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0號
TCBA,114,交上,1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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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被 上訴 人 巫坤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5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7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8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牌號OH-297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民眾檢舉,分別有「在騎樓
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共計28筆違規事
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組逕行舉發在案。上
訴人續於民國113年3月4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7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撤
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
其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明定「於人行道停
車」應予處罰,係為維護行人通行權益,應考量設置目的,
而非事實狀態可否通行;再者,另依交通部110年10月6日交
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釋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
義之人行道,係以是否屬專供行人通行之性質認定,並未區
分法定、私設或徒具形式之騎樓。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64號
解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及南投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14條等規定,針對建築物之騎樓、庇廊或無遮
簷人行道之留設有一定規範,且於建築完成後不得任意阻礙
、破壞,以利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得以提供公眾通行
,達成人車分流目的,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足徵騎樓通道
在建築設計上具有公益性質,係留設為供公眾通行之用,所
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且利用行為亦不
得有礙於通行,尚不因後續之違法占用行為影響該等設施專
供行人通行之屬性。
 ㈡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設置目的為公共通行之騎樓
(人行道)無疑,而騎樓規劃目的係考量行人需求及該巷道
路形變化,為免影響行人安全所設置,本即為供公眾通行之
空間,依法不得臨時停車,惟原判決徒以該騎樓遭他人違建
阻隔無法通行,即認定該騎樓失去人行道功能,未審酌騎樓
建設之法規依據,及設置目的係供行走通行之用,逕認被上
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無妨礙公眾通行之事實,對於車
輛停放地點是否為人行道、騎樓留設目的及人行道遭違法佔
用是否變更其供行人通行之性質等涉及「人行道」範圍認定
之事項,均無調查,顯未就個案事實依職權調查並予以認定
,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
 ㈢由本件舉發照片所示,可知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乃
自家騎樓,則不論該騎樓是否遭他人擺設障礙物,均無礙其
性質仍屬於設置供行人行走之騎樓,惟原判決未對被上訴人
確實停放車輛於騎樓內之證據結果加以審酌,徒以被上訴人
鄰居違法增建牆面,造成騎樓物理上無法通行為由,逕認該
騎樓已失去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人行道」之功能,此
論證邏輯將導致只要騎樓所有人或第三人以違建或障礙物阻
擋,產生客觀上使公眾不能通行之事實狀態,該騎樓即不符
合道交條例所稱人行道之邏輯謬誤,顯然悖於道交條例之立
法意旨及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且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及騎樓設置目的等證據,何以
不足以證明本件騎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未予以論述,並與
其所確定之客觀事實未能相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
定。又原判決以本件騎樓實際上已無法供公眾通行使用,失
去作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人行道」之功能,增加同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人行道停車應有「客觀上有妨礙公
眾通行」之要件,顯係增加法無明文之要件,與人行道設立
之立法目的不合,更未說明法令適用上之依據。
 ㈣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之違規事實,縱
認他人違法增建牆面阻礙騎樓通行,此乃該違建是否另涉違
反建築法規定,而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之問題,與被上訴人
於騎樓(人行道)停車處所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無涉,
惟原判決確認為地方主管機關對他人違法興建牆面未加以拆
除,致本件騎樓成為無法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無法對被上訴
人非難,除未審酌騎樓設置目的,更將被上訴人停車處所之
屬性與他人增設建物是否違反建築法規兩者混為一談,致生
地方主管機關未拆除違建之不作為,可作為免除被上訴人違
規之不合理論斷,加惠於被上訴人,足見原判決綜合調查所
得各項證據為合理推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基此原
判決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㈤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四、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茲
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
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第2項前段規定:「
  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
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係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在於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
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並
無牴觸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11號
解釋意旨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
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
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小型車及大
型車,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之實質
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上訴人自得援為裁罰之準據。
㈢原判決參酌卷附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案件明細表、舉發通知單
及送達證書、民眾檢舉資料及取締違規照片、違規地點現場
照片3張、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投埔警交字第1120028812
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南投縣政府113
年9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30219251號函暨檢附之(64)投縣
建都(使)字第786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1份、Google Map街
景圖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27所
示「違規日期」欄所載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之行為
事實,而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
參據違反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裁罰基準
表規定之裁量基準,作成原處分逐次各裁處上訴人罰鍰900
元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
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依前引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
64號解釋意旨,可知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係屬道路種類中之
人行道,乃供公眾通行之用,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
公眾通行之義務。因此騎樓既應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
圍,其所有人雖仍享有所有權,且未完全喪失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利用行為不得有礙於通行。準此以論
,騎樓既屬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之人行道,行為人有違規占用
騎樓停車或設置障礙物,妨礙公眾通行之情事者,其法律效
果係該違規行為人應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且負有罰鍰之行
政責任,尚無使該騎樓因此發生廢止之法律效果。換言之,
供行人通行之整條騎樓廊道,若有數住戶分別違規占用其門
前騎樓,妨礙公眾通行,無論其違規行為發生之先後,均應
各自單獨負其行政法上之責任,發生在前之違規行為,無論
其占用狀況消除與否,均不影響該騎樓尚具行人道性質之法
律效果,亦無從使發生在後之違規行為因此具有法律正當性
,而卸免行政罰之責任。
 ㈤是故,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在騎樓
停車行為,依據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參據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所定應處罰鍰90
0元之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就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
示各該交通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900元,自屬適法有據,
應予維持。
 ㈥從而,原判決理由論以:被上訴人住所與毗鄰○○縣○○鎮○○路0
00號○○○樓相通,因鄰居住戶已在其門前騎樓違規增建牆面
致無法通行,被上訴人住處騎樓因此實際上已無法提供公眾
通行使用,失去作為人行道之功能,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停放該處,難謂客觀上有妨礙公眾通行等見解,資以論斷被
上訴人不成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容欠允洽,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所涉相關爭議事
項亦經兩造於原審為充分陳述及辯論,爰由本院逕將原判決
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
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分別為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所預納,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均
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編號 違規事實 違規時間 裁決日期 處罰依據 違規地點 裁決書文號 1 在騎樓停車 112年9月22日9時9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79508號 2 在騎樓停車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79513號 3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4日10時13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79522號 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4日17時2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79526號 5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5日9時34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2012號 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6日9時47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2021號 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7日13時46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2057號 8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8日7時1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2066號 9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9日9時35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2097號 10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30日8時9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2111號 11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日9時42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2145號 12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2日8時23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5538號 13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3日7時17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5575號 1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4日9時56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5607號 15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5日7時8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5636號 1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6日9時37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5672號 1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7日6時49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8377號 18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8日9時47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8408號 19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9日9時11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9521號 20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0日10時3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9533號 21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1日14時1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9562號 22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2日10時10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9577號 23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9601號 2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4日10時8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9614號 25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5日11時47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89659號 2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6日9時54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93684號 2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7日11時58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93722號 28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112年9月27日10時22分 113年3月4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埔里鎮東華路147號前(旁) 投監四字第65-JF127944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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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