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5號
TCTA,114,巡交,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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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5號
原 告 湯朝琴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日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9時27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WP-67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 ○里鎮○○街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 等規定,以113年10月22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有50餘年的駕車經驗,向來均遵守交通規則 ,每次經過十字路口時都有暫停踩剎車之習慣。當時行人與 系爭車輛間相距3公尺以上,原告見行人係在等待車輛通過 後才要繼續行走,始繼續向前行駛,應不構成違規。民眾非 屬執法單位,所用檢舉設備亦未經檢定合格,常常有誤為檢 舉的情況,被告容許民眾私下檢舉、未以勸導代替開罰,造 成民眾對立、政府恣意搜刮人民錢財的違憲歪風,令人無法 信服。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已有名行人



推著嬰兒車站立於枕木紋上,原告未予禮讓而在與行人間 相距不到3公尺之情況下逕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  ⒉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只需檢具可證明違規之證 據資料,即可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所用採證設備縱未經 檢定合格亦得為之,本件檢舉影像可還原現場景象,並具 可驗證性,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㈤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 3年9月27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21882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穿越,必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 範目的在於特別保護顯然居於弱勢地位之行人,使其穿越馬 路時,不必擔心人身安全受到車輛撞擊之威脅,而其禮讓與 否之認定,則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認定原則為執法 準據。惟此項行人之優先通行權,其性質為相對路權,並非 絕對路權,易言之,如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一旁等候,明顯示 意行近之汽車駕駛人先行通過,既已明確自願放棄其優先通 行權,此時即不應苛令汽車駕駛人必須暫停禮讓,否則即以 違規論罰。蓋行人究竟基於何種原因示意汽車駕駛人優先通 過,可能之原因多端,或要確保自身安全無任何疑慮,或要 等待即將到來之他人一起同行,或僅係單純靜止站立觀看, 或另思想他事,而無真正穿越之意等,此類情形,既不至於 牴觸保護行人之規範目的,如責令汽車駕駛人必須暫停禮讓 該行人優先通行,反而可能造成交通阻塞之不利結果。相對 而言,行人如因汽車駕駛人無停等禮讓之意,因車輛持續前 進,致不得不在行人穿越道停等甚至退讓使車輛先行通過, 此種情形,即便車輛通過時與行人退讓位置已逾3公尺,仍 應認其違反特別保護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意旨,汽車駕駛人 即應依法受罰。簡言之,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依其行進動 向,穿越路口之情狀明顯,汽車駕駛人應予禮讓,固無疑義 ;如行人明確示意車輛先行通過,則應認不構成不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之違規;如行人僅係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一旁,且無 示意汽車駕駛人優先通過時,其究竟有無穿越路口之意圖, 則應依週邊道路狀況、站立行人穿越道之形態等具體情節加 以綜合判斷之,有穿越之意圖者,汽車駕駛人應予禮讓,無 穿越路口之意圖者,汽車駕駛人即不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 巡交卷字第26頁):「一、原告駕駛車輛(下稱A車) 沿南投 縣埔里鎮忠孝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螢幕時間09:27: 41處,A車行駛至忠孝路與南昌街之交岔路口。當時交通號 誌燈號係閃爍黃燈,而A車車尾處有亮起煞車燈(圖1)。二、 螢幕時間09:27:43處,A車行駛至路口中央。當時螢幕右 側,有名推著嬰兒車之行人站立於自螢幕畫面右邊數來第1 個(行人穿越道) 白色枕木紋間隔內,嬰兒車則位於自螢幕 畫面右邊數來第2個白色枕木紋上(圖2)。三、螢幕時間09: 27:45處,A車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當時A車之右側車輪 位於自螢幕畫面右邊數來第4個枕木紋間隔處,與站立於螢 幕畫面右側之行人間相距約2個枕木紋及2.5個枕木紋間隔之



距離(圖3)。」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該行人手推一部嬰 兒車,位置在第2個枕木紋上,依其情狀,係望向左側來車 ,腳步一前一後,顯然有通過系爭路口之意圖,則依前揭法 文規定及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時,自有暫停禮讓其 優先通行之義務。經核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該行人相距約有2個枕木紋及2.5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計算,顯在3公尺範圍之內,則 原告確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即堪認定。 ㈤原告雖質疑民眾非執法單位,且檢舉設備可能未經檢定合格 ,不應容許民眾私下檢舉,導致違憲歪風等語。然本件行為 ,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明定得由民眾敘明違規事 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違規 ,且此項檢舉所使用之證據資料,與酒精濃度、磅秤重量、 汽車行速等精密數值之量測無涉,係客觀呈現事發過程之車 行與行人狀態,自無影像紀錄設備必須檢定合格之問題,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 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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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