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被 上訴 人 洪培育
洪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外均廢棄。二、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洪培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6分許,駕駛被上 訴人洪茂森所有牌號ACF-10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台14線65.1公里處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記3點)」之違規事實, 分別填製投警交字第JF1302395、JF130230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因被上訴人洪茂森申辦轉歸責實際駕駛人為被上訴人洪培育 ,上訴人續以原處分1認被上訴人洪培育之違規事實應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以原處分2認車主即被上訴人洪茂森之違規事實,應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撤銷 原處分一、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的拘束 。是以,我國行政訴訟是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本於 職權探知並解明事實關係。縱令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或對 其主張的事實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 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 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事 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 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的 違背法令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55 號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 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以杜臆測或率斷之弊。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 關的證據未予審酌,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的當然違背法令。」(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㈢原判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 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未就被 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即照片之日期時間可隨意編輯 、沒有看見警52標誌)予以查證,自不能認其(被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舉發機關經檢視違規蒐證相片固能確實證明被上訴人違法( 規)事實,又有警員拍攝之「警52」架設相片及LINE時間佐 證,並無違反行政程序;然原判決僅以臆測「經觀以被告提 出拍攝已豎立警52標誌於該處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9頁 ),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57分32秒、同 日下午2時11分25秒,但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取締之時間為 同日15時6分10秒,換言之,在系爭車輛通過雷達測速儀前 方約100公尺之警52標誌所在地點時,已經是下午3時以後, 由舉發員警提供之照片,並無法證明在112年112年11月15日 下午3時6分許系爭車輛通過警52標誌設置地點時,該警52標 誌仍豎立於該處所,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為由
,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說明除證據照片2張外,為 何不採信交通答辯書所述及所附文件證明方法,顯未依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因罰單上違規地點寫「臺14線65.1公里處」,而警方提供的 原始檔照片,拍攝警52標誌的照片顯示地點在「臺14線65.1 公里處」,警52標誌和違規地點兩處位置相同。 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採信其於原審之答辯狀所述及證明方法 ,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相關證據,包含「群組對話」及「 照片」均經原判決詳加審酌並予以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照 片多次經過編輯,其形式真正性已有疑慮,不足作為參考, 再者,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亦無法證明112年11月15日下午3 時6分系爭車輛通過警52標誌設置地點時,該警52標誌豎立 於該處所,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亦 無違背法令等語。
㈣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63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 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 、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6條第1項規定 :「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 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第18條第2項規 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 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 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 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 排列。」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細繹上開規定,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 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 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 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 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 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 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 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故規範舉發單位及上訴人須遵守此一最 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證)保障要求。從而,舉發機關如已遵循前揭規定而足 令行經之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因心 生警惕以避免出現超速行使之違規行為,即得依道交條例對 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
㈣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暨檢舉違規照片、警52標誌位置照 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示意圖、警52標誌位置照片 電腦螢幕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投埔警交字第0 000000000號函、113年1月22日投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113年2月20日投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所 屬南投監理站113年1月8日中監單投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3年2月1日中監單投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3月1 9日中監單投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3年3月19日中監單 投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駕 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google街景圖畫面截圖照片 、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投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交通答辯書等件,認定被上訴人洪培育於112年11月15日15 時6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14線65.1公里處時,經舉發機 關警員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最高時速為10 0公里,而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已超速60公里,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等情,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 基礎。
㈤原判決固以「該警52標誌既非固定於該處,被告應舉證證明 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所時,警52標誌有架設於路旁明顯處,以 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然經觀以被告提出拍攝已豎立警52標 誌於該處之照片2張,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15日上午 9時57分32秒、同日下午2時11分25秒,但本件雷達測速儀拍 攝取締之時間為同日15時6分10秒,換言之,在系爭車輛通 過雷達測速儀前方約100公尺之警52標誌所在地點時,已經 是下午3時以後,由舉發員警提供之照片,並無法證明在112 年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6分許系爭車輛通過警52標誌設置 地點時,該警52標誌仍豎立於該處所,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 歸由被告負擔」等語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
1、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其適用: (1)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證據法則準用民事 訴訟法。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 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 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 36號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事實 審法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如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 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8號 判決參照),且經驗法則既包括社會生活經驗,自亦因其社 會生活關係之不同而應有不同之證據評價。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 就法律事實所為價 值判斷之法則,即以邏輯分析的方法進行判斷與推理的規則 。所謂「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
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2)認定事實應綜合直接、間接證據,參酌個案全部情狀,本於 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為整體性及實質性之評價。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再關於證據之證據價值,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而此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行政訴訟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1)交通事件之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是指從人類生活 經驗中歸納所得的一切規則,其範疇廣泛,涵蓋日常生活經 驗及專門知識經驗的規則,所謂「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 」有使用「衡情」或「社會常情」等,其用語雖不一而足, 然均作為判斷某待證事實之推論基礎,亦即與蓋然性相關。 又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 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過度嚴格之舉證責任不僅在交通違 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 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是法院於處 理交通違規事件時,應就上開交通事件之特殊性及一般社會 現況、警員執勤勤務狀況等,為經驗法則之適用。再關於交 通超速違規事件,違規主要事實為特定車輛之超速,至其餘 舉發程序合法要件諸如「警52」標誌之設置與否,並非實體 之違規構成要件,於證據法則上之舉證證明,應不需達上開 主要違規事實之強度。
(2)本件係由舉發機關警員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以雷射測速 儀測得系爭車輛有超速之違規情事,而舉發機關警員既依其 執行勤務而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達100公里,自得以陳 述其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所歷經之具體見聞作為證據方法。 (3)本件舉發程序合法要件即「警52」標誌之設置,舉發機關已 說明並提出警員112年11月15日8時至18時執行超速違規測速 勤務時,於執行勤務前已完成非固定警52標誌牌架設,且於 架設完成後,分別於同日9時57分及14時11分以「時間相機 」程式拍攝架設情形,並在同日10時4分於公用群組回報拍 攝照片等情,此有上開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投埔警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交通答辯書、舉證相片可稽(原審 卷第135-143頁),且觀諸上開相片,本件「警52」標誌係 設置執勤之警用汽車前方。
(4)經查,本件警察人員執行取締超速違規,應依法設置「警52
」標誌,依交通事件警察應依法執勤及其係屬執行例行勤務 之一般等情狀,衡情自得認於上開執勤期間,執勤警員業依 法設置「警52」標誌,雖然不排除執行舉發警員因疏漏或特 別因素,致有未架設「警52」標誌低度蓋然性之情形,即或 應由上訴人、舉發機關為進一步之舉證,惟本件上訴人就此 既已為必要之舉證,即依上開證據,執勤警員既已於「9時5 7分」及「14時11分」架設「警52」標誌,且於同日10時4分 於公用群組回報拍攝照片,依證據法則應足以將上開違法舉 發之低度蓋然性排除。
(5)再者,「警52」標誌既已於上開「9時57分」至「14時11分 」期間設置,「警52」標誌後方復停有明顯可見之警察勤務 車輛,衡情在上開特定警員執勤狀況未有特殊變動情狀下, 「警52」標誌應會於「14時11分」之後持續維持其狀態和位 置,此應符事物性質認識的普遍性與規律性,上開經驗法則 及推論具高度的蓋然性,是本於推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苟非 尚有其它特殊情狀,例如有證據證明該「警52」標誌有被移 除之情形,自應認執勤警員執行前業已完成「警52」標誌架 設及當天勤務期間持續設置「警52」標誌執行超速違規測速 勤務等事實。
3、綜上,應認於上開期日執行超速違規測速期間,均有設置「 警52」標誌。原判決以無法證明在112年112年11月15日下午 3時6分許系爭車輛通過警52標誌設置地點時,該警52標誌仍 豎立於該處所,並以此作為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核係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㈥被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 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 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上訴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 第1項規定,又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所逕行舉發 (原審卷第67頁),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原處 分1記點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 除上開該部分外,基於前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 上訴人所為之除記點外之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原處分1記點外均廢棄,並依該事實自 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除記點外在第一審之訴。 六、訴訟費用: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僅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
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第一審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
七、結論: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