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林慧貞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26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有關請求「撤銷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教 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113年1月1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復關於公法上請求所為違法護短不利 益原告諸公文與教示應予撤銷」,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訴請正義回填原屬教師權益、修復 生命傷痕與損害」部分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原係被告○○縣○○鄉都蘭國民小學(下稱被告都蘭國小 )教師,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經 被告都蘭國小解聘,嗣被告都蘭國小撤銷解聘處分,於102 年2月1日回復與原告聘任關係,復於103年4月21日改以資遣 處分資遣。被告都蘭國小於撤銷對原告之解聘處分後,補發 原告102年2月1日至103年4月20日期間之回復聘任期間薪資 ,且為避免影響原告權益,自補發薪資中扣繳應繳納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委會,現改制 為退撫基金管理局)之退撫基金費用,並向退撫基金管委會 申請補繳,惟因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時,已逾公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限,依規 定應加計利息,經退撫基金管委會以111年10月17日台管業 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繳款單請被告都蘭國小轉交原 告限期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7,516元( 其中應補繳退撫基金本金及孳息部分,原告自繳金額為5萬7 90元,被告都蘭國小撥繳金額為9萬4,325元;加計遲延利息 部分為4萬2,401元,下稱系爭退撫基金追繳爭議案),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銓敘部以112年4月14日部訴決字第 11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另於113年1月5日向教育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陳情系爭退撫基金追繳爭議案 ,經國教署函請被告臺東縣政府查明案情後,以113年1月19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月19日函) 復原告說明被告都蘭國小尚無遲延申請補繳費用情事,有關 加計利息部分,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不服113年1 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教育部以113年1月19日函非屬 行政處分為由,於113年6月25日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徇私護航被告都蘭國小涉嫌偽造文書印文罪,冒名代 送補繳退撫基金聲請書,而退撫基金管委會疑涉違反違法包 庇,枉法受理此聲請書,以致產生退撫基金補繳核定處分書 ,原告幾經異議、陳抗、檢舉及逕付訴願程序,均遭駁回。 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對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 有犯罪嫌疑者所為之告發,被告等助紂為虐,協助被告都蘭 國小刑事犯案,罔顧原告舉證歷歷,陳述前因後果,卻未予 以妥處。
㈡被告都蘭國小對原告扣款14多萬元補繳退撫基金款項,逾10 年6個月卻遲無作為,遲延給付退撫基金費用,卻苛刻原告 為其行政怠惰背黑鍋,負擔退撫基金滯納金利息4萬多元, 已罹於10年請求權時效;又扣留逾10年之聘書及延宕年資購 買逾10年,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請求返還自103年5月補 發薪資中所扣除之薪資等語。
㈢聲明:
先位聲明:
⒈⑴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3501291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銓 敘部部訴決字第1128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教育部臺教 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教育部臺教 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臺東縣政府113年7月15 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及相關原處分、都蘭
國小111年12月26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 銷。⑵請求被告都蘭國小加息返還自103年5月補發薪資中 所扣除之近5萬元退撫基金自付款。⑶教育部、國教署及臺 東縣政府函復關於公法上請求所為違法護短不利益原告諸 公文與教示應予撤銷。
⒉請求確認監察院所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所為之國家級「調 查報告(106教調26)」無效,教育及文化委員會106年10 月12日第5屆第39次會議後續之片面決議應交付執行。 ⒊請求被告司法院、行政院、監察院、教育部、銓敘部、法 務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縣政 府、都蘭國小於原告依法交付教師申訴、行政揭弊、請求 公法上之文書給予或財產給付、司法弊案之揭弊、告發或 檢舉等,應為及時准駁之適法裁定。
⒋審議機關對於原告訴願、救濟標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妥予論處。
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訴請正義回填原屬教師權益、修復生命 傷痕與損害。
備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補繳退撫基金所滋滯納利息之相涉相關責任為被 告都蘭國小,並予全額給付補薪予原告。
⒉命被告都蘭國小加息返還103年扣自原告補心中退撫基金自 付款,並填補後續之遲滯完全關涉「公保養老給付」等瑕 疵。
⒊請求確認被告都蘭國小103年4月21日所為資遣處分無效, 並撤銷歷年不利益原告之不正考核。
四、經查,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教育部113年6月 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26559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部分, 前經本院審判長以其所指原處分為國教署113年1月19日函,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國教署 為被告,並補正欠缺之被告全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設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38之4號;代表人彭富源、住同上 」,且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應繳納裁 判費4,000元等事項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59頁),亦未補正國教署為被告,故就其請求撤銷上 開訴願決定及國教署113年1月19日函,暨其請求「國教署函 復關於公法上請求所為違法護短不利益原告諸公文與教示應 予撤銷」,及「國教署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訴請正義回填原 屬教師權益、修復生命傷痕與損害」部分之訴均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之訴本院無審判權及管轄權部分,由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及移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