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念琦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58分許,行經○○市○○
區○○○路○段C707P16橋柱旁(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5
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分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216720號、第GGH21
67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5月2日分別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第68-GGH2167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
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
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將違規點數之裁
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罰主文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其餘部分(下稱原處分)經 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6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裁罰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科技執法 照相舉發違規應以警示標誌預告之,以快車道警告標誌作為 裁罰慢車道車輛之事實。本件分隔島末端路段尚有連接45公 尺槽化線,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64條、第171條規定,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 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 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槽化線既屬禁制標線,且不 得跨越,即可明確認定混合車道應於槽化線之末端,而非安 全島之末端。所謂混合車道,依照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 1款第4目規定,係劃設指示標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 而言,原判決將禁制標線認定為指示標線,已明顯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要匯入快車道,要注意的是前方路 況、左側第1線車道車輛、左後照鏡之左後方來車狀況,已 難以顧及左側第2線車道,如何能顧及間隔2線車道距離12公 尺外設置於安全島上之「警52」號誌,原判決所持理由捨近 求遠,否定號誌應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要豎立 於行車方向之右側之原則,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況且與慢車道距離之「警52」號誌受車輛阻擋視線乃情理 之中,原判決以GOOGLE街景圖視角論段該號誌明顯可見、無 遭其他物體遮蔽,忽略慢車道會受快車道車輛遮蔽之事實, 以快車道視線判斷,亦屬舉證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經審酌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 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13年4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等事證,認定系爭路段一開始雖以 快、慢車道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但於分隔島末端開始即 為混合車道,且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僅為豎立式標誌設置 位置之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 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 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明,是 以標誌之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 不得僅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 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不得處 罰。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雖設置於道路左 側之分隔島上,然系爭路段係由慢車道往左匯入主線車道, 機車駕駛人於匯入車道時,其視野必會往左加以查看,相較 於設置於道路右側,更能使駕駛人容易辨識,且該「警52」 標誌及最高速限50公里之「限5」標誌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 ,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情形。復參 酌舉發機關員警重新至系爭路段慢車道行駛之結果可知,該 「警52」標誌客觀上確實能使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駕駛人容 易辨認,並清楚知悉該標誌之內容,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 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且該「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雷 達測速儀相距約273公尺,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要 求之取締違反速限之距離範圍,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 檢定合格。從而,本件舉發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 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 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