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劉鴻仁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9時1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A- 90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 段與自立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 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 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為肇事舉發。嗣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 定暫停讓行人先行,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原引 用條文有誤,遂函請被上訴人更正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
4項。經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後,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 114年5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7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非現場舉發,因被上訴人檢送之資料,故意漏報現場警員資 訊,導致判決所述與事實不符:
⒈事證錯誤:
原判決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為肇事舉發」。然舉 發通知書記載舉發警員為「郭忠民」、註記處則記載「非現 場舉發未簽收」。郭忠民警員才是現場處理的警員,原審誤 判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漏報。
⒉人證錯誤:
原審引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4日中市警一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承辦人為「警務員許以」,郭忠 民警員才是現場處理警員。
⒊程序不正義:
⑴現場處理警員到場立刻拉起量尺,從車子左後方輪胎,拉到 自立街雙黃線初端,測量車子行進方向、角度、與行人落點 的距離,行人落在自立街左側車道,上訴人的車子前進方向 是往右側,車子並未壓到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依附件三 之圖片,編號13-15,可以清楚看到行人右腳提起,雙腳都 衝出行人穿越道的格位。
⑵測量結果,當場初判並無未禮讓行人情形。嗣後被上訴人反 映撞到行人,要求開單,才有5月11日的罰單。上訴人不服 現場處理警員郭忠民舉發裁罰,提起申訴,上訴人提送定格 圖片,指稱行人在上訴人剎車停住後,雙手按住車子前緣, 跳上引擎蓋,再跳下往後倒退,因重心不穩,向後倒坐倒躺 。被上訴人以113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上訴人定格圖片,認定撞到行人,「先射箭再畫靶」 ,要求第一分局查處,第一分局於113年7月4日中市警一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承辦人已換成「警務員許以」, 而不是現場處理的員警郭忠民查處,程序上顯然操弄「先射 箭再畫靶」。
⒋被上訴人涉嫌故意入罪,警務員許以「奉指示」編製圖說及 分析研判表,都是事後編製,憑空杜撰,誤導法院對文書的
認知:
⑴文書不實,涉嫌將不實的紀錄登載在公務文書。 ⑵警務員許以既未與上訴人見面,所謂「談話紀錄」,不知從 何說起,涉嫌將不實紀錄登載公務文書。所繪製的圖說、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都是事後處理,自4月25日至7月4日函復 ,相隔已兩個月多。原審被誤導「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云云 ,第一分局及警務員許以後製,被誤認現場處理警員,也是 本案的受害人,如有法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⒌上訴人已先禮讓行人,行人的行為怪異,應予詳查,上訴人 不服原審的判斷:
⑴原判決以「螢幕時間19:17:19處起,A車車頭開始向左偏移, 準備駛入自立街」,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陳送定格圖片編號5-9,可清楚看到上訴人的車子一直 暫停,前面往柳川東路的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可清楚看 到並未移位,上訴人的車子是停住的。
⑶行人於螢幕時間19:17:18至螢幕時間19:17:19,站立在朝向 柳川東路的行人穿越道,似乎無意通過,即至開始轉向行走 ,又停住與路邊可見黑影的某人說話,致使上訴人以為無意 通過,才開始滑行,速度很慢,從定格圖片編號第10及11號 ,仍可看到前揭斑馬線未超過一半。
⒍原審勘驗的行車紀錄顯經變造:
⑴113年月19日下午4時15分,原審當庭進行勘驗,法官提到19: 17:19行人走3步,至20秒「走至自立街側行人穿越道之中央 」。上訴人依據定格圖片,指出勘驗的行車紀錄部分畫格被 剪掉變造,剪掉的部分是原本走路的行人突然停住,和左側 疑似串謀的同夥人交談(定格圖片編號第8及9號)。但是法 官勘驗行車紀錄全然不見。法官也未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魏律師說明,勘驗尚未完成全程,法官立即結束。從法庭錄 影可以證實。
⑵行人腳步一步可能長度以三刻度「60-70-80」公分假設,走3 步為「000-000-000」公分,法官指稱20秒走到中央。依規 定自立街為雙向道,又可單向停車,路寬依法定標準應為8- 12公尺,中央一半也有4-5公尺,行人走3步,距離中央,可 能尚有以4公尺計算為「000-000-000」,或以5公尺計算為 「000-000-000」公分。
⑶行車紀錄疑似被剪掉,行人的第4步可以說是「人類的最大步 」,專業達人稱為「阿飄滑步」,變造的手法就稱為「阿飄 手法」。原審所掌握的行車紀錄「影片」,顯然經過變造。 ⒎原審判斷撞及行人的時間與位移,再次證明行車紀錄業經剪 掉變造:
⑴原審以「螢幕時間19:17:21」處,即撞擊該行人(圖3),「 螢幕時間19:17:22」,「行人遭A車撞擊後即向後彈」,「 身體微屈,兩手頂住A車,後即往後倒臥於地面上(圖4)」 。
⑵上訴上陳送定格圖片(編號12-17),共有6張,時間經行車 紀錄器都打印為「19:17:21」,一秒的連續六個動作,可以 判讀行人是用「衝跑」的,不是用「走路」的。行人先衝出 穿越道格位,後再回轉雙手觸碰車身前緣,並跳上車子。 ⑶原審所述「螢幕時間19:17:22」被撞「向後彈」,上訴人定 格圖片編號18「19:17:22」不同,行人已出現在引擎蓋上形 體成跪姿,行人雙手先撐住,再攀跳成跪姿。隨即以雙手先 托住,再以雙手張開的趴式向後跳下。
⑷雙方的不同,就是原審依據紀錄「影片」,未出現行人在引 擎蓋跳上跳下的畫格。原審所謂「向後彈」,上訴人無法苟 同,行人往後倒臥的起點,顯然是向左偏移,再向後倒退, 造成大角度「L」字的移動,或說有如注音符號「ㄑ」的移動 ,專業達人稱為「阿飄舞步」。
⒏綜合而言,原審依據被變造的行車紀錄,作為判斷,應有商 榷的餘地。
⒐車內人聲的疑點,建議傳喚現場處理的「警員們」,詢問車 內到底有多少人。另原審提到「當時有錄製到車內有人表示 『撞到、撞到』」,上訴人提出二項疑點:
⑴第一、行車紀錄器一般都只能錄製外面聲音,如果要錄製車 內、車外必須有兩個麥克風,價格比較貴。—般家庭使用的 車子,正常情況下,誰會想到要買可錄車內聲音的行車紀錄 器,匪夷所思。上訴人特此聲明,車內只有一個錄音麥克風 ,對外錄製。
⑵第二、現行AI生成語音很方便流行,真假難辨,也可以質疑 變造人在塑造車内自己人舉發,強化誤導法官的認知和判決 ,應該不是全案的重點。
⒑傳喚現場處理「警員們」,並攜帶編制圖說: 現場的警員們,在被上訴人的運作下,各項公文及資料,從 未提及或附送,人證物證一直不讓曝光。警員郭忠民所編製 的現場初判表及圖說,算是第一版,應該是現場的真實的紀 錄,應令其提出。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申訴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 警職務報告、○○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 據,並以原審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成之 勘驗筆錄及勘驗圖片為據,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而欲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穿 越,惟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仍閃避不及遭撞而後失衡 倒地,是系爭車輛確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碰撞該行人致 其倒地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事證 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一、原告沿○○市○區○○○路○段由西南向東北方向 行駛。螢幕時間19:17:18處,有名身著深色上衣、褲子之 行人甫行走至螢幕畫面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圖1)。二、螢 幕時間19:17:19處起,A車車頭開始向左偏移、準備駛入 自立街;螢幕時間19:17:20處,該名行人已行走至自立街 側行人穿越道之中央(圖2)。三、螢幕時間19:17:21處, 行人持續前行後發現A車逕直地向其駛去,其後A車即撞擊該 行人(圖3)並發出明顯之撞擊聲;螢幕時間19:17:22處, 行人遭A車撞擊後即向後彈,同時有喊叫一聲,身體微屈, 兩手頂住A車,後即往後倒臥於地面上(圖4)。當時有錄製到 車內有人表示『撞到、撞到。』』(見本院卷第146頁)。㈢依 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未 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碰撞該行人致其倒地之事實。雖當時天 候微雨,行人穿著暗色衣物,然有路燈及車燈照明,並非不 能注意系爭路口有行人穿越。且該行人係在行人穿越道正常 行走,可清楚辨識其動向,而原告行向為左轉彎,本應注意 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穿越,尤其夜間時分,更應提高警覺 ,小心駕駛,要不能以行人穿著暗色衣物或夜間天雨視線不 佳等情由,欲解免其注意義務及責任。原告雖質疑該行人與 路旁暗影處之人似有溝通,係互為串謀刻意製造車禍事故云 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尚非可採。原告又稱該行人碰撞 後倒地方向先側拐再落地,不符合牛頓第一、第二運動原理 ,事實上並未撞及行人云云。然該行人依其行進方向先略有 閃避之舉,惟仍閃避不及遭撞而後失衡倒地,業經本院勘驗 明確,且明顯有聽見撞擊聲響,是原告否認有撞及行人云云 ,亦無可取。查該行人遭系爭車輛撞擊後倒地,皮肉之傷在 所難免,是其陳稱腳及頸部有受傷,有○○市○○○○○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自值採信
。是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致行人受傷之違規 事實,要堪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 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勘驗之行車紀錄影片為變造」、「事後更換非 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為承辦人,程序不正義,且有誤導原審 致判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 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 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
㈢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 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 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傳喚現場處理事 故的警員到庭及攜帶編制圖說,以釐清疑點,並證明其所主 張之事實,核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非上訴審法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