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312號
TCBA,112,訴,312,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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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民國11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獻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張書欣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易書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律師
張毓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112年10
月12日府行救字第112018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德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技公司)實際負責人(登 記名義負責人靳慧蓉),前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以德技公司 名義受訴外人林朝明簽約受委託清除堆置於改制前桃園縣觀 音鄉成功路一段217-1號原華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場址即坐 落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段等2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 址)之廢棄物。原告與訴外人靳慧蓉張樞沺陳清松等人 共同自同年7月7日起,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50元至400 元不等之運費,輾轉委託不知情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自系爭 場址將僅經初步篩選,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 量偏高之物(包含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及廢 木材、磚塊、石頭、水泥塊等物),逕行載運至永興棄土場 傾倒、回填,共計15,799.29公噸。案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 察循線查獲,原告及德技公司暨其登記負責人靳慧蓉等人均 經偵查起訴,原告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刑事判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刑事 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於11 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0、4276、4277號刑事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查悉上情後,乃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作 成112年5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原告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告核備,並 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清除處理事宜,並註明原告如逾期未 提送清理計畫,並完成清除處理事宜,被告將依法執行。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行救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嗣因原告並未依原處分履行義務,被告另作成113年5月6日投 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其預納廢棄物清理之代履行 費用共計57,667,409元部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目 前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8號事件受理中,不在本件審判 範圍,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性質上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得類推適用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行政罰裁處權之3年時效期間。縱認原 處分非屬行政罰,亦不能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然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乙說意旨,管制性不利處分亦應有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原處分 認定原告違反行為義務,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則原處分即係認定原告於本件之責任屬 「行為責任」,故有關本件裁處權時效起算點,即應自原告 「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9月3日查獲,自可認被告於同日即已查得本件廢棄物 遭回填之情事,此時即可限期命原告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 但被告怠而不為,卻於112年5月15日始以原處分命原告清理 ,足見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時效而消 滅,是原處分即屬違法處分。
 ㈡縱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罹於時效,但本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德技公司而非原告,有卷內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 合約書、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可憑。原告僅為德技公司為履 行承攬業務之使用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自不負本 件清理義務。又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6日環 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知公司負責人不具獨立清理 義務人之適格性,足證被告對原處分義務人之認定已有違誤 。原告非本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原處分援引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規定命原告完成清除處理廢棄物事宜,即屬無據 。
 ㈢德技公司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合法清除業者,其 所負責之工作為將系爭場址上之營建混合物(R-0503)運送 至永興棄土場,至此德技公司之清除工作範圍即已結束,至 於運送至永興棄土場之營建混合物(R-0503)後續應如何進 行再利用行為,應為永興棄土場之工作及責任,與德技公司 及原告無涉。又依照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之管理方式, 亦可證明營建混合物確實會存有土石方、磚、瓦以外如廢塑 膠、廢木材、廢紙屑等物品,而相關分類及篩選工作應於再 利用機構即永興棄土場進行,亦與清除業者即德技公司無涉 。另德技公司為求加速進行清理作業,達到主管機關之期望 ,方在現場以機器設備進行初步篩選,然無論是否有使用篩 選機,德技公司運送至永興棄土場之物品仍屬營建混合物( R-0503)之範圍,此從原告提出之證人證述亦可證明,惟原 處分卻遽認原告係將約15799.29公噸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D-0599)棄置於永興棄土場,更以此作為預估本件清 理及代履行費用之計算基礎,自已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 且德技公司使用篩選機進行初步篩選之行為,亦僅是基於清 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屬於清除程序,原處分僅引用 刑事判決內容,逕認原告使用篩選機之行為屬於處理行為, 亦非適法。
 ㈣德技公司承攬之清除工作,為第三人林朝明所有位於系爭場 址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德技公司並非廢棄物之產出者,且 所承攬之工作亦係以回復遭棄置廢棄物場址之原狀為目的, 而與一般業主(產源)對自己產出之廢棄物進行非法清除處 理之態樣不同。德技公司承攬本件清理工作後,即依法檢具 處置計畫書,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提報,經該府核准備 查後,即開始進行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清除工作,而整體清理 過程均在主管機關及環保局監督下進行,包含清理之廢棄物 種類、數量、進廠之再利用機構等,均依相關法規進行申報 ,並無任何欺瞞或隱匿之行為,嗣後亦順利完成清理工作, 並經環保局核備在案。德技公司係以每公噸680至700元之代 價委託永興棄土場處理營建混合物(R-0503),數量為1579 9.29公噸,處理費用均已支付永興棄土場,因此本件係依照 相關規範進行,故刑事判決始認定德技公司及原告並無不法 所得,被告自應將此部分列為考量。另德技公司於刑事判決 中,業已遭處罰金130萬元;原告亦應繳納緩刑公益金100萬 元,其他德技公司人員則應分別繳納緩刑公益金80萬元、30



萬元,總計已就本件支付高達340萬元罰金、公益金,倘若 再命原告應就現場之營建混合物(R-0503)負擔清除責任, 顯已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又關於被告稱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違禁反言原則,但原告於刑事二審採認罪答辯,係基於 刑事訴訟政策考量,且該判決僅具個案拘束力,不當然拘束 本院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被告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 條規定負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不應僅憑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作為原處分之基礎,且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本屬不同法律 關係,目的、證據法則及審判標準均不同,原告於本件主張 自身權益並無違反禁反言情事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明知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 ,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應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始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 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則依內 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 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 或再利用事業機構,而永興棄土場雖經核准為R-0503營建混 合物之再利用機構,然場內並無可供使用之破碎機、篩選機 ,顯無依規定對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先進行分類之可能,自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為清除、處理。原告為能將部分R-05 03營建混合物載運至華園公司處理及節省處理費,乃在系爭 場址內設置圓篩機將R-0503營建混合物進行初步篩選,分出 砂土含量較高之物,及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包 含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及廢木材、磚塊、 石頭、水泥塊等物),並將砂土含量較高之物以每公噸500 元之代價委託華園公司處理,而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 之物,則以每公噸680至700元之代價委託永興棄土場處理。 原告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將經初步篩選出之不可再 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委由相關人等運載至永興棄土場 ,且載運之物後續未經任何分類、篩選,逕自傾倒於永興棄 土場內,並往中央坑洞內下推整平,共計總重量達15,799.2 9公噸,原告上開犯行業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8 、2339、2340等號判決認與案外人陳清松等人共同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處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是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3月31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原 告於112年4月28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原 告不從,被告遂另以以原處分命其儘速提送,並限期於112 年5月31日前清除本案廢棄物。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並不以法人為限,自然人亦屬之。若法人之代表人、實 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受他人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則該法 人、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均屬該條所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再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法理,違反行為義務者,該行 為人於受行政處罰外,同時具有去除違法狀態之責任,該法 所定之限期改善即此法理之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對於違法 棄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規定,除違反行為義務者外,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另課予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但對於 非法棄置有可歸責之人清理義務,即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此學界與實務稱為「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的責任,通常 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義務,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執行所謂「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應以污染行 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包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直接故意)、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 )、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違法棄置廢棄物,認 定為非法最終處置,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或第4款 前段無許可文件而從事最終處理移送法院追究刑事責任,如 該土地非污染行為人所有,依同條第3款亦同時對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同等辦理(環保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者,即為污染行為人,自應負優先清除廢棄 物之責任。
 ㈢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可知工 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 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3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 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編號七第5點)。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 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次按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 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内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處罰規定之適用。另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 決意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行為),觀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 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 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若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 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不符 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㈣原告及德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營建混合物,仍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此已為最高法 院固定見解,永興棄土場雖經核准為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 利用機構,然場內並無可供使用之破碎機、篩選機,顯無依 規定對收受之營建混合物先進行分類之可能,自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為清除、處理,是原告及德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 土場之營建混合物,既未先進行分類,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故原處分 之認定並無違誤。
 ㈤原告及德技公司將原堆置於系爭場址之R-0503營建混合物, 以圓篩機進行初步篩選之舉,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就所篩選分 類出來之物是否仍均屬於R-0503營建混合物之認定,且其目 的係因華園公司無法收受大型垃圾,要求不可再利用之廢棄 物數量不可過高,又因永興棄土場處理費加計運費之金額較 高,為減輕重量,故將系爭場址之營建混合物進行初步篩選 ,將砂土含量較高之物以較便宜價格委由華園公司處理;不 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部分,則以較高價格委由永興棄土



場處理。原告之行為除坐實其篩選行為之目的係為實行其違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外,亦證送往永興棄土場之物純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無疑。且原告與案外人陳清松等人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告本不得將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清除義務推卸予永興棄土場之經 營者,又刑事二審法院基於罪疑唯輕並未直接認定原告是否 有犯罪所得,但是否有犯罪所得與本案原告是否應負廢棄物 清除義務純屬二事,並不相關。另原告於刑事前案就是否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及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之清除義務人之基礎事實,均坦承不諱,始獲得緩刑 諭知,竟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翻異前詞,顯已違反禁反言 原則。
 ㈥本件原處分目的不在於非難,不具裁罰性,性質上非屬行政 罰,自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原 處分性質上亦與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有別,非屬公法上之請求 權,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消滅時效之 規定,是原處分並未罹於時效,不應撤銷之。至原告所引3 位證人之證述,均屬對於德技公司清運內容是否屬於R-0503 營建混合物之看法,然其等所述與現場跡證及其他證人證述 明顯不符,亦經刑事二審判決詳細敘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併此敘明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德技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清除許可證,原告為德 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3年6月16日以德技公司名義( 登記負責人靳慧蓉)與訴外人林朝明簽訂契約,受託清除處 理系爭場址所堆置之廢棄物。原告乃與訴外人靳慧蓉、張樞 沺及陳清松等人共同自同年7月7日起以每公噸計價350元至4 00元不等之運費,輾轉委託不知情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僅將 系爭場址之廢棄物為初步篩選,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方式處理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 量偏高之物(包含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及廢 木材、磚塊、石頭、水泥塊等物),逕行載運至永興棄土場 傾倒、回填,共計15,799.29公噸,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 循線查獲予以偵查起訴,原告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論斷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命應於該刑事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而據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被告查悉上情後乃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



告核備,並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清除處理事宜,復經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彰化縣政府102彰府廢清字第020 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 桃園縣政府103年7月2日府環事字第1030157184號函、廢棄 物再利用合約書、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8、2339 、234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節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0、4276、4277號刑事判決、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等件(分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 40頁、第41至43頁、第129至243頁、第245至304頁、第23至 25頁、第27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 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 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9條第 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7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 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 清除處理。……」
 ㈢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 第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為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四、再利 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 紙屑等加以分類。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 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 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 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 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 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 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⒈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規定,可知廢 棄物可區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關於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 管理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事業廢棄物含有可以再利用之物 質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換言之 ,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 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 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適用。而依前引行為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營建混合物須經具備法 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 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 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 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 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 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 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 屬廢棄物,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
  ⒉次按自然人雖非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但公司實際上歸其



管領支配,其雖以公司名義之形式從事經濟活動,但實質 上係利用公司名義謀取個人利益,等同於自己之行為無異 ,仍應對其違法行為負行為人之法律責任。準此以論,為 避免自然人設立低資本之公司從事違法經濟活動,攫取不 法利益,脫免法律責任。則自然人形式上雖以公司名義受 託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但其實質上為該經濟活動之行為主 體(意思決定者及執行者),其有不依規定清除或處理之 情形,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稱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仍應負清除處理之義務。
  ⒊經核原告係德技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以德技公司名義與 林朝明於103年6月16日簽約受託處理堆置於系爭場址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包括代碼為R-0503之營建混合物),將R- 0503營建混合物採取再利用方式處理,原告即親自上網查 悉永興棄土場,而以德技公司名義與之簽約後,即洽請不 知情之業者指派司機駕駛曳引車自系爭場址載運包含破布 、廢塑膠袋、廢塑膠及廢木材、磚塊、石頭、水泥塊等之 物至永興棄土場處理;且原告於系爭混合物載離系爭場址 前,僅透過設置之圓篩機將系爭混合物進行初步篩選,分 出砂土含量較高之物,及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 ,並將砂土含量較高之物以每公噸500元之代價委託華園 公司處理,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包含破布、 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及廢木材、磚塊、石頭、水 泥塊等物),共計15,799.29公噸,則載運至永興棄土場 ,未再為任何分類,即將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 逕自全數傾倒、回填於永興棄土場之行為,除有前揭卷內 證據資料可稽外,且經原告與其他共同行為人靳慧蓉、張 樞沺、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陳志宏、黃燈 洋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及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參見臺中高分院刑事案件第2338號卷三第176、181頁、 卷十二第182頁、卷十三第65頁;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偵字 第8430號卷二第163頁反面、第175頁、第441頁反面、第4 54至455頁、卷四第136至137頁、他字第817號卷三第273 頁、第294至295頁;該刑事案件第一審第804號卷一第167 頁反面、卷六第316頁、卷七第208至209頁、第307至308 頁、第367頁、第379頁),暨證人彭育嘉陳志賢、蔡期 煙、林有文、張國煌鄭志宏黃韋翔、徐肇宏李金河黃冠傑連國池、張丁權李宥閩王鏡愷曾濬煥石順良、朱茂穎柯志明劉忠雄呂奇峰、陳玉林、吳 振成等人證述可憑(見該刑事案件偵查卷他字第817號卷 三第164頁、第17頁、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121頁、第311



頁、第358至359頁、第439至440頁、第490至491頁;該刑 事案件第一審第804號卷四第22頁、第24頁;該刑事案件 卷八第352至354頁、第376至379頁、卷九第30頁、第42至 43頁、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第88至89頁、第108至1 10頁、第365至366頁、401至403頁),已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勾稽屬實。且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勘驗 系爭場址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亦可見現場確設置有圓筒 網狀之大型篩選機,且篩選機前方所堆置之物明顯較篩選 機下方所堆置之物,土石含量較少,而係含有較多之不明 雜物等情形(見該刑事案件第一審第804號卷七第21至22 頁、第30頁、第58至79頁、第151至175頁)。又依上開刑 事案件卷內蒐證照片所示,足見自系爭場址載運至永興棄 土場之廢棄物含有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含 量較高之物(見該刑事案件第一審804號卷六第37頁)。  ⒋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堪認原告僅係形式上以德技公司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但實質上出於自己利益目的為上開經濟 活動,亦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無從卸免自己 行為之責任。其因受林朝明委託清除上開營建混合物之廢 棄物所含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數量過高,為減省支付永興 棄土場處理之成本,乃在系爭場址為初步篩選,將砂土含 量較高之物以較便宜價格委由華園公司處理,另不可再利 用廢棄物含量偏高部分再載運至永興棄土場處理,其行為 自屬未依行為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程序為處理之情形至明。且參諸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8、2339、2340號、109年 度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論斷原告觸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確 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9至232頁及第240頁) 。
  ⒌是故,原告以上開情詞否認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行為 ,且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德技公司,原告非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義務主體云云,於法尚有未洽,自非 可採。
  ⒍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並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且原告並未因犯罪 受有不法所得,復接受刑事制裁,繳納緩刑公益金100萬 元,復命其負擔清除處理責任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 節:
   ⑴按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前段規定



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作成命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限期清除處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係課予違規 行為人應除去因自己違規行為所產生之違法狀態結果。 核該行政處分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具裁罰性,非 屬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10 8年度判字第68號、10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再者 ,原告因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時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應負 之刑事責任,核與其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負清除處理之 義務,二者之法律效果各自獨立,彼此不具替代性,自 不因原告已經刑事判決罪刑,且為滿足緩刑條件而經命 應繳納緩刑公益金100萬元,而得以卸免其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規定應履行之清除處理義務。
   ⑵按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情形者,即發生應將該違法狀態除去之作為義務,其 如繼續不作為中,則違反義務之行為即尚未終了,依法 應負作為義務,其性質核與公法上請求權有別,並無消 滅時效制度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3號 及109年度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係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未依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 物所負除去該違法狀態之義務,並無因時效完成而歸於 消滅可言,被告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作成原處 分命其履行清除處理義務,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摘原 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容有未洽,不能採取。   ⑶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據以主張管制性不利處分亦應類推 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乙節。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載謂: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 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 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之意旨,然該法律見解係 鑒於機關對違反上開款次之不正廠商作成停權處分係限 制該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權利,性質上與其違反同條 項其餘各款之情形所為裁罰性之停權處分相類似,故基 於同一法理,允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 。經核本件個案情形係被告命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原告應履行其除去違法狀態之作為義務,顯然與上開 決議意旨之原因事實基礎相殊,自無從比附援引。   ⑷是故,原告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及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且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云云,顯非有據,委無足取。
㈤從而,本件原告既負有應依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 ,不得任意為之,則其履行該項義務之前,應先行提出清理 計畫供被告審查適法後,始據以履行,乃屬必要之附隨義務 。是故,被告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作成原處 分命原告就系爭廢棄物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供 核備,限期完成清除處理事宜,自屬適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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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