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225號
TCBA,113,訴,22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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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林慧貞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被 告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羅治鈞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蘇秋津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張宏節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26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審議機關對於原告訴願、救濟標的,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41條妥予論處」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 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權



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 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 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 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 事偵查、訴追及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 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 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我 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事件、 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 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 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 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 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 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 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第1則、110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緣原告原係被告○○縣○○鄉都蘭國民小學(下稱被告都蘭國小 )教師,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經 被告都蘭國小解聘,嗣被告都蘭國小撤銷解聘處分,於102 年2月1日回復與原告聘任關係,復於103年4月21日改以資遣 處分資遣。被告都蘭國小於撤銷對原告之解聘處分後,補發 原告102年2月1日至103年4月20日期間之回復聘任期間薪資 ,且為避免影響原告權益,自補發薪資中扣繳應繳納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委會,現改制 為退撫基金管理局)之退撫基金費用,並向退撫基金管委會 申請補繳,惟因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時,已逾公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限,依規 定應加計利息,經退撫基金管委會以111年10月17日台管業 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繳款單請被告都蘭國小轉交原 告限期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7,516元( 其中應補繳退撫基金本金及孳息部分,原告自繳金額為5萬7 90元,被告都蘭國小撥繳金額為9萬4,325元;加計遲延利息 部分為4萬2,401元,下稱系爭退撫基金追繳爭議案),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銓敘部以112年4月14日部訴決字第 11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另於113年1月5日向教育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陳情系爭退撫基金追繳爭議案 ,經國教署函請被告臺東縣政府查明案情後,以113年1月19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月19日函)



復原告說明被告都蘭國小尚無遲延申請補繳費用情事,有關 加計利息部分,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 ,提起訴願,經被告教育部以113年1月1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 為由,於113年6月25日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徇私護航被告都蘭國小涉嫌偽造文書印文罪,冒名代 送補繳退撫基金聲請書,而退撫基金管委會疑涉違反違法包 庇,枉法受理此聲請書,以致產生退撫基金補繳核定處分書 ,原告幾經異議、陳抗、檢舉及逕付訴願程序,均遭駁回。 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對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 有犯罪嫌疑者所為之告發,被告等助紂為虐,協助被告都蘭 國小刑事犯案,罔顧原告舉證歷歷,陳述前因後果,卻未予 以妥處。
㈡被告都蘭國小對原告扣款14多萬元補繳退撫基金款項,逾10 年6個月卻遲無作為,遲延給付退撫基金費用,卻苛刻原告 為其行政怠惰背黑鍋,負擔退撫基金滯納金利息4萬多元, 已罹於10年請求權時效;又扣留逾10年之聘書及延宕年資購 買逾10年,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請求返還自103年5月補 發薪資中所扣除之薪資等語。
 ㈢聲明:
  先位聲明:
⒈⑴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銓 敘部部訴決字第1128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教育部臺教 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教育部臺教 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113年7月15日府行 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及相關原處分、都蘭國小11 1年12月26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⑵請 求被告都蘭國小加息返還自103年5月補發薪資中所扣除之 近5萬元退撫基金自付款。⑶教育部、國教署及臺東縣政府 函復關於公法上請求所為違法護短不利益原告諸公文與教 示應予撤銷。
⒉請求確認監察院所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所為之國家級「調 查報告(106教調26)」無效,教育及文化委員會106年10 月12日第5屆第39次會議後續之片面決議應交付執行。 ⒊請求被告司法院、行政院、監察院、教育部、銓敘部、法 務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縣政 府、都蘭國小於原告依法交付教師申訴、行政揭弊、請求 公法上之文書給予或財產給付、司法弊案之揭弊、告發或



檢舉等,應為及時准駁之適法裁定。
⒋審議機關對於原告訴願、救濟標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妥予論處。
  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訴請正義回填原屬教師權益、修復生命 傷痕與損害。
  備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補繳退撫基金所滋滯納利息之相涉相關責任為被 告都蘭國小,並予全額給付補薪予原告。
  ⒉命被告都蘭國小加息返還103年扣自原告補心中退撫基金自 付款,並填補後續之遲滯完全關涉「公保養老給付」等瑕 疵。
  ⒊請求確認被告都蘭國小103年4月21日所為資遣處分無效, 並撤銷歷年不利益原告之不正考核。  
四、經核:
㈠原告起訴有關聲明請求「審議機關對於原告訴願、救濟標的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妥予論處」部分,核其意旨係主 張被告都蘭國小涉嫌偽造文書印文罪,冒名代送補繳退撫基 金聲請書,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對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所為之告發,請求予以刑事處罰。 惟此係屬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及審判範疇,依上開所述, 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且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 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依其性質不能補正,依 前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至其餘之訴本院無管轄權及原告未繳納裁判費部分,由本院 另以裁定移送及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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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