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進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吳孟娟
蕭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零售市場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42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1.撤銷店面收回處分( 誤載為份)及訴願決定。2.歸還大新市場店面A02店面,准 予合約使用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 頁)。繼於民國114年4月9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更正訴之 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續租.同意王進富續租大新市 場A02店鋪。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8頁 )。嗣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3年6月 25日申請繼續使用臺中市大新公有零售市場第A002號鋪位案 件作成准許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160頁),經核係補足課予義務訴訟當為之完整聲明內 容,於程序上自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被告前就臺中市大新公有零售市場A002號店鋪(地址 為: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3段115號,下稱系爭鋪位)簽訂「 臺中市大新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原告為系爭鋪位之使用人,使用期間
為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於113年5月14日 以中市經市字第113002794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繼續使 用申請作業事宜。嗣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經調查發現原告 於113年6月13日委託台灣房屋富榮大墩特許加盟店銷售系爭 鋪位使用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情事,乃請原告 陳述意見,原告則於113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繼續使用系爭 鋪位之申請(下爭系爭申請案)。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之情事,不宜續訂使用契約,乃以113年7月1 7日中市經市字第11300412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不予續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只因為一則網路刊登就要收回系爭鋪位,完全不管人民 痛苦和權益,被告說要給弱勢族群使用,請問原告有1位93 歲的母親、2位身心障礙的兒女,都無法在外面就業工作。 原告又因肺部腫瘤在1月15日住院開刀,一家人都是弱勢族 群,需要系爭鋪位維持生計養家,請求還給原告系爭鋪位。 原處分完全不合法,故意不說明、故意讓承租人犯錯,欺民 弱勢,原告在接到通知後就第一時間馬上請台灣房屋停止刊 登,本次網路刊登是台灣房屋誤解逕自刊登,並未告知原告 ,絕不是故意犯錯。原告與妻子都是靠努力、勞力認真工作 ,照顧一家人,從來沒有非分想法,完全是被告錯誤行事。 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使用滿2年可轉讓,百年來都是如此運作 ,承租人自行找到承接者再一同向被告申辦,承租權和轉讓 是2件不同事件,不該混在一起,不該直接終止承租權益斷 原告生計,店面因有器材、設備物品、人脈,轉讓有其必要 性和價值,市場長久以來都是如此傳承,原告絕對沒有故意 犯錯或圖暴利。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等約定,原告若 有違反規定之事由,應經被告通知勸導,仍未改正者,被告 才得以終止契約,本件被告未勸導、書面通知,完全不合法 、不合情理。被告明知所有承租戶都是用一生的努力和積蓄 才擁有承租權,卻獨裁行事,對承租戶是一輩子的傷害,請 求給改正機會,把系爭鋪位歸還予原告。
㈢市場自治大會只討論市場事務,不可分租、轉租,從未提到 轉讓事項,所以無法從合約或管道得知不可上網訊息,課長 說113年6月有6家被收回,證明大家都不知情,誤解而上網 ,因現今是網路時代,如果知道不會拿自己權益開玩笑,特 別請求被告停止對承租戶的傷害,請用好的方式、方法來幫 助承租戶,殘忍的行事做法,真的讓承租人痛不欲生等語。 ㈣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3年6月25日申請繼續使用臺中市大新公有 零售市場第A002號鋪位案件作成准許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自83年6月8日起使用系爭鋪位為地上2層之店鋪,使用面 積為76.47平方公尺),使用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519元 ,系爭契約使用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營 業項目為百貨類,經營二手服飾。
㈡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有關公有零售市場 攤(鋪)位之使用,管理條例係採兩階段行政程序,欲使用 或期滿繼續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者,須先向設立公有市 場之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後為准駁 之決定。倘經「核准」,尚須簽訂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 行政契約,故並非逕由申請使用人與主管機關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即成立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甚明。是以 ,無論契約存續期間停止與否,抑或是申請繼續使用准許與 否,被告有權依實際管理之需要判斷,倘涉及如市場之設置 、管理及輔導與維護市場秩序等公益事由,被告自有否准使 用人續約,要難指摘違法。
㈢原告於113年3月10日委託台灣房屋仲介買賣系爭鋪位之使用 權利。嗣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接獲民眾檢舉,台灣房屋網站 公開刊登「東興路免千萬低總價店面」之物件資料,總價75 0萬元,屋況介紹位東興路三段公有市場,只有使用權,無 所有權等語。本件經被告於113年6月25、28日,分別請原告 、台灣房屋陳述意見,原告表示:依約滿2年可轉讓,爰委 託仲介辦理,且契約書未約定不得公開轉讓,經被告通知調 查,遂請仲介於113年6月13日將物件下架等語;台灣房屋負 責人林秉達先生表示:雙方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並公開刊登出售資料,嗣經原告113年6月13日終止委託, 並下架刊登物件等語。
㈣綜觀管理條例修法意旨,公有零售市場設立目的係為收容流 動攤販及扶持社會弱勢族群,歷次修正均一再強調市場之攤 鋪位申請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頂讓、不得於市 場開業後仍未營業等種種規定,均說明地方政府所轄管之公 有零售市場主要提供給社會弱勢階層,為使零售市場攤鋪位 之資源能均等供應更多其他有需求之市民,並達到有效管理 市場及抑制流動攤販之行政目的。如事實上申請人已不靠該 固定攤鋪位營生,而另有營生管道,致該攤鋪位未營業,或 轉由他人經營時,主管機關有權利收回該攤鋪位,以流用給
其他更需要該攤鋪位營生之申請人,此等行政措施即核與維 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㈤是以,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 本應自行經營系爭鋪位,如不繼續使用鋪位時,應無條件將 鋪位騰空交還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10日即與台灣房屋簽訂 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足知原告於系爭契約使用期間 已無繼續使用系爭鋪位之需求,又為利成交,台灣房屋以公 開網路銷售行為,應為現代大眾所熟悉房屋銷售模式。原告 委託台灣房屋以使用權750萬元公開銷售系爭鋪位,該擅自 將鋪位銷售之行為及銷售金額,與使用費每月7,519元利益 甚鉅,此意圖利用銷售公有財產擅自收益,化公為私之營利 行為,已與政府設立公有市場之經濟與社會目的公共利益相 違,屬重大違規事項。另倘販賣店鋪成交,幾無限改可能性 ,甚衍生房市交易秩序亂象,為維護公有市場財產及踐行公 有市場管理,則被告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行政契 約第2條第2項約定,通知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契約屆滿後不 予續約,於法尚無不合。
㈥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原告有意 繼續使用者,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1個月主動向被告申請繼 續使用,如逾期視為無意繼續使用,契約期滿使用關係當然 消滅。再系爭公告亦載明:攤(鋪)位使用期間,應遵守管 理條例、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等相關規定,契 約期間有重大違規事項及限期改正中,被告將列入續約考量 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5頁)、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5頁)、原告113年6月25日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 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 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 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 」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公有市 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1個月內,加入市 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第5項)第1項申請人 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 或分租,非滿2年不得轉讓。」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使 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6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 用之決定。」準此可知,關於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申請使 用,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書,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加入成為 市場自治組織會員後,始得營業;如欲於期限屆滿後繼續使 用該攤(鋪)位者,得於期滿6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主管 機關對於准否繼續使用有裁量決定之權限,而主管機關決定 是否核准使用人繼續使用該攤(鋪)位,本於管理條例第1 條所明文之立法意旨,應以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 秩序及維護消費者權益為考量依據。
㈢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使用期間 :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前項使用 期限屆滿,乙方有意繼續使用者,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1個 月主動向甲方申請繼續使用,經甲方同意後另訂書面使用行 政契約,逾期視為無意繼續使用,契約期滿使用關係當然消 滅,應無條件騰空交還攤(鋪)位予甲方。」第5條約定: 「乙方應自行經營攤(鋪)位,除使用滿2年經甲方同意轉 讓者外,不得轉租或分租。乙方不繼續使用攤(鋪)位時, 應即無條件將攤(鋪)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請求遷移補助費 、設備補助費或任何補償費用;如乙方因私自轉讓攤(鋪) 位而衍生之問題概由乙方自行負責。」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系爭契約乃原告及被告依據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簽訂,並經雙方簽名或用印,自應受 該契約規範內容之拘束。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於 使用期限屆滿若有意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1個月 主動向被告申請繼續使用,經被告同意後另訂書面使用行政 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應自行經營系 爭鋪位,如欲轉讓、轉租或分租系爭鋪位者,需符合「使用 滿2年」及「經被告同意」等2項要件,始得為之,亦即,縱 使原告使用系爭鋪位已滿2年,仍不得擅自轉讓、轉租或分 租系爭鋪位。
㈣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足見兩造簽訂之系爭鋪位使用期限 至11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如欲繼續使用,則應於使用期 限屆滿前1個月,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同意後另訂書 面契約。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間已向被告提出繼續使
用系爭鋪位之申請乙節(見本院卷第167頁),業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陳明:「(原告、原告輔佐人 :依合約第2條規定,應於合約期限屆滿前1個月提出申請 ,我確實有提出申請,市場管理員也有在113年5月份拿申 請書給我簽名,請被告回復是否有這件事?)我們承認有 這件事情,原告確實有提出申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6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信實可採。是以,本件固 可認定原告已依約於使用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被告申請繼 續使用系爭鋪位無訛。
⒉惟查原告於113年3月10日即與台灣房屋富榮大墩特許加盟 店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載明委託銷售標的為 系爭鋪位所在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委託銷 售價格750萬元,委託期間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4年3月3 1日止,而台灣房屋受原告委託後,即於網站公開刊登「 東興路免千萬低總價店面」、「富榮大墩特許加盟店」、 「○○市○○區○○路○段」、「總價750萬」、「物件介紹:…… 2.公有市場,只有使用權,無所有權,全現金購買,適合 自用做生意。」等內容之銷售資訊以招徠買方等情,除據 原告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外,復有不動產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台灣房屋所刊登之系爭鋪位使用權銷 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87至89頁), 並經台灣房屋加盟店負責人林秉達於被告訪談時陳稱:委 託人為王先生,受委託事宜為權利轉讓,經委託人告知依 規可轉讓,才簽訂契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足認原告確實於系爭鋪位使用契約存續期間,未徵得被 告同意擅自以750萬價格委託仲介業者轉售系爭鋪位使用 權之情事甚明。
⒊原告雖復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先限期命原 告改正,不改正才可以終止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 7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下列規定,經甲方 (即被告)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 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一、擅自將攤(鋪 )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之意旨,係規範上開公有零 售市場攤(鋪)位借用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有擅自將攤( 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之情事者,被告如何終止契約之 事項,經核被告係在原告使用契約期限屆至後,決定為不 同意原告續訂使用契約之申請,並非提前終止兩造間之使 用契約關係,自無適用上開約款之餘地。
⒋又依卷附系爭契約第2條約款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兩 造係約定原告於使用期限屆至前,如有意繼續使用系爭鋪
位,應主動向被告申請繼續使用甚明。可見被告受理原告 繼續使用之申請案件並非當然應予同意,仍享有裁量其妥 當性之權限。
⒌觀諸上開事證情況,顯認原告於系爭鋪位使用權存續期間 ,未自行經營該鋪位而決意予以轉售,參酌系爭契約第4 條約款內容,原告借用系爭鋪位每月僅需繳交使用費7,51 9元(水電費則另行計繳),其申請取得系爭鋪位使用權 後,實際上無意自行經營使用,而以高達750萬元委託銷 售系爭鋪位使用權,顯見其繼續訂約使用系爭鋪位,不具 合理性與必要性甚明。則被告就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件, 經考量上開情節以原處分為不予續約之決定,核其行使裁 量權自屬適切,並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於法自無不 合。
㈤是故,本件被告受理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經審酌原告取 得系爭鋪位使用權後,每月僅繳交7,519元使用費,卻未自 行經營而以750萬元價格委託仲介業者予以銷售等情節,認 定已無同意續訂系爭鋪位使用契約之必要性,作成原處分駁 回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 ,原告訴請判決如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