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506號
TPEV,112,北簡,950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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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06號
原 告 曾川維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邱宗興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複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泉州
匝道處,因行經設有穿越虛線路段,匯入主線道車道時未讓
主線道車道車輛先行,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查核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
損害,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自屬有據。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修復費用【含二手零件費用
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共658,606元,並提出估價單及二
手零件收據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車齡老舊且
車況糟糕,原車身即有多處破損、繡蝕,而從車損照片及現
場肇事資料註記,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車體擦
痕,顯無須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須以全面更換零件、板
金之修繕項目、方式維修,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非係本次事故
實際所造成之車輛損害;且依肇事資料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
位係照片編號12-15,編號11僅係車牌照片,被告並未造成
編號11照片之受損等語。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雙方車輛受
損部位及詳細情形為「A(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右前
車身,右前輪框多處擦痕。B(即車號000-0000號即系爭車
輛):車輛左後車尾,左後輪框多處擦痕。」(本院卷第42
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紀錄表所拍攝之系爭車輛
照片,僅足以看出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車體擦痕(照片編號12
、13、14手指處)、系爭車輛左後車輪輪框車體擦痕(照片
編號15手指處),而編號11照片僅註記B車車號000-0000車
牌並拍攝系爭車輛車牌,並未註記有何車損狀況,尚無從認
定該車之前保險桿亦有擦痕。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左後車尾車體擦痕及左後車輪輪框車體擦痕(即上開照片編
號12-15)以外之車損係本次事故所造成,自難認左後車尾
車體擦痕及左後車輪輪框車體擦痕以外之修繕項目費用係修
復系爭車輛於此次事故受損之必要費用。又經本院囑託台灣
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就上開照片編號12-15手指處之受損部
位鑑定所須修繕項目及金額,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
覆鑑定結果為板金工資686元、烤漆工資9,285元,共計9,97
1元,並檢送估價單所載如附表所示為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車
體擦痕及左後車輪輪框車體擦痕之維修項目及費用,亦有上
開函文附卷可佐,而估價單所列其餘附表所示以外之項目並
無證據證明為必要費用即應予扣除,則修復此次車禍所致系
爭車輛左後車尾車體擦痕及左後車輪輪框車體擦痕(即上開
照片編號12-15)之必要項目及費用應如附表所示為9,971元
。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971元,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維修項目 金額 鈑金工資 更換輻板式車輪(車輪和輪胎總成已拆卸) 686元 烤漆工資 防鏽臘 2,523元 鋅粉漆噴罐 1,500元 鋁合金輻板式車輪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塗漆 1,144元 對左側後翼子板至腰線(不包括車門下的端面)噴漆等(雙層噴漆) 4,118元 合計 9,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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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