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彭文君
何仁傑
周廷恩
王良賢
沈文鐘
陳建信
呂學倞
黎永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14年3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14300349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143003492號處分書各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0元,沒入如附表所示現金。並於同日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公
園路派出所,將原處分書當場交付各該異議人本人收受,有
處分書、送達證書、繳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證明單附卷可
參。是依上開規定,並加計在途期間後,原處分之異議期間
就何仁傑部分於114年3月18日,彭文君、周廷恩、王良賢、
沈文鐘部分於114年3月20日,陳建信、黎永楊部分於114年3
月21日、呂學倞部分於114年3月24日即已分別屆滿。然依聲
明異議狀所載日期,異議人係於114年3月25日始一同具狀向
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是其聲明異議權已因逾期而喪失,應
予裁定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