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禇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23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430133113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禇家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禇家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7月4日18時13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前。
(三)行為:警方於上揭時、地獲報有行車糾紛到場,查得被移
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確: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鐮刀照片1張。
(三)扣案之鐮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
把,為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辯稱攜帶目
的係掃墓之用云云,惟查扣案之刀械殺傷力強,易有危害社
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
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 鐮刀1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並未供承為其所有,且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