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81號
TCBA,114,交上,8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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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吳佳修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113年度交字第8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3(下稱附表)所示「違規時間」欄所載之時 間,將其所有牌號AZJ-015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其住家前騎樓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480233、GGH4457 76、GGH5001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未申請歸責係他人實際 使用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續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製作如該 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以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歷次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合計罰鍰2,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組織不合法:
  依據日內瓦第四公約,占領當局不得改變當地政府及制度, 上訴人尊重中華民國為一主權國家,但領土不包含台灣及澎 湖,台灣既有的政府與制度,是對當地平民之人道保障,被 占領地平民之權益不應收到剝奪。中華民國法律,有效範圍 應於該國疆域之內,如金門、馬祖、北京
 ㈡原審所陳述之中華民國為一主權國家,需先正視上訴人所提 出之國際法規範,若僅以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片面 判斷被上訴人執法之正當性,明顯無視國際法之存在。 ㈢上訴人提出附件證明將日本國台灣平民之國籍變更為中華民 國國民之謬誤,上訴人非自願成為中華民國國民及公民,中 華民國滯留台灣,變更台灣為中華民國政府及憲法已經違反 國際法等語。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撤銷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及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7 月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3份 、舉發單綜合查詢資料3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街景圖截圖照片等證據, 認定「騎樓」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列時間, 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已影響往來騎樓行人之通行路線,



致使在騎樓行走之民眾行進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停車位置 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安全、秩序及暢通,違 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要件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 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其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受中華民國法律制裁等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 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 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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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