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73號
TCBA,114,交上,73,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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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張良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4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5時31分許,行經○○市○區○○○道 ○段與忠明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該路口設置之科技執 法設備攝得有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採證影像後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3日對車主 即上訴人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6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3月20 日113年度交字第104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自當有裁量權限,本件依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號誌之燈號變換規 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原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3、94條 規定作成判決,原處分有誤,未依法裁量,造成上訴人重大 損失,違反大眾公益原則,被上訴人不立即改正其違法之行 政處分,後續將有更多民眾因此違法的執法行為而受處罰。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違反公正、公開與民主 程序及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等 語。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31條第1款所表列之規定提出答辯,足見其濫用權力,自行 裁量引用速限50公里以下之黃燈時間秒數為3秒,逾越裁量 權限,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並造成用路人不利之影響。 ㈢請求撤銷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歸還上訴人被剝奪的 一秒,即可判定上訴人在黃燈4秒內通行,並無闖紅燈之行 為等語。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並 以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檢送之系爭路口採證影像擷取照片與 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影像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勘 驗照片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其行 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後,始沿臺灣大道二 段超越停止線而通過系爭路口左轉忠明路,是上訴人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事證明確,應予處 罰。其理由並謂:「(一)依被告及舉發機關檢送之系爭路口 採證影像擷取照片(參本院卷第71至72、112至113頁)可認, 系爭車輛係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始 沿臺灣大道二段超越停止線而通過系爭路口左轉忠明路乙情 ;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上情亦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 卷第122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無訛。」等語;另關 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31條第1款規定,設置系爭路口之黃燈時間秒數,有裁量 濫用之情事云云,原審則已論明:經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 之影像可見系爭路口之臺灣大道二段之黃燈秒數為3秒,而 臺灣大道二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雖有不符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惟觀諸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之規定:「號 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 『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時速為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 3 秒;時速為51至60公里:黃燈時間4 秒;時速60公里以上 :黃燈時間5 秒」其法條用語既係:「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 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而非「應」,足見該規定僅 係原則性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仍得依據道路實際上之行 車狀況就黃燈秒數略作調整,是臺灣大道二段之黃燈秒數雖 與原則性規定有些微差距,仍難認其設置已屬違法。況按道 交條例第4條第2項課予汽車駕駛人本就有遵守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義務,倘若駕駛人認為系爭路口之黃燈秒數僅3 秒過短,自當向系爭路口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交通號誌 設置之建議,而不得僅憑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即任意決定 不遵守,甚據此作為其不遵守號誌之免責藉口等語。經核原 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31條第1款所表列之規定,自行以速限50公里以下之黃燈 時間秒數為3秒,認定上訴人違規,有逾越裁量權限等節,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 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 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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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