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2年度,8號
TPEV,112,北訴,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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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8號
原 告 謝佩穎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傅禹達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其
中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
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參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360元,及其中172,860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489,500元自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原告上開
訴之追加,本件訴訟已非屬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簡易
程序適用範圍,二造並均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故本件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於民國110年8月28日訂定買賣契約
(下稱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00號11樓之10之建物(下稱標的物)及基地,價金1,510萬
元,約定交屋日為111年1月8日,原告先後於110年8月28日
、同年9月1日、同年12月3日共匯款302萬元至履保帳戶,上
述房地於110年12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1年
3月17日將剩餘價金給付完畢。原告於110年12月上旬被告騰
空標的物後,始發現標的物主臥室、衣帽間滲漏水(窗框1
處漏水、窗戶旁牆壁滲水、管道間水泥牆1處漏水、天花板
有水漬、壁癌、發霉、修補痕跡),透過仲介通知被告此事
,被告回覆不解約、不減價,修繕後交屋,此後幾經修繕,
臥室、衣帽間滲漏水並未改善,目視明顯可見漏水,此當
屬重大瑕疵,二造經多次協議商定於111年10月12日先行交
屋,原告保留瑕疵擔保請求權。被告原應於111年1月8日交
屋,卻至同年10月12日始交屋,依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3
條第3項約定應按日給付已付價金千分之1之違約金,自111
年1月9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共43個工作日,已付價金為302
萬元,此段期間違約金為129,860元;自111年3月17日起至
同年10月12日止共145個工作日,已付全額價金,此段期間
違約金共計2,189,500元。因標的物滲漏水瑕疵導致原告無
法入住,依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11
1年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之10個月租金損害30萬元。被
告占有標的物7年,明知標的物有滲漏水情事,仍在不動產
現況說明書勾選標的物並無漏水,且對於修繕採被動推諉之
消極態度,而漏水是否修復,必須透過專業人士及儀器協助
,非目測所能判斷,故原告委任專業機構台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鑑定有無漏水,因而支出費用,再者
二造曾達成「由原告預支鑑定費用,如有漏水,則費用由被
告負擔,反之由原告負擔」之協議(下稱協議),依協議、
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委託協
進會鑑定漏水原因之費用43,000元。爰依契約、協議、民法
第184條、第23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62,360元,及其中172,8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其中2,489,500元自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標的物僅有細微滲漏水問題,此乃因「中古屋」
年久失修、自然耗損之性質導致,不影響居住用途,非屬瑕
疵,再者漏水修復費用據協進會估算僅209,704元,較之買
賣價金1,510萬元,二者金額顯不相當,原告不得以標的物
有漏水瑕疵拒絕交屋,故無法交屋不可歸責被告,被告並未
遲延交屋,原告不得依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違
約金、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遲延交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
0萬元、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協進會漏水鑑定費43,000元
。縱認遲延交屋可歸責被告,則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
、損害金額多寡,其空以仲介主觀認定之附近租屋行情主張
受有10個月、每月租金3萬元之損害,應屬無據,另二造間
並無原告所指協議存在,延遲交屋與漏水鑑定間亦無因果關
係,原告復未具體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何種債權,更何況債權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甚且被告亦未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利益,是原告不得以協議、民法
第184條、第23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3,000元之鑑定費用
。若鈞院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於110年8月28日簽訂契約,價金1,510萬元,
被告應於111年1月8日交屋,原告於111年1月8日前已給付價
金302萬元、於111年3月17日將剩餘價金給付完畢;被告於1
11年10月12日交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
告主張標的物具滲漏水瑕疵,被告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因此應依契約第12條第3項給付違約金2,319,260元,依民
法第231條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30萬元,依協議、民法
第184條、第231條請求協進會鑑定費用43,000元等語,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如此本件爭點厥為:㈠標的物是
否有滲漏水之瑕疵?㈡如前項為肯定,原告得否以此為由拒
絕受領標的物?並請求違約金?㈢原告得否依上述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協進會鑑定費?經查:
 ㈠標的物滲漏水情形已屬物之瑕疵: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標的物有滲漏水之瑕疵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
實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4)(十七)鑑字第301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為據(見北訴卷㈡第195至305頁)
,該報告書鑑定分析與結果略以:「依一般建築漏水實務,
在平頂或牆壁外觀看似乾燥,卻有水漬痕跡之樣態或表面裝
修材料(如油漆),有局部剝離脫落之情形,即便以手去觸
摸亦尚難感覺有濕潤之水分沾黏在手上,此時如以水分計量
測其水分含量時,其含水率數值顯示有比乾燥處較高之情形
時,可謂有滲漏水,本件標的物之廚房右側牆壁下方、廚房
左側牆壁下方、客廳陽台牆壁下方、樓梯右方之牆壁、樓中
樓之牆壁(2處)、儲藏室之牆壁(2處)即為此類情形,而
漏水原因依序為屋內通風循環欠佳、屋內通風循環欠佳、陽
台牆壁防水功能欠佳、屋內通風循環欠佳、屋頂防水功能欠
佳、屋頂防水功能欠佳、外牆防水功能欠佳、外牆防水功能
欠佳」等語(見北訴卷㈡第207至209頁),由此可見標的物
廚房右側牆壁下方、廚房左側牆壁下方、客廳陽台牆壁下方
、樓梯右方之牆壁、樓中樓之牆壁(2處)、儲藏室之牆壁
(2處)均有滲漏水情形。而於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被告勾選「否」,有該
說明書附卷可憑(見北訴卷㈠第123頁),可見二造訂立契約
時,被告已保證標的物無滲漏水,今卻有上述滲漏水情事,
可見標的物不具原告保證品質,而具物之瑕疵。
 ⑵被告固抗辯鑑定報告之漏水標準不明確,淪為主觀認定,縱
有滲漏水,依標的物屋齡,亦不屬瑕疵等語。然鑑定報告已
於「鑑定分析與結果」欄開宗明義敘明「水可以固態、液態
、氣態之形式,在混凝土柱、樑、板、磚牆之細微孔隙進出
」等語(見北訴卷㈡第207頁),故以手觸摸雖覺乾燥,但以
水分計測量則含水率較他處高時,可認該處漏水之緣由,無
非在於該處混凝土或磚牆,並非受大量液態水侵襲而現於表
面,而係有少量液態水、氣態水位於其後難以人類五感察覺
之處,而鑑定機關藉由儀器即水分計斷定該處含水率多寡以
茲甄別是否漏水,係以含水率之客觀數值為依憑,並無漏水
與否淪為主觀認定之疑。再者標的物雖非新屋,然其滲漏水
位置多達8處,分別在廚房、客廳、儲藏室等處,漏水均不
利所在空間用途,況且證人許育菘亦到庭證稱伊係代表原告
之仲介,伊、同事、水電師傅有在標的物內拍到一些水痕照
片,並傳給原告(即北訴卷㈠第483至497頁照片)等語,可
見漏進屋內之水已會以液體狀態流淌於室內設施表面,難認
係輕微漏水,而屬減低效用之瑕疵,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  
 ㈡原告得拒絕受領標的物,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47,904元:
 ⑴次按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
,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
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
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於被告
交付標的物前,即以標的物有滲漏水瑕疵為由,請求被告提
出解決方案等情,有111年1月8日存證信函可資為據(見司
促卷第23至25頁),可見原告於受領標的物前,即發覺標的
物有瑕疵,並告知被告此情,而被告並未及時修補瑕疵或擔
保除去瑕疵,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拒絕受
領標的物。被告雖抗辯修繕滲漏水費用依協進會出具之111
年1月28日台防(111)工協會字第346號漏水原因鑑識報告
書(下稱鑑識報告書,見司促卷第35至43頁)為209,704元
,較諸買賣價金1,510萬元,二者顯不相當,原告不得拒絕
受領房屋等語,惟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99 年度台
上字第2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1
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等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既被告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則
於滲漏水瑕疵未修補前,其提出標的物與原告,即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亦屬一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35條前段、
第318條前段規定本有拒絕受領之權,被告應不得以二者金
額相差懸殊為由認原告不得拒絕受領標的物;再者被告於11
1年3月1日存證信函中敘及「滲漏水修繕既涉及大樓公設(
屋頂露台、本戶房屋牆壁壁心外之外牆)維修工程,本應依
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大樓管理規章等規定、程序而定,顯
非二造得以恣意決定,專擅為之」、於111年5月30日存證信
函提及「現本件買賣標的之房屋已無因頂樓公設防水層年久
失修而滲漏水問題…本件買賣房屋現無台端所指滲漏水瑕疵
存在」、於111年10月7日存證信函中陳稱「本件房屋目前並
無任何滲漏水或其他不能交屋之情事」等語(見北訴卷㈠第1
55頁、第183至185頁、第321頁),可見隨時間經過,被告
益認滲漏水瑕疵已經補正,無再為修繕必要,惟標的物滲漏
水狀況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2月9日會勘時(見北訴卷㈡
第200頁)仍存有上述滲漏水瑕疵,既被告負給付無瑕疵標
的物之義務,則其堅定拒絕續行修繕,實難期原告受領標的
物,導致自身於契約履行過程中陷於更不利地位(如必須支
付剩餘價金、解除契約時受到民法第359條後段不得顯失公
平之限制),故原告拒絕受領標的物亦未違反誠信原則,附
此敘明。 
 ⑵被告未提出無瑕疵之標的物,應依約給付違約金347,904元:
 ①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
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
 ②本件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
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原告自
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
金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
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語(見北訴
卷㈠第101頁),由該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不妨害損害賠償請
求權行使之內容觀之,可見該條所定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
約金。本院參酌被告於收受原告111年1月18日存證信函後,
隨即對原告所指漏水處著手修繕(見司促卷第27頁111年1月
18日原告存證信函第5至6行,北訴卷㈠第510頁111年1月17日
被告存證信函第1行、第183頁111年5月30日被告存證信函第
5行至第185頁第6行),現今仍存之滲漏水緣於屋內通風循
環欠佳、陽台牆壁防水功能欠佳、屋頂防水功能欠佳、外牆
防水功能欠佳,其中通風循環涉及建物格局及天候、屋頂及
外牆則為大樓共用部分,均非被告所能獨力修復以補正滲漏
水瑕疵,至於陽台牆壁防水功能欠佳乙情,初現於鑑定報告
,未見於鑑識報告書,如此被告未能對陽台牆壁修復,應不
具可歸責事由,綜此認被告違約情節尚非嚴重,故上述違約
金應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萬分之一點五為適當。據此,被
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額為:
 ⒈原告主張自111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共計43個工作
日,已付價金為302萬元等語,未據被告爭執,故原告於此
段期間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9,479元(計算式:3,020,000×15
/100000×43=19,479)。 
 ⒉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共計145個
工作日,已付價金為1,510萬元等語,未據被告爭執,故原
告於此段期間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28,425元(計算式:15,10
0,000元×15/100000×145=328,425)。  
 ㈢原告得請求無法使用收益標的物之損害230,833元:
  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
  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瑕疵足以影響房屋通常使用收益,而建築師公會函記
載:「按一般室內裝修工序,類如本案前揭頂版修補作業,
當應先行修補完成後,再進行其下方樓層之室內裝修工程,
較為妥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上訴人在裝潢前發現
瑕疵,已於101年11月16日填寫客訴單,經由社區管理委員
轉請兆益公司解決。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有使用房屋之計
畫?依一般工序,在瑕疵修補完成前,上訴人得否裝潢房屋
而為通常之使用收益?上訴人就房屋是否未受有任何不能使
用收益之損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究明
,遽以上述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可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標的
物有滲漏水之瑕疵,且程度難認輕微,業經認定如上,原告
發現標的物有瑕疵後,隨即通知被告,著手尋找滲漏水緣由
,而標的物已有相當屋齡,不重新裝潢逕自入住難以符合原
告功能需求,然因漏水尚待修繕,難期原告先行裝潢,故被
告未能如期交屋,造成原告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年10月11
日止無法對標的物使用收益,可見原告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
如期提出給付受有損害,對此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其無法
使用收益標的物所受損害之金額,提出與仲介吳暐恩之line
對話記錄及鄰近出租行情為據(見北訴卷㈠第345頁),然租
金高低依租賃物條件不同而異,原告提出鄰近建物月租金介
於28,000元至48,000元間,而仲介吳暐恩則稱標的物出租價
格在3萬元上下等語,吳暐恩所稱價格確實落於鄰近建物月
租行情間,考量距離標的物最近之「基泰之星」大樓建成時
間較標的物晚4年,並考量標的所在位置、鄰近交通狀況、
生活機能等因素後,依「基泰之星」10樓某專有部分月租金
28,000元之價格予以酌減,認標的物月租金以每月25,000元
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無法使用收益標的物之損害為230,83
3元(計算式:25,000÷30×277=230,833.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  
 ㈣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協進會鑑定費用3萬元: 
  末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通知被告標的物有滲漏水狀況後,被告隨即
動手修繕,並於111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已將滲、漏
水部分修繕完畢」等語(見北訴卷㈠第510頁),既被告抗辯
已將滲漏水修繕完畢,則原告為證明標的物滲漏水瑕疵仍存
且得以修繕,自有於起訴前請求專業人士判斷滲漏水狀況而
保全證據之必要,故原告委請協進會鑑定所支付費用43,000
元應屬損害之一部份。惟原告此筆費用支出,若依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令被告全額負擔,實無視因該筆支出所獲得之鑑識
報告書終亦作為私文書呈現於訴訟中供法院形成心證之訴訟
資料之本質,故本院衡酌二造對於滲漏水瑕疵逐步生成之掌
握程度(亦即依鑑定報告,滲漏水形成時間至少5年以上,
發生在111年1月8日原定交屋日前),認被告應負擔3萬元為
適當。而本件原告請求就該部分費用於協議、民法第184條
、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中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認被告
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就該筆費用應損害賠償責任,就其餘
法律關係存否即不再認定,附此敘明。
 ㈤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8,737元(計算式:347,904+23
0,833+30,000=608,73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8,737元,其中49,47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1年
3月30日,見司促卷第59頁)、其中559,258元自準備㈡狀送
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11日,見北訴卷㈠第331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二造業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433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2,138元
合    計        29,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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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