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侯文昌
陳炎爐
黃惠琳
林正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12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20028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以論,提起撤銷訴訟須以「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否則,其起訴即不備要件,且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 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 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 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二、經查:原告侯文昌原所有坐落○○市○○區○○段(下同)850-1、8 50-3、851-1、851-3地號土地、原告陳炎爐原所有坐落同段 852-1、852-3地號土地、原告黃惠琳原所有坐落同段853-2 地號土地及原告林正己原所有坐落同段854-8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均位於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 (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業據內政部以民國107年8月 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區段徵收處分) 核准區段徵收確定在案。原告等人於108年8月間藉由立法委 員向被告提出陳情略以:申請系爭8筆土地剔除系爭區段徵 收案範圍云云,被告遂以112年2月14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1)、112年2月14日府授地區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2)、112年2月14日府授地區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3)、112年2月14日府授地 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4)分別回復各原告。 原告林正己個人先就系爭函4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該函非 屬行政處分為理由,作成112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不受理,其後原告林正己 復與原告侯文昌、陳炎爐、黃惠琳等4人共同具名對系爭函1 至4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定原告林正己為重複訴願,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對原告侯文昌、陳炎爐、黃惠琳等3 人所提訴願案件,以系爭函1、2、3均非屬行政處分,其等 之均為不合法為理由,合併以112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不受理;原告爰對訴 願決定2不服,共同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之 訴,並聲明:系爭函1至函4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等情,有卷 附被告106年7月6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 部106年8月14日內授中辦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 7年7月6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7年8 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區段徵收案區 段徵收計畫書、區段徵收土地清冊、被告107年10月2日府授 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立法委員顏寬恆國會辦公室1 08年8月7日顏立翎字第1080701號函、臺中市都委會111年12 月9日第137次會議紀錄、系爭函1至4、訴願決定1、2影本及 起訴狀等件可按(分見本院卷第77至117頁、第15至21頁)。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 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 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 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足見區段徵收之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被告僅為系爭區段 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
四、觀諸系爭函1至4內容略謂:「說明:一、依據本府107年10 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1號函及臺中市都市計畫委 員會第137次會議決議續辦。二、案經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於111年12月9日第137次會議決議略以:『考量土 地徵收實務執行可行性及公平性,同一處公共設施用地應採 取相同取得方式,故維特原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開闢綠5 用地』(會議決議可自行網路下載參考,……)」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經核被告並非系 爭區段徵收案之核准權限機關,無權變更內政部所為之區段 徵收處分效力範圍,其作成系爭函1至4回復原告等人純粹說 明受理陳情案之處理程序說明及敘述相關事實,並未對原告 等人之權益規制原來所無之法律效果至明。
五、是故,系爭函1至4在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 自不得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 理,亦核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 自為法所不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