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4年度,174號
TPEM,114,北秩,174,202507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劭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7月1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197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劭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29日上午3時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㈢行為:員警於114年6月29日上午3時3分許,巡邏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停車場,盤查被移送人時,因被移送人所報身
分證號與實際身分不符,再度詢問後被移送人先重複自身身
分證號4次,復開始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員警,以此
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
順利進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