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九本家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涵群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13年7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3年
11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予以不受理決定,續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5月8日114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作成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15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
時後,已將原處分於113年7月26日郵寄送達抗告人並由其代
表人本人收受,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原
處分於113年7月26日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設
址於○○市○區,與受理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間,無庸扣除在
途期間,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7
月26日之次日起算,迄113年8月26日(原屆滿日113年8月25
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即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113年9月16日始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提起之
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抗告人未依法踐
行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訴
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稽查當下,有告知相對人之人員,檢查下風處存在
其他廠商及住戶之排風氣味,且當時為晚餐時間尚有測到非
抗告人所排放之異味,但相對人之人員竟草率塗改程序三聯
單之文字就要抗告人簽核。而檢查結果數值為23(數值10以
下為合格),抗告人不服與相對人負責本案之江育澤申訴,
江育澤卻請抗告人自行找中研院合格廠商再行檢查,抗告人
自費進行重測,檢查結果數值為2,並將重測結果函文至相
對人,江育澤卻改稱抗告人自行檢測係補件改善,並非不服
申訴,且因抗告人自費重測結果出來後已超過訴願時效,抗
告人認為相對人有刻意誤導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審。
五、經核原審認定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裁定駁
回其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
56條第1項序文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57條規定:「 訴願
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
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可知人民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應先繕具訴
願書載明法定必要事項提起訴願,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之者
,即非合法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其復提起
撤銷訴訟即有不備程序要件之情形,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
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曾不服原處分並向相對人提出申訴,
卻遭相對人刻意誤導等語。惟:
⒈依前引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應繕具訴願書係
屬法定要式行為,提起訴願不得僅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受
理機關表示不服之意思,尚須提出訴願書,始發生合法訴
願之效力。
⒉查相對人係於113年7月26日郵寄送達原處分於抗告人,並
由抗告人之代表人收受,而抗告人設址於○○市○區,遲至1
13年9月16日始提起訴願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經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論斷本件抗告有無理由
之事實基礎。依前引各該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上開送達之日翌日即113
年7月27日起算,且因其住居地位於○○市○區,依訴願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
訴願之不變期間計至113年8月25日即屆滿30日,因適逢星
期日,該期間末日順延至次日即113年8月26日(星期一)
即屆至。而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6日始繕具訴願書提出於
臺中市政府,明顯已逾法定期間至明。
⒊是故,本件抗告人縱使曾於法定期間向相對人為不服原處
分之意思表示,但並無證據足以憑認其已於法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自不能認定其訴願未逾期限。則抗告人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因未先經合法訴願,即有起訴不備程序要件
,且無從命補正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因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
自應裁定駁回之。原裁定認定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
法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自非
可取,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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