其他費用。爰依租賃契約對呂宮儀請求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于宜路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呂宮儀應給付原告569,071元(計算式:3,871元+4
89,000元+60,000元+3,000元+600元+12,600元=569,071元)
、被告于宜路應給付原告501,600元(計算式:489,000元+1
2,600元=501,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在501,
6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單、租金專
案說明、ETC通行費明細、車輛維修費估價單、拍賣發票、
車損照片、罰單、國道拖吊費、保管費、取回拖吊費收據、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權威車訊等件影本為證(卷
第17-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呂宮儀給付569,071元(計算式:3,871元+489,000元
+60,000元+3,000元+600元+12,600元=569,071元),應屬有
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于宜路給付原告501,60
0元(計算式:489,000元+12,600元=501,600元)部分,為
有理由。是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89,000元、其他費用12,60
0元部分,呂宮儀負擔之契約義務與于宜路負擔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宮儀給付569
,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卷第7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于宜路給付501,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卷第7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501,600元範
圍內,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5、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合    計      6,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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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