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4年度,131號
TPEM,114,北秩,13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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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商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5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164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商箴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4月10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
      質警用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商箴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紀錄表、現場影像截圖、扣留保管物品照片。
(三)扣留鋼(鐵)質警用甩棍1支。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
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
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
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次按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另按警械非經
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
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
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扣案
之甩棍(鋼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
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
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
規定,應依法論處。至移送機關雖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
被移送人有攜帶其他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移送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屬查禁物,不論是否為被移 送人商箴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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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