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5月20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7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6日16時許、114年5月8日16時20分許、114
年5月9日15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仁愛傑生牙醫診所)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並非診所病患,卻於上開時地,胸前佩掛
「害人牙齒痛十年、抗議大賺黑心錢」紙牌站立於診所門口外
,在公共場所之騎樓處對進出上開診所客人、人員說:「....
庸醫大賺黑心錢,...庸醫害人牙痛十年,...抗議喔抗議,..
.爛醫生喔,」等類用語,期間並吐痰、大聲喊叫引起注意,
而為滋擾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114年5月8日、5月9日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陳建舜(前述診所醫師)之指述、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㈢報告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件。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
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顯已擾及進出上開牙醫診所之
人員或客人並對滋擾診所前騎樓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程度,被移送人既非該診所之病患,僅因受人之託處理
醫療爭議產生不滿,之後,一再以此方式騷擾,然此情本非
不得以正常司法途徑爭取權利,況且,其已一而再、再而三
為同類行為,故其嗣後所為前述行為,係藉醫療糾紛之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而已,並非正當行使權利之舉亦無解決問題之
實益,並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影響其他行經人士、進出病患或診所員工之日常生活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又牙醫
診所性質雖屬於公司行號,但被移送人係在該診所前之公共
可出入騎樓等場合而為之,另審酌被移送人雖舉:曾遭陳建
舜自訴妨礙名譽罪嫌,經判決認定刑事部分無罪,故其可如
此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範云云,但查該刑案乃係對自
然人(診所之合夥人)之妨礙名譽刑事罪責認定與否,本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責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兩者規範目的,
亦屬有別,兩者於審理中互不干涉,此於該刑事判決中亦有
載明:被移送人於該刑事案件中,亦以前曾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遭裁罰置辯,而經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行政罰並不影
響司法審判權,且經裁罰之行為與刑案行為非同一事實,而
應依法審判等語明確,被移送人顯應知悉,其又於本件提起
該刑事判決欲作為利己事證,顯然誤會。徵以,被移送人前
以類似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業經本院多次裁定
罰鍰等,本應警惕,卻於該遭自訴妨礙名譽案件判決無罪後
,數度頻繁為同類藉端滋擾行為,恐因誤會得以援引作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不罰之理由云云,然該部分刑案就個人妨
礙名譽行為要件之認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要件,顯屬無涉,被移送人誤解為不罰之事由,於法本屬
無據,併此敘明。是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所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越趨嚴重及行為後之態度不佳,
無法治意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