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23號
TCBA,114,訴,23,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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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育漪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郭景東
訴訟代理人 潘姵西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0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楊亦楓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縣○○鄉台21線由水里鄉往和社 村方向行駛,行至台21線10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 側後照鏡、副駕駛座車窗附近撞擊在同方向、路旁行走之被 害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旋失去意識,跌落路旁水溝。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告審查後,以113年9 月3日113年補審字第23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 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 會申請覆議,經該補償覆審會以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補覆 議字第13號決定書(下稱覆議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衛生福利 部於113年9月16日以衛部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理第2條附表一關



於重大傷病之項目,亦即只要符合前開任一個重大傷病項目 ,即符合前開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得申請重傷補償金給付 。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13 年11月14日經ICD診斷「S12.9XXA」,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 可稽,而參照114年1月1日以後適用之重大傷病項目,S12.9 XXA即爲重大傷病項目之一,已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 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故原告本得依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 條規定申請重傷補償金,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卻漏未審酌原告 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逕自駁回 原告之申請和覆議,顯有認識用法之違誤。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重傷補 償金新臺幣180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前因訴外人楊亦楓對其涉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行而提出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申請,經被告審核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繼經 原告覆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會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決定書駁回原告覆議之請 求,此有該案決定書可佐。惟原告因加害人所涉上開犯罪行 為,經法院認定原告並未達刑法上所規範「重傷害」之程度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 判決可參;另原告主張其傷勢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 1項之重大傷病項目,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然原告並 未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提出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且原告身心障礙 證明之ICD診斷欄位上固有記載「S12.9XXA【05】」項目, 經比對全民健康保險對項免自行負擔辦法第2條附表一所列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第18項ICD碼需符合(S12.9XXA )+(S14.101A-S14.159A)、(S24.101A-S24.159A)、(S 34.101A-S34.139A)等條件,始能認定屬該項之重大傷害, 是以仍無證據證明原告合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所 列重大傷病項目之重傷要件,自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甚 明。故被告依前揭事實而於113年9月3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 之申請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 會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決定書駁回原 告覆議之申請均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處分



之訴訟為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所遭受之傷害是否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傷害,或致 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㈡被告以原告所受傷害未構成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6 款、第50條所稱之「重傷」,並作成原處分而不予補償,有 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113年5月14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 意見調查表、原告113年10月8日犯罪被害補償金覆議申請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原處 分及覆議決定(本院卷第15-18、19-20、21-34、35-37、97 -110、111-112、113-115頁、原處分卷第1-5頁、覆審卷第2 -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 10條第4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 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其於112年1月7日修法理由謂:「… …六、現行重傷犯罪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之 人,其程度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要件者,始具備請求 保護服務與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之資格;惟考量部分因犯罪 行為導致之傷害,可能未達刑法重傷標準但已符合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48條第1項所稱重大傷病之範圍,且取得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該類犯罪被害人 亦具積極就醫治療與長期復健之需求,對其日常生活及經濟 造成之衝擊亦不可謂不大,故本次修法適度放寬重傷定義之 範圍,使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取得重大傷病資格者,亦可獲得 本法保護服務之協助並進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以擴大對 於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爰增列第6款規定,以符實需。 」及第50條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 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



6款所稱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之 情形,指犯罪被害人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 用辦法提出申請,並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 重大傷病證明者。」是以,因犯罪行為被害致重傷者,得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所謂重傷者,乃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 遭受侵害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其中所稱致符合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係指犯 罪被害人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提出 申請,並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 明者而言。
 ⒉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規定:「(第1項)保險對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免依第43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 大傷病。二、分娩。三、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第2項) 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 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 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規定授權 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1條規 定:「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 本法第48條所 稱重大傷病,其項目及證明有效期限如附表一。(第2項) 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診斷為重大傷病者,得檢具 下列文件,由本人或委託他人、醫院、診所為代理人,向保 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 請書(如附表二)。二、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診斷病名欄,應加填國際疾病分類碼)及病歷摘要或檢查 報告等相關佐證資料。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起30日內有效, 逾期不予受理。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其屬慢性腎衰 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或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治療者,並 應由特約醫院、診所加填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 析治療病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或呼吸器依賴病人重大傷 病證明申請附表(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第3項 )保險人審核前項文件需要補送相關資料時,得通知特約醫 院、診所協助提供,並通知申請人。(第4項)特約醫院、 診所代辦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得先行造冊後,以傳真、專人 或網路送達方式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於申請之日起1個月 內補送第2項所列文件。(第5項)附表一中註明由醫師逕行 認定之重大傷病項目,免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大傷病證明。 」其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 限」(113年12月31日以前適用)規定:「ICD-10-CM/PCS碼



2014年版:(S12.000A-S12.9XXA)+〔(S14.101A-Si4.159A )、(S24.101A-S24.159A)、(S34_101A-S34.139A)〕……/ 重大傷病項目:十八、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 、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其身心障 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一)脊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英 文疾病名稱:Fracture of vertebral column with spinal cord injury……/證明有效期:永久」(本院卷第49-50頁) ,該表114年1月1日以後適用之項目,其中第18項規定並無 更動(本院卷第62-63頁)。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6款 所稱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 形,指犯罪被害人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 辦法提出申請,並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 大傷病證明者。」第5條規定:「(第1項)重大傷病證明, 以保險對象提出申請之日為生效日。但重大傷病項目屬罕見 疾病者,溯自醫事人員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7條規定 ,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發現罹患罕見疾病病人之日。(第2 項)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屆滿,申請人得於下列期限內, 依第2條規定重新申請:一、有效期間為2年以上者:效期屆 滿3個月前。二、有效期間為1年或6個月者:效期屆滿1個月 前。三、有效期間為3個月以下者:效期屆滿14日前。」可 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所稱重大傷病有多種項目,其中 第18項為: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 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但其身心障礙等級需 在中度以上,且「ICD碼」須符合(S12.9XXA)與(S14.101 A-S14.159A)、(S24.101A-S24.159A)、(S34.101A-S34. 139A)併存之標準,經病患提出申請,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而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 屆滿,申請人得於下列期限內,依第2條規定重新申請。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符合前開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得申請重傷 補償金給付,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 字第64號判決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然查: ⒈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訴外人楊亦楓於112年2月28日22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縣○○鄉台21線由 水里鄉往和社村方向行駛,行至台21線100公里處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 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副駕駛座車窗附近種擊在同方向、 路旁行走之被害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旋失去意識,跌落路旁水溝,核楊亦楓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乃將原判決關於過失 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11月,並與經上訴 駁回之肇事逃逸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5月,其中該刑事 判決斟酌相關事證及規定,更明確認定「……⒉被害人全育漪 於112年2月28日22時7分許被撞擊後,經人通報,119先送往 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再轉送彰化市秀傳醫院,從112年3月1 日住院至112年3月12日,雖於112年3月12日出院,但是被害 人全育漪仍感覺頸部不適,於112年7月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求診,並接受安排於112年7月2日至17日住院接 受手術,出院後於112年8月5日、112年9月9日、112年9月23 日、112年10月14日、112年11月11日、112年12月16日、113 年3月23日陸續回診,113年3月23日診斷書是記載『第二頸椎 骨折』(本院卷第377-378頁)。113年4月20日回診,113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二節頸椎骨折併半脫位術後、中 央脊髓症候群。112年7月17日出院,需自費頸胸架使用至少 六個月,宜在家休養一個月,現仍行動不便,無法從事粗重 工作及長時間活動,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345頁 )。⒊一般正常人頸椎①屈曲(前屈)flexion:正常可屈曲 至90度,活動度隨年齡遞減,但不應小於60度。②伸展(後 屈)extension:正常可伸展至90度,活動度隨年齡遞減, 但不應小於60度。被害人頸椎骨骨折,後頸開刀之後,因頸 椎第一椎體至第二椎體共有二個椎體固定融合,113年3月23 日診斷書記載『(前屈)剩下40度,伸展(後屈)剩下40度』 ,活動範圍變小。但是對照下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失能種類8記載:……被害人頸椎骨經開刀施打鐵片螺絲,術 後減少前傾、後傾的活動範圍,可能喪失活動範圍超過二分 之一,但是僅有第一椎體至第二椎體共有二個椎體固定融合 ,不符合上述『遺存運動失能』即『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 三個椎間盤以上』之定義。⒋且被害人全育漪事後去申請勞動 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結果,113年5月2日發文拒絕 勞動給付,原因是不符合『遺存運動失能』即『脊柱連續固定 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之定義,不能給失能給付(見 本院卷第379頁)。⒌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之前是從事保全工作 ,傷害發生之後休養一陣子,112年7月17日出院後,112年8 月1日又去另一個醫療機構擔任保全工作,到113年1月26日 才離職,此有被害人的歷來勞保投保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6 5頁)。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到中國醫藥大學手 術,做了頸椎手術,頸椎骨脫節壓到氣管,中國醫有幫我拉 回去,用螺絲、鐵片幫我固定,要很久的時間才能確定能不



能拆,我現在的脖子沒有辦法左右轉,只能靠身體轉,我往 前低頭的幅度也只有一點點,不能往後,我可以平躺,但沒 有辦法像一般人一樣躺下去或爬起來,要挪動身體側躺才有 辦法起來或躺下,我的醫生說這要好幾年的時間,目前固定 在中國醫藥學院回診,有開嗎啡、消炎止痛、抗凝血、抗癲 癇的藥物給我,目前三個月回診一次。之前本來在南崗工業 區當保全,車禍後112年3、4月左右有回去上班,7 月去手 術,休養一個月後去埔里的迦南之家工作,這個工作我做到 9月,中間身體不舒服有暫停,9月多又回去,但做到今年1 月因為不舒服沒有辦法做,因為身體隨著天氣會痛。我的舌 頭左半邊會麻,到現在還是這樣,醫生說這就是後遺症,我 在沒有動刀之前有做過牽引,手術後就沒有辦法做牽引,之 前本來研判可能要做兩次手術,一次從前面一次從喉嚨,醫 生說這個手術非常的危險』(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從 被害人陳述可以理解這個車禍造成被害人很大的身心痛苦, 沒有辦法立刻根治後遺症,至今仍有很多不便。但刑法『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定義本身就很抽象,實務上長久 以來,都是參酌勞動失能給付的標準認定,被害人經過手術 治療,施打螺絲鐵片等,已經解決原本脊椎骨滑脫問題,但 是鐵片螺絲使被害人活動受限制,加上神經傳導問題使其舌 頭麻麻的,影響被害人生活,但仍不到勞動失能定義,也不 能認為已經是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程度。㈣此外,另有告訴 人之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告訴人門、住診就 醫申報記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6 月1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函、告訴 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等可資證明,被告此部 分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未達重傷害程度,但有普通傷害 之程度,事證明確,已可認定。」等語,有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47-49頁、本院卷 第15-18、21-34、97-110頁參照)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證屬實。是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原 告因犯罪行為被害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並 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⒉另原告雖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4月26日診 斷為「1. 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2.頭部撕裂傷」、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2日診斷為「1.第二節頸椎骨折 並半脫位術後2.中央脊髓症候群」、113年8月10日診斷為「 1.第二節頸椎骨折並半脫位術後2.中央脊隨症候群(以下空



白)」,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4月26日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原處分卷第37、39頁)、113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覆審 卷第8頁)在卷可參,然該等證明書僅能佐證原告因訴外人 楊亦楓之犯罪行為而受有傷害,並不能據以證明已達到重大 傷病之程度。又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固有記載 「障礙等級」為「輕度」、「ICD診斷」記載為「S12.9XXA 【05】」(本院卷第6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並不符合 系爭項目之身心障礙等級須達「中度以上」之程度、「ICD 碼」應符合(S12.9XXA)與(S14.101A-S14.159A)、(S24 .101A-S24.159A)、(S34.101A-S34.139A)併存之標準, 是原告之身心障礙程度並不具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 項重大傷病項目之要件,亦難認原告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第3條第6款所定義之「重傷」要件。是原告訴稱其因系 爭車禍受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13年11月1 4日經ICD診斷「S12.9XXA」,參照114年1月1日以後適用之 重大傷病項目,S12.9XXA即爲重大傷病項目之一,已符合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重大傷病項目云云,容屬對上開 規定內容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其受傷程度另經民事法院送請鑑定,但是否已達「重傷害」 程度乙節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且 其所主張頸椎屈曲(前屈)僅有50度或60度,明顯低於一般 正常人可伸展至90度之標準等意旨,僅屬症狀描述,仍不能 認為已屬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外, 原告亦未提出其餘業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 大傷病證明,是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導致之傷害,除未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程度外,亦未符合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48條第1項所稱重大傷病之範圍。從而,原告既未符 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要件,而不具備 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之資格,自無從據以向被告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所請,並無違誤,覆議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覆議決定 ,並請求作成如聲明2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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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