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哲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45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2時19分
許在「君綺美麗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
,下稱該診所),因該診所不願提供客製化療程及優惠,因
而對該診所員工大聲咆哮逾2小時且有開直播、聯繫記者欲
請記者至該診所等行為,因該診所於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時係
屬營業時間而為營業中,被移送人所為已嚴重影響該診所運
作,是認被移送人行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之要件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係以關係人即該診所法務人員警詢供述、關
係人警詢供述、該診所監視器影像、錄製影片為據。經查,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藉端滋擾之行為
,辯稱:我只是坐在門口沒有滋擾,我在診所裡沒有做違法
行為也沒騷擾別人等語;然後又辯稱:會生氣是因為該診所
諮詢師要我下地獄,該診所副店長要我下地獄、不承認自己
員工不專業、不承認該診所服務不周,甚至亂報價格涉嫌詐
欺,我才拍桌要求諮詢師出來和我對質、才到診所大廳櫃台
問諮詢師在哪,我聲音是比較大聲但沒有罵人也沒影響任何
人做事,都是他們叫警察來問話云云。惟查,關係人即該診
所法務人員張惠喻供稱:被移送人於114年3月24日先在該診
所網路客服群組諮詢並要求提供客製化療程及優惠,經客服
人員告知因尚未經醫師評估無法提供此服務後,被移送人即
於同日至該診所稱要諮詢,在現場人員安排諮詢後,被移送
人仍要求要提供客製化療程及優惠,再經現場診所人員拒絕
後,被移送人隨即在該診所內大聲咆哮、滋擾而不肯離去,
且開始在該診所開直播並欲聯繫記者至該診所,持續2小時
以上,行為滋擾該診所且影響現場其他客人權益,中間診所
人員有持續勸阻,然被移送人仍講不聽等語;關係人即現場
患者林小燕則稱:我於114年3月24日至該診所,剛出電梯就
聽到被移送人在診所大廳咆哮,還擋在診所大門影響人員出
入,並對該診所主管講人身攻擊言論,後續並拿出手機直播
、告知診所其他客人稱該診所是詐騙、要大家不要來,且未
經同意攝入他人的臉、未經該診所同意闖入美容師休息室等
語。再觀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可知被移送人明知上揭
地址為醫療從業人員經營之診所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縱
其不滿診所營運作業模式,仍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
適、平和之方式解決糾紛,詎竟捨此不為,在醫療診所此等
應維持寧靜之處所大聲咆嘯滋擾診所內之安寧,係藉糾紛之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並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影響診所護理人員營運之秩序及其
他就診病患之權益,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
在目的。是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