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許文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7月10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400068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殘渣塑膠袋壹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文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9日16時32分許。
㈡地點:臺北車站一樓大廳。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蒐證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1條、殘渣袋1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
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經法院裁罰拘留在
案,仍未改正,此次又在人潮甚多之公共處所吸食,無異將
違法吸食迷幻物品可能危害之風險轉嫁社會大眾,並考量其
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及殘渣塑膠袋1袋,既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