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36號
TCTA,114,巡交,36,20250703,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36號
原 告 蘇益聖 住苗栗縣○○市○○里○○○○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5日竹
監苗字第54-ZGB3281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0時50分許,駕駛訴外 人莊郁芳(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BGW-859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23.3公里處時,經民眾 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為 屬實,對訴外人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B32819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 外人申請歸責原告為實際駕駛人,被告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罰,續於114 年3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行政訴 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檢舉違規照片及其送達證 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20日國道警七交 字第1140003090號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00號卷第43 -50、55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 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有啟用方向燈,因系 爭車輛回正時方向燈始自動熄滅,且後方車輛已知悉其位置 ,並無不能預期駕駛路線而造成危險之情形,是否可採?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第2項第2款後段固有明文。此立法規範係因汽車變換車道時 ,其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 時發覺,預作防範,故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 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並且必須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 換車道為止,目的在於使周邊參與交通者得明確知悉其行車 動態,始能及時因應,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基此規範目的 闡釋,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認只要其持續顯示方向燈之過程 ,已足使周邊人車獲得提醒,得以預作因應,而無誤判其行 車動向之虞者,即屬「完成」變換車道。詳言之,變換車道 時使用方向燈,於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後,只要方向盤開始轉 正,方向燈撥桿也會隨之歸位,而不再顯示方向燈,此為公 眾週知之汽車內建設計。而事實上,變換車道是斜向切入欲 變換之車道然後使車身回正之過程,是只要大部分車身進入 欲變換之車道後,就必須開始逐漸轉正方向盤,此時方向燈 撥桿即會自動歸位,而不再顯示方向燈。據此,所謂「完成 」變換車道,自不能與車身「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等同 看待。本院認為,顯示方向燈進入欲變換之車道至方向盤轉 正之過程,如車身有過半以上進入欲變換之車道時,即有開 始轉正方向盤之必要,應認此時即屬「完成」變換車道,而 無須持續顯示方向燈。否則於方向盤開始轉正而方向燈撥桿 同時歸位後,又責令駕駛人刻意再重複撥動方向燈桿,則在 變換車道準備回正直行的短暫狀態中,恐怕因此手忙腳亂, 反而容易發生不測意外。且大部分車身既已進入欲變換之車 道,其行車動態已明,尚不致有周邊人車不能及時察知因應 之虞,如此解釋,始合於法規範之目的。
(二)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可見系爭車輛 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輔助車道,之後超越至檢舉人車 輛右前方後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將車輛逐漸駛入檢舉人車輛前 方;當其約一半車身進入檢舉人車輛之車道且車輛方向與車 道接近平行時,左側方向燈始熄滅,其後繼續行駛而全車進 入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內,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 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巡交字第36號卷第23-25、32-36頁



)。紬繹勘驗結果,原告係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 變換車道前已經開啟左側方向燈,直至車身已經過半進入檢 舉人車輛之車道前方,且車輛方向已經與車道接近平行,方 向燈始熄滅,應認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接近完成時,方向燈 因方向盤轉正而熄滅乙節,應可採信。足認原告行車意圖明 確,動向清楚,對於周邊人車而言,並無不能預作因應或誤 判原告行向之虞,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遽認原 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且依勘驗結果觀之,尚 難認為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處 罰難認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