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程臆蓁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
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設籍○○縣○○鄉○○路00號,原處分作
成後,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依該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於同日寄存於芬園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業已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程式規定,是該裁決處分於寄存送達之
日起即發生效力。又抗告人設籍彰化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
條第1項本文、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
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據此,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應自113年12月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
適法。然抗告人逾期遲至114年2月13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
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抗告人之訴即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月16日上班途中等紅燈被後方車輛追撞,事後去警
察局作筆錄,警察告知抗告人之駕照被註銷並開了紅單,去
年12月中旬收到監理站通知單上說如果再不去上課就要被吊
扣駕照半年和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就和主管請假
,14日去上了課。在此之前不知道吊扣和註銷有何差別,抗
告人非危險駕駛,自從會開車也沒有發生過傷害事故,最近
2年也就是等紅燈被後面撞,罪不當罰。
㈡從警察局回來後有打電話問監理站,告知1月5日被註銷,1月
3日抗告人才簽了保險,抗告人確實沒收到監理站的單子,
之前有欠監理站的錢,因這0年家裡發生了事情抗告人繳不
出來,請法院給條生路等語。
㈢監理站吊銷駕照處分一案,向貴院提出上訴辯論書。由於抗
告人未收到監理站寄的裁決書,導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
上訴,監理站雖聲稱已寄發裁決書,但確實未簽收到任何書
面通知函,亦未收到電子郵件或簡訊等其他形式的通知。由
於未能知悉裁決內容及上訴期限,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出
上訴,此非抗告人故意所致。行政機關應確保當事人知悉處
分內容,若因通知未能送達導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在本件中
監理站是否確實送達抗告人知悉,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吊銷實
屬不公,處罰內容請實質審查。
㈣「112年8月20日至112年9月1日間,因違規記點共12點以上」
,10天就12點嗎?在裁決書的處罰主文裡,113年12月21日 至1月5日僅10來天抗告人之駕照就被註銷,12月20日抗告人 確實有收到監理站的通知,是抗告人上一份附的那一張,上 面所述要在1月14日去聽課,不然吊扣駕照半年和罰金1,800 元。那麼抗告人收到這張上面註明的事項是什麼廢話嗎?平 時監理站還會發驗車訊息,偏重大處罰不告知,在吊銷1月5 日之後抗告人也曾打2次電話到監理站詢問罰金事項,也去 過監理站櫃台查詢罰金,但都沒有人告知駕照被吊銷,如果 不是被撞,那抗告人開1年也不知道自己駕照被吊銷嗎?如 此荒誕行政程序實屬變相收割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是 原告起訴逾越上開30日之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 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3個月。」由上開規定可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 法第72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 達,且此送達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 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規定,是本件原處分自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 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 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 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㈢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113年11月20 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於114年2月13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有行政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原審卷第11頁)。而原處分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業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芬園郵局,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9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寄存送達於113年11月26日即發生送 達之效力。則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算。又抗告人設籍於○○縣○○鄉○ ○路00號,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至113年12 月3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 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 原裁定雖認定起訴期間應自113年12月1日起算,就法定不變 期間之計算有誤,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結論,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 告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訴有何違法 之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