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廖英方
廖季方
廖元方
廖賴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中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
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未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為相關釋明。
二、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
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委任非
律師者並應為必要之釋明,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