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4568號
TPEV,113,北小,456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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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68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
均引用原告之書狀。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
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40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施工,分別匯款予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元、6,500元及現金交付24,000元、30,000元之工
程款,然被告輕鋼架估價高於市價;又其實際收到24,000元
現金,卻於兩造前審即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518號損害賠
償事件中謊稱僅收到10,000元係偽造文書,原告之租客亦有
看見原告當時交付一疊千元鈔給被告。因被告虛偽陳述致前
審法官為錯誤判決,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依民
法第184條及179條請求被告返還44,500元工程款等語。經查

 ⒈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5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主張其給付被告工程款66,500元(分別匯款6,000元、6,500
元及現金交付24,000元、30,000元),因被告未如期完工及
輕鋼架天花板工程報價過高,且原告曾現金交付24,000元,
被告卻謊稱僅收到現金10,000元,故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50
,000元;又因被告施工不當致其租客提早退租,而受有租金
損失50,000元,故依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494條、第1
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工程款5萬元及賠償租金損失5萬元,經前審法院以原告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現金24,000元,而認定被告
收取之工程款應係匯款6,000元、6,500元及現金交付10,000
元、30,000元,及就被告未如期完工部分判決原告得請求被
告減少報酬12,500元,其餘請求因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
而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9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就前
揭工程款爭議主張其有交付被告現金24,000元,但被告卻謊
稱未收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工程款44,500元一節,既經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518
號、113年度小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並無收受現金
24,000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應受該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拘束,不得以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已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被告就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是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並請求本院傳
喚證人調查證據,已於法不合。況被告收取工程款,依原告
所述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工程施工契約,本即係有法律上原因
,亦無其所述之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再行起訴為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理由。
 ⒉原告又以被告於前審謊稱僅收受現金10,000元,致前審法官
為錯誤判決,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依民法第184條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
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
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25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法院為判決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前審訴訟中否認有收受原告之現金24,000元,乃係其
訴訟權之行使,本無不法,且前審法院對此一有爭執之事實
依法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依其心證及確信之見解為判決,
並非被告一有抗辯即有義務依其陳述為相同之認定,此觀之
前審法官係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並
認為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均
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被告現金24,000元,而認定被告並無收
取此部分之工程款等情即明,有前揭判決可稽。是不論被告
所辯是否屬實,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罪嫌。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並非有據,此部分於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
款部分,自屬不合法,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
之諭知。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部分,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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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