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28號
TCBA,113,訴,128,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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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民國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朝旭
鄭義勝
被 告 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謝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
鄭義勝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給付150萬元部分;
與原告鄭朝旭請求被告應交付100年5月間據以資遣原告鄭朝旭
公文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3-5頁 )、本院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1 2頁)在卷可憑,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後,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惟實施 闡明之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 護其公法上權益,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 資料以觀,明顯可見所請求之事項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者,無論其選擇之訴訟類型及所為訴之聲明為何,均不可能 具足公法上請求權之要件者,實施闡明徒具形式上意義,無 絲毫實質效果,不過增添當事人程序上勞煩及耗損司法資源 ,自不具闡明實益可言。經核本件原告2人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依其所訴之事實,足認具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請求權 基礎之情形,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詳如後述),且對於原 告實施闡明有事實上困難(見本院卷第272頁),自無耗費 程序為無益闡明之必要,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鄭朝旭原受聘為被告專任教師,前經被告以100年5月2日 苗福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5月2日函或 原處分)予以資遣,並報經苗栗縣政府以100年5月12日府教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0年5月12日函)予以核准生 效。原告鄭朝旭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1年5月30日臺 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前訴願決定) ,原告鄭朝旭續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01月31日1 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在案。
㈡原告鄭朝旭與其父親即原告鄭義勝復對被告100年5月2日函於 112年11月30日共同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3月1日 112年苗府訴字第1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不受 理,原告不服,乃於113年5月9日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事實上並未合法開會作成資遣原告鄭朝旭之決議,而係 誆騙原告在林阿雲提供之空白假單上簽名,再將該空白假單 編造為開會之會議紀錄。且家長會長黃其水、教師蘇怡華於 被告諉稱開會當時,並未實際列席,乃事後補簽名。而陳瑀 宏教師前與原告鄭朝旭因排課關係互生嫌隙,故該次教師評 審委員會委員人數未達法定足數,不符法定程序,其資遣決 議作成有重大瑕疵,故被告據此決議作成資遣處分,並報經  苗栗縣政府核准,自屬違法。  
 ㈡原告鄭朝旭具教育基礎學科之專業知識,且無不能勝任之情 ,雖罹有精神官能性之憂鬱症,然依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3 月8日、5月18日之診斷證明可知,原告鄭朝旭經持續接受治 療,目前狀況可回校任教,是顯然不符「經公立學校證明身 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之情形,不具備教師法第15條所定 資遣要件,然被告未經輔導、遷調或介聘逕將原告鄭朝旭資 遣,該資遣處分即屬違法。  
 ㈢被告無視原告鄭朝旭治療結果及本件未符教師法第14條規定 ,逕為資遣決議,且為此決議之前並未踐行處理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對原告鄭 朝旭給予觀察期、評議期或輔導期,即將其資遣,是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保障。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保障,具重大瑕疵,係屬違法行政處分。
 ㈣原告鄭朝旭自99年10月18日請病假,並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 00年7月17日申請延長病假,僅273天,期間並未滿1年,仍 能繼續延長病假,不符合資遣要件,被告於延長病假未滿前 即予資遣,亦不適法。




 ㈤原告鄭朝旭亦得請求被告交付其於100年5月間據以資遣鄭朝 旭之公文與鄭朝旭,原告如訴之聲明⒉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原告鄭朝旭知悉遭到被告違法資 遣後,便多次發函要求被告發給其於100年5月間據以資遣鄭 朝旭之公文。詎被告對原告鄭朝旭依法提出之請求均一再虛 與委蛇,並未依法提供受文者為鄭朝旭之正式公文,此顯已 直接牴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㈥被告強迫原告鄭朝旭吞下遭到無端資遣之苦果,侵害原告鄭 朝旭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及原告鄭義勝基於父、子關 係之身分法益,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顯然有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原告之 權利、身分法益遭受損害之情形,被告前揭不法行為,為侵 害原告權利、身分法益之原因。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等規定對 原告負責。以原告鄭朝旭遭到無端資遣後約13年間之薪資損 失及原告鄭義勝精神上遭受之損失計算,另一併審酌實際加 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因素後 ,可得知原告鄭朝旭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380萬元之損害賠 償,原告鄭義勝則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㈦訴之聲明:
  ⒈原告鄭朝旭部分:被告應交付100年5月間據以資遣原告 鄭朝旭之公文。(關於原告鄭朝旭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及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80萬 元與原告鄭朝旭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⒉原告鄭義勝部分: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 付150萬元與原告鄭義勝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於100年3月18日召開教評會,以原告鄭朝旭長期苦於精 神官能憂鬱症,就醫無效,人際互動及工作調適能力不往, 且經常請假,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自93年首次發病至99學 年度止,屢屢出現重大行為不檢且具攻擊之行為,造成師生 、家長嚴重困擾,決議予以資遣。復於100年5月2日召開教 評會,以學校改制,對於原告鄭朝旭並無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決議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5條規定,予以資遣,並以被告10 0年5月2日函報苗栗縣政府,經苗栗縣政府以100年5月12日 函核准。
 ㈡關於原告鄭朝旭之資遣原因,已據苗栗縣政府101年4月30日 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謂:被告於99年8月1日改制, 學生均須住宿,教師須配合輪值,輔導照顧學生生活,據此



,教師之精神狀態對於住宿學生之安全有重大影響。然原告 鄭朝旭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具有攻擊及暴力傾向紀錄 ,已經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被告業以101年5月15日苗福字第 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原告鄭朝旭之資遣原因。 ㈢原告鄭朝旭認被告前湯姓校長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提 起告訴,案經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6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 ,原告鄭朝旭不服,聲請再議,並經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5號處分書駁回 確定。原告鄭朝旭不服,依原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交付審判 ,亦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8號駁回聲請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年5月2日函(見本院 卷第67頁)、縣府100年5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69頁)、前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前確定判決(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10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 頁)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原告鄭義勝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所謂「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 非訴狀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 欠缺實施權能而言。申言之,行政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原告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 項,始得提起訴訟救濟,否則,即欠缺訴訟實施權能,為 當事人不適格。
  ⒉經核卷附被告100年5月2日函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認被告係對原告鄭朝旭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原告鄭義 勝並非資遣之相對人,殊難認對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 直接利害關係。則原告鄭義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爭執被告 對原告鄭朝旭資遣之效力,明顯欠缺實施訴訟權能,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本院自無須探究其選擇之訴 訟類型及所為訴之聲明內容正確與否,逕行判決駁回其訴 。
  ⒊原告鄭義勝既非被告資遺之相對人,並無因被資遺而受有 直接損害,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已



如前述,則其以本訴有理由為基礎,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 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鄭朝旭部分:
⒈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 政機關為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 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如行政 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應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請求給 付訴訟,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 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 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 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 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 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 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 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 期。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 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政府 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政府機關得 審查檢視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僅 在符合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方 得否准人民之申請,否則即應依申請提供。
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鄭朝旭如欲請求被告交付其所 稱於100年5月間據以資遣之公文,應先向被告申請作成准 予提供特定公文之行政處分;若被告怠為處分或駁回其申 請,亦須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無從逕行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為履行。是以,原告鄭朝旭未向被 告依法提出申請被駁回,並踐行訴願程序,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交付於100年5月間 據以資遣之公文,其訴即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應予判



決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其水、湯秀琴邱惠雯蘇怡華、陳 瑀宏、蔡志鑫、林阿雲等人,憑以證明被告未合法開會作成 資遣原告鄭朝旭之決議乙節(見本院卷第215頁),然原告 鄭朝旭及原告鄭義勝上開起訴請求各項,在法律上均明顯為 無理由,自無依其等聲請上開證據方法,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併此說明。
六、關於原告鄭朝旭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⑵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80萬元與原告鄭朝旭部分,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判決範圍,附此敘明。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鄭朝旭鄭義勝起訴各請求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 所示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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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