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永松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代 表 人 鄭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 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又對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63條之5、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上訴人為受刑人,前因遭檢舉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20分至 30分之間,在監獄舍房內違規使用未經允許自監獄工場攜出之 作業材料雙面膠帶,經被上訴人受理後,上訴人於112年11月3 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說明,嗣被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證 後屬實,認為上訴人確實有「留藏、佔用作業材料」行為,已
妨害監獄秩序,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監獄對受刑人 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10條、第3條暨其附表受刑 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一(四)7.( 留藏、佔用公物或作業材料)等規定,以112年12月7日受刑人 懲罰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 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及移入違規舍1 4日之處分。原處分於112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且均已執行 完畢。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申訴,被上訴人之申訴審議小組認無 理由,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4年1月7日113 年度監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因接獲受刑人具名檢舉上訴人使用雙面膠黏書籍而 將上訴人隔離調查,以最速件最重之處分,又於隔離調查期 間恐嚇上訴人,違法執行,並追殺上訴人無所不用其極,顯 為行政霸凌暴力行政。反之上訴人所提告被上訴人違反圖利 罪及被上訴人管理人員與特權受刑人掛勾,收取弱勢受刑人 保護費,上訴人向政風室具狀陳情檢舉,政風室總是能找出 各項理由為犯罪違法脫罪。上訴人冒生命危險與特權暴力集 團控訴被上訴人與執法人員,被上訴人滅證掩飾犯罪違法, 對此已非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違規這種小事,卻是放大成重 大事件。原判決提到3條憲法層級條例的說文解字,替被上 訴人背書,也讓上訴人大開眼界,更將違法合理化登載於原 判決,上訴人具狀傳訊相關證人也遭沒收、申請調查駁回。 被上訴人為懲處上訴人而使出各種最嚴厲手段,讓上訴人如 同再受判刑,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處分而影響刑期假釋。被 上訴人執法標準須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自己違法滅證是 理所當然,上訴人使用雙面膠黏補書籍即受到最重處分,被 上訴人提出十大罪證,情何以堪。訴請法院廢棄(上訴人誤 為撤銷)原判決,讓行政法院使濫用行政暴力的被上訴人不 再有雙重執法標準與違反比例原則。
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本院查:
原判決經審酌收容人及民眾意見箱處理紀錄表及受刑人投書文 件、永豐億公司進貨明細單及提袋配件工作表、受刑人懲罰報 告表、談話筆錄、原處分、申訴決定及送達證書、委託加工契 約書、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舍房內勘 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原 處分適法有據。其理由並謂:「本件被告於懲罰前之調查階段
及移送隔離舍房前,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使原 告委任代理人到場,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法之處。何況原告 提起申訴後,被告已依監獄行刑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按:受 刑人提起前條申訴及第111條第2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行之,並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讓原告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進行申訴,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應認被告對原告程 序上權利已依法保障,……。」、「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以暴力方 式將其送入違規舍房之違法行為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所人 員當時錄影之影像:……。稽以勘驗內容,監所人員一開始僅是 告知原告即將帶其前往隔離房舍,並給原告時間收拾,嗣再前 往原告之舍房執行時,雖有準備輪椅、戒具等,但僅在原告不 願意配合時始以該等物品輔助,此由甲員起先僅在原告不願意 步出舍房時派員將原告帶出並要求其坐輪椅,嗣原告坐上輪椅 仍以腳抵地不願配合前進時,始要求同事拿出腳銬,是由其過 程可知,監所人員並非一開始就使用暴力方式強押原告至違規 舍房,所準備之戒具等物品均係原告不願配合時才使用,執行 過程並無不當之處,且原告願意自行前往違規舍房後,並未使 用輪椅、戒具等物品,堪認被告之執行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拒 絕配合執行時,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 1項之規定,本得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以確保處分目的之達 成。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與勘驗所見不符,並無所據,何況 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原處分與申訴決定之適法性,與執行過程 之當否,難認有何關係,附此敘明。」、「本件被告基於達成 監獄行刑之目的,將工場作業材料公告為限制使用物品,僅能 於指定時間、地點使用,以維持監獄秩序,其管制目的、手段 尚無過度侵害受刑人權益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認此管理措施 尚無不當。」、「又懲罰辦法係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之 授權所訂定,被告依懲罰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原處分, 並依該辦法第3條附表之懲罰基準表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 食、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與移入違規舍天數 之決定,並非恣意為之。而懲罰基準表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各矯正機關不因有權懲處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可採 。何況被告所為上開懲罰之天數,均為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 項第2至4款所規定之最低天數,原告之違規行為業已明確,被 告並無法再為更少天數之懲罰,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 則、裁量濫用云云,均無理由。」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雖 以前詞為主張,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 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 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結論: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