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4號
原 告 周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庭豪
被 告 林子洋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複代理人 黃雲甫
鄭全成
洪瑋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49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36,49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2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由東往西第2車道行駛至北安路與大直街口時,疏未注意遵
守通號誌且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見其行向之號誌係直行及
右轉箭頭綠燈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向左跨越
槽化線欲左轉往南方向之北安路458巷41弄行駛,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北安路對向第2車道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撕裂傷、膝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
左手第5掌指骨骨折、左膝裂傷、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
瘀血腫與左手肘、雙側前臂、右側手腕手掌、頭部(腦震盪
)、胸壁、肩膀、手肘、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
1,241,12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其中醫療費用127,88
3元與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3,620元均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0
7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5年,原告雖以系爭車
輛事故受損後全毀而購買新車,但車輛損失部分應以車輛殘
值計算,超過部分即無理由。其他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與其傷
勢有關的證明,難認有據。原告上下班屬於其平日生活必要
支出,不能因本件車禍轉由被告負擔。而依原告所提出上班
出缺明細所示,實際有請假的1個月得請求看護費用,超過
部分即無理由。又原告共請假36天,以1個月薪資57,267元
計算,就其中68,52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隨身物品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被告予以否認。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又本件車禍已有強制險理賠95,5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疏未注意遵守通號誌且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見其行向
之號誌係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
即貿然向左跨越槽化線欲左轉往南方向之北安路458巷41弄
行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內湖中醫診所、建榮中醫診所、榮欣骨科診所、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適康復健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237-257頁)。而被告前揭
過失傷害行為,因被告自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兩造於該
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調解,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卷第15-17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
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遵守通號誌且
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向左
跨越槽化線左轉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27,883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27,883元
,並提出明細表、收據為證(卷第73-77、85-17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至原告於114年7月29日方提出部分醫療單據,主張另有醫
療費用部分,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尚難逕採。
2、系爭機車受損,於25,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
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
為53,100元等情,固提出估價單為憑(卷第179頁),然此
高於購買新車之價額,應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且系爭機車
並未修復,揆諸前揭規定,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自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
車輛毀損之損害為53,1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審酌被告不
爭執系爭機車尚有殘餘價值25,000元至28,000元間(卷第225
頁),並參酌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3、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其他支出於5,165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受傷而購買換藥用材料、消腫中藥材、保
健品、配新眼鏡等項共計31,064元等情,固提出明細表、發
票證明聯、收據等件為憑(卷第81、185-199頁),被告對
於其中換藥用材料金額共812元部分並無爭執,其餘皆否認
,辯稱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而上開812元支出,業據原告
提出發票為證,且發票所載之購買品名為滅菌棉棒等項,屬
原告所受傷勢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另關於眼
鏡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購買單據及受損照片為證(卷第195
、323頁),堪信原告主張其眼鏡因系爭車禍受損為真正,
然原告以新購眼鏡費用14,000元為損害額,未扣除原受損眼
鏡之折舊,尚非可採,審酌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14,500
元買受系爭受損眼鏡(卷第109頁),至本件事故於112年6
月3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8個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雖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
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本院認其耐用年數為5年為宜,並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原告眼鏡已使用2年8個月,則扣除如附件1之累積折舊
費用後,現餘價值為4,353元即為損害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眼鏡損失應為4,3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原告其餘請求保健品、消腫藥材等各項之費用,並無證
據證明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是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則原告請求5,165元(計算式:812+4,353=5,165),為有理
由。
4、就醫交通費用3,62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往返醫院看診之交通費
用共3,620元,並提出明細表、收據為佐(卷第83、201-20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之請求,
亦認有據。至原告另請求上、下班通勤費45,760元部分,未
提出單據證明,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非可
採。
5、看護費用於189,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需專人照顧,此期間由親人照顧,
其中2個月須全日照顧,1個月須半日照顧,全日以每日2,50
0元、半日以1,6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98,00
0元,被告雖否認,本院審酌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傷勢、手術,及醫囑建議他人照顧3個月等語(卷第245頁)
,堪認原告主張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並審酌原告向任
職公司之請假資料,自車禍後之112年6月5日至同年8月4日
期間,僅有短暫數日之上班,其餘均請病假或特休(卷第34
3頁),則其請求6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30日之半日看護費
用損失,應值採信。原告復主張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全日應
以每日2,500元、半日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本院參酌國內
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認應以全日每日2,50
0元、半日每日1,3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於189,000元(計算式:2,500元×60日+1,300元×30日=189,0
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6、薪資損失於80,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因系爭傷害建議休養6個月,以車
禍當時每月薪資平均81,500元計算,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
損失金額244,500元,並提出11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證
(卷第209頁),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實際請假日數36日、
每月薪資57,267元計算等語,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2
年6月5日至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30日至7月21日均請半薪
病假,自112年7月25日至8月4日則因車禍休養請特休年假(
卷第343頁),則加計上開連續請假期間之假日等情,堪認
原告於2個月期間內確屬請假而不能工作。又審酌原告於事
故發生前6個月在永業汎德汽車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每月
固定薪資為57,267元,於112年1月並領有前一年度之年終獎
金280,000元,年終獎金亦屬薪資所得範圍,堪認原告每月
平均薪資應為80,600元(計算:57,267+(280,000÷12)=80,6
00元,且審酌原告所請病假受有半薪,所請年假特休如未休
可得請領未休薪資(卷第333頁),是認原告所主張受有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當時每月平均薪資80,600元、依2
個月扣半薪方式計算,於80,600元範圍內(計算:80,600×2÷
2=80,6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7、隨身物品(外套、背包)財物損失於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外
套、背包受損金額各為880元、600元,損失金額共1,480元
,業據其提出受損之外套照片為證(卷第325頁),然其未
提出原購買單據,致無從認定其折舊,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認定原告上開物品已因系爭事故
而有毀損之情形下,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認原告請求
之外套損害以800元計算,應屬適當。至背包損害部分,未
據原告舉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即非可採。
8、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審酌原告為高職學歷,於事故發生時年薪978,256元,
名下有不動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等情,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詳限閱卷),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732,068元(計
算式:127,883+25,000+5,165+3,620+189,000+80,600+800+
300,000=732,068),而原告已獲汽車強制險理賠95,57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
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額為636,498元(計算:732,068-95,570=636,49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36,4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 127,883元 不爭執。 2 車輛損失費用 53,100元 應以車輛殘餘價值約25,000元至28,000元為合理。 3 其他費用 31,064元 就其中812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4 交通費用 49,380元 就其中就醫往返交通費用3,62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5 看護費用 198,000元 就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6 薪資損失 244,500元 就其中68,52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7 隨身物品 1,480元 否認。 8 精神慰撫金 535,717元 過高。 合計 1,241,124元
附件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00×0.369=5,3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00-5,351=9,149
第2年折舊值 9,149×0.369=3,3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49-3,376=5,773
第3年折舊值 5,773×0.369×(8/12)=1,4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73-1,420=4,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