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35號
TCBA,114,訴,35,20250721,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彥賓


上列原告因刑事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 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規定於 起訴狀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 ,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
 ㈠原告以「114年1月10日申請行政訴訟書狀」(本院民國114年 1月13日收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並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關於訴訟救 助部分,前經本院以114年3月6日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 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原告不服,乃提起 抗告,然因未繳抗告費,經本院以114年4月24日114年度救 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駁回確定。 ㈡復因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且聲明內容及起訴事項夾陳未予區分,就本件訴訟類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 明確,致本院無從經由各該書狀之整體觀察或解釋確定審判 範圍。經本院以114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由本院囑託該監所長官於同年6月2日 合法送達,有卷附該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復表在 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第129頁)。惟原 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 可憑(見本卷第133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