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李文龍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聲請 參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者,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之 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就臨接原告所有建築物之「 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 南側、福新路)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細部計畫 道路之路面施作,應低於原告所有建築物基地地面。上開道 路工程位於○○市○○區育和○○市○○○區重劃會內,係屬重劃會 依法施作之重劃區內公共工程道路,涉及重劃區內全部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聲請人應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且 聲請人已依被告核定之重劃區內公共工程書、圖及預算施作 重劃相關工程,倘本件判決原告勝訴,致使重劃程序無法進 行,將造成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極大損害。故聲請人為本訟 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為 訴訟參加之聲請等語。
三、經核,聲請參加訴訟,限於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訴 訟結果將受損害方得為之,若僅涉及事實上、經濟上或單純 反射利益則不包括在內。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建築物臨接道路之施工應低於建築物 基地,倘獲勝訴判決,亦僅有被告須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 而無從據以對非訴訟當事人之聲請人請求,難謂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權益,自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不符首開規定,無從准許。四、至聲請人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部分,業經被告表示同 意,原告如有反對之意思,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駁回之,併此敘明。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