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939號
TPEV,113,北簡,10939,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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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9號
原 告 東莞大岭山昇美彩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清
被 告 鄭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200元,及其中新臺幣528,000元自
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9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
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原告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有東莞市
場監督管理局核發之營業執照(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可證
,被告為臺灣地區自然人,兩造間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涉
訟,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且被告
住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其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
成立之公司,主事務所位在廣東省東莞市,法定代理人為許
玉清,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縱原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
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三、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
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
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係在廣東省東莞市簽立契約,並無約定
準據法,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
自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玉清新臺
幣(下同)1,3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北地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變更原告為東莞大岭山昇美彩印廠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許玉清,並於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200元,及其中528,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工業廠
房使用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楊屋
工業區宏峰街5號自建廠房後段,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月租人民幣10,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未依約足額
支付,滯納金按日依月租1%計算。詎被告給付租金至112年9
月21日共8個月租金後即未再依約付款,截至113年8月5日共
欠12個月租金與滯納金未清償,依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換算
,共欠租金528,000元與滯納金871,2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
合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399,200元,及其中52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書、工業廠房使用合
同書、銀行匯款資料、被告護照、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新北地院卷第11-5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合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99,200元,及其中528,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860元
合    計      14,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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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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