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4105號
PCDM,94,簡,4105,200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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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七T —九0七三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二三號「 恆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君公司)廠房時 ,適見該公司廠房因側門改建所拆下之鐵管五支放置於側門 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搬運至前開自小貨 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恆君公司所有之鐵 管五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 那些鐵管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告甲○○所拿取 之鐵管五支,乃恆君公司因廠房側門改建拆下之物,放置於 臺北縣五股鄉○○路二三號恆君公司廠房側門旁,恆君公司 並準備自行將之變賣等情,已經證人即恆君公司當日之守衛 人員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恆君公司並無拋 棄該等鐵管所有權之意;且上址恆君公司廠房於夜間既設有 守衛人員負責看守,被告自可認識該處所並非無人管理或棄 置之廠房,則以該五支鐵管係放置於上址廠房側門邊,而非 任意棄置或與其他廢棄物堆置於一處,被告自亦可認識該五 支鐵管並非他人棄置之物,而係上址廠房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管理支配之物;再者,以本案案發之時間乃凌晨三時許而言 ,此等時間顯為一般民眾之睡眠時間,倘被告真係為拾荒, 何需利用此等深夜時分為之,是被告選擇此等時間外出拿取 鐵管,其目的無非係為避人耳目,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甚微,對被害人恆君公司所生之損 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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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