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271號
TCBA,113,訴,271,2025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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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何宗益
何富
何炎煌
何金煌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建伸
上列當事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上訴,依第9 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上開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應徵收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當事人並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政法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四、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前誤向 最高行政法院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業已退還),亦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本院於114 年6月19日裁定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6,0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 任狀,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繳及補正,有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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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